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 in.cn)、上海人大网(www.spcsc.sh.cn)、“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25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spcsc.sh.cn
(三)传 真:6358658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3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政府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原则和要求)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一网通办”为抓手,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高水平、最佳实践,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机制,加强统筹本行政区域企业服务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本市经济信息化、商务、政务服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司法行政、地方金融、知识产权等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制度创新)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虹桥商务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长三角营商环境优化)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的交流合作,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营商环境建设为重点,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提升长江三角洲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七条(创新容错)
各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营商环境评价结果运用)
各区、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市场准入)
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本市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扩大开放)
对标国际高标准的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按照国家部署,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扩大对外开放。
鼓励各类外资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鼓励与上海国际经济、金融、航运、贸易和科创中心建设密切相关的国际组织落户本市,支持创设与本市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
第十一条(权益保护)
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对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规则平等)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国家及本市支持发展的政策,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本市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
第十三条(公平竞争)
建立健全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加大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垄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市场混淆、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四条(中小企业扶持)
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五条(中小投资者保护)
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发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等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六条(“证照分离”改革)
本市将涉企经营审批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
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探索,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个审批事项、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第十七条(涉企收费事项规范)
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制定上述清单,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一律不得执行。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由相关市级主管部门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商会)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第十九条(政府诚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清理拖欠)
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本市探索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帐款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
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二条(“一网通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外,本市政务服务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全部纳入“一网通办”平台办理。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获得一网受理、只跑一次、一次办成的政务服务,并可以通过企业专属网页获得个性化、精准化、主动化、智能化的政务服务。
各区、各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推进线上线下深度融合,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应当保持标准一致。
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相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三条(窗口服务)
本市政务服务大厅推行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
服务窗口应当加强标准化管理,推进规范化建设,健全一次告知、首问负责、收件凭证、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服务窗口应当按照政府效能建设管理办法,综合运用效能评估、监督检查、效能问责等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效能。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收件。发现窗口不予收件的,各部门应当加强核实监督。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
本市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市审批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国家和本市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各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作情况,向同级审批改革部门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告知承诺)
除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外,本市全面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审批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下转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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