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网络借贷中平台补充赔偿责任的司法审查路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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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孔燕萍  王朝辉

【裁判要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布虚假信息,导致借款人依据该信息签订借款合同而无法实现债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为居间人应承担补充责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其仅为中介机构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被告浩巨公司运营“我借我贷”平台,为平台注册用户之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被告王喜良系被告万象公司的股东,委托被告浩巨公司在“我借我贷”平台发布借款信息,被告万象公司同意为被告王喜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针对被告王喜良的借款需求,被告浩巨公司在“我借我贷”平台网站发布了借款项目信息:“一、基本情况。借款人为大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此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是一家主要从事金融行业咨询服务的综合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此公司资金雄厚,实力强大,有着丰富的行业经验以及业内知名度,平台在经过考察后,给该公司综合授信500万元……二、借款用途。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三、还款来源。平台风控人员对借款人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家庭住址进行了多次走访,对公司交易流水及明细账进行了核对,并多次核实了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以及业务操作模式,借款人征信记录无不良,回款有保障。四、涉诉情况……未有借款人涉诉信息。五、风险控制措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喜良先后十次通过“我借我贷”平台进行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共计申请借款500万元。

原告系“我借我贷网”平台的注册用户,其作为出借人之一先后与被告王喜良、浩巨公司在线签订了四份《借款电子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出借5000元、172000元、19000元、2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逾期利息、诉讼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万象公司向被告浩巨公司提供了出具给出借人的《保证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为追偿债权,向公证处申请保全相关证据,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200元、律师费13500元。被告浩巨公司向原告披露了被告王喜良申请贷款时提供的两份《委托书》,其中均约定案外人焦某委托被告万象公司全权负责焦某的现货黄金和期货黄金交易,被告万象公司的结算账户名为被告王喜良,被告王喜良作为被告万象公司的代表在两份《委托书》上签字。

原告认为,被告王喜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万象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浩巨公司作为借款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且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原告对借款人产生错误判断,影响其投资决策,存在过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王喜良、万象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浩巨公司辩称,根据《我借我贷用户服务协议》以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被告浩巨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不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借款人是否为被告王喜良,担保人是否为被告万象公司;二、被告浩巨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借款人是否为被告王喜良,担保人是否为被告万象公司。因本案系网络借贷,各方通过“我借我贷”网站签署电子合同,在借款人被告王喜良未予以明确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浩巨公司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其应当知晓本案的出借人、借款人信息,被告王喜良系被告浩巨公司披露的借款人。且原告提供的资金转账流水证据和被告浩巨公司提供的被告王喜良在“我借我贷网”注册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王喜良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依约清偿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被告万象公司在被告王喜良申请借款时,向被告浩巨公司提供了同意为被告王喜良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保证书》,前述材料由被告浩巨公司向原告予以披露,其中明确的被担保主债权和涉案《借款电子协议》相一致,故法院认定涉案担保人为被告万象公司。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浩巨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浩巨公司对涉及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提供了虚假情况,未充分揭示借款风险,足以影响出借人作出合理判断。第二,被告浩巨公司在“我借我贷”网站上为被告王喜良发布高额借款需求,违反了有关控制网络贷款风险的监管规定,导致借款人的违约风险被放大,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出借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浩巨公司对借款人、担保人信息披露错误,足以影响原告作为出借人的出借意向,导致原告认为将资金出借给了一家公司,且被告浩巨公司违规给予被告万象公司高额授信额度,加剧了信贷风险,现借款人逾期未还本息,原告产生了本息及相关损失。被告浩巨公司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喜良支付原告陈培育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公证费、律师费;被告万象公司对被告王喜良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浩巨公司对被告王喜良的前述付款义务向原告陈培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例精解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居间义务

网贷平台是基于互联网金融的民间借贷平台,在其发展之初存在三种发展模式,第一种是充当信息中介,即向借贷双方提供信息;第二种是充当信用中介,即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一定程度的担保;第三种模式则是上述两种模式的结合。网贷平台关于“信息中介”与“担保中介”的性质之争,因2016年8月17日银监会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出台而明确,即网贷平台的定位为信息中介。

网贷平台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搭建平台,其负责审核双方资质,按照监管要求,为出借人提供交易信息,使得出借人根据网贷平台提供的借款人信息、借款期限与利率等,选择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匹配的项目,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同时,网贷平台审核借款人的相关信息,为借款人提供宣传的平台,使得更多的出借人知晓借款人的需求,从而更快地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因此,网贷平台向借款人或出借人报告订立借款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收取一定的费用,其分别与出借人、借款人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并以居间人身份参与借款合同的订立。实践中,网贷平台居间义务履行的依据除了《合同法》的规定外,主要还包括合同约定以及相关监管规定。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网贷平台的义务,可以划分为信息披露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教育说明义务、隐私保护义务、合规经营义务,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是信息披露义务。《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居间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并不代表居间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担责任,其本意是鼓励网贷平台开展业务。

1.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1)信息不对称导致交易效率低下

出借人、借款人分别与网贷平台成立居间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订约的机会,满足各自需求。但由于互联网交易环境的虚拟性,以及出借人、借款人之间的信息存在不对称性,互相之间无法了解对方的需求,无法知晓对方的信息,因此,双方都必须依靠网贷平台提供信息以完成订约。特别对于出借方来说,网贷平台提供的借款人信息,甚至能够决定出借人对借款人选择,影响借款合同的订立。因此,为提高交易效率,网贷平台应向借贷双方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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