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网络借贷中平台补充赔偿责任的司法审查路径(下)

本文字数: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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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布虚假信息,导致借款人依据该信息签订借款合同而无法实现债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为居间人应承担补充责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其仅为中介机构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孔燕萍  王朝晖

(接上期)

(3)不披露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交涉中发挥作用的表现之一就是要求信息优势方对信息的告知义务。借贷双方向网贷平台支付居间费用,正是基于对其信息和专业优势地位的深切信任.

2.信息披露的法律依据

为了防止网贷平台隐瞒信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合同法》原则性地规定了居间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为进一步规范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网贷平台“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此外,银监会于2017年8月24日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明确了网贷平台应当披露的具体事项、披露时间、披露频次及披露对象等信息。

3.信息披露的内容

结合《管理办法》和《信息披露指引》相关内容,笔者认为网贷平台应披露以下几点内容:第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自身的信息,包括备案、组织、经营、合同等信息;第二、借款项目基本信息,包括借款人基本信息、项目基本信息(包括借款担保情况)、项目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等;第三、持续披露已撮合未到期项目有关信息,主要是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的资金运用及自身经营信息。

上述信息对借款合同的签订具有积极意义,特别是第二项信息,能够极大地影响出借人的决策,并直接影响借款合同是否能够签订,网贷平台不能为了撮合合同成立,而不仔细审核信息、故意隐瞒信息、甚至做出虚假陈述。若网贷平台未履行如实披露信息的义务,造成相关损失的,应当对其承担赔偿。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披露不实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居间人的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学术界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若居间人提供的服务合同以及其他合同纳入了如实告知义务或类似义务内容,则居间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居间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若服务合同以及其他合同未将上述义务纳入合同范围,则在居间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并不能当然判定居间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可参考其违反监管规定的程度,判断其是否存在违反附随义务或侵犯权利的状况。

笔者认为,在居间合同未将如实告知义务纳入时,居间人未履行该义务时,因第三人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为补充责任。首先,居间人不是单独侵权人,居间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不当然造成委托人受到损害,只有第三人违约或侵权时,才有可能造成委托人利益收到损害。其次,居间人不是共同侵权责任人,一般而言,居间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为了更快地撮合当事人完成居间服务合同,而不会与第三人串通违约或侵权,造成委托人损失。再次,居间人不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委托人对居间人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委托人的损失需要待第三人无法全部赔偿时才能确定,因此,可在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时,将居间人作为共同被告,或在向第三人无法求偿全部损失后,再请求居间人承担责任;最后,居间人不是终局责任人,第三人的违约或侵权才是委托人损失的主要原因,第三人才是终局责任人,居间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居间人的网贷平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网贷平台信息披露错误;第二,造成了委托人(一般为出借人)出现损失;第三,出借人的损失与网贷平台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2.网贷平台承担补充责任的认定

(1)信息披露错误的认定

网贷平台未如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有以下几种:第一,借贷双方向网贷平台提供虚假信息,网贷平台经审慎审核后无法审查出真实信息;第二,借贷双方向网贷平台提供虚假信息,网贷平台可以审查出真实信息,但由于自身的过失而没有审查出真实信息;第三,借贷双方向网贷平台提供真实信息,网贷平台在信息披露时出现过失,造成借贷双方的信息不真实;第四,借贷双方向网贷平台提供真实信息,网贷平台在信息披露时故意隐瞒真实信息;第五,借贷双方向网贷平台提供真实信息,网贷平台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就本案而言,作为网贷平台的被告浩巨公司对涉及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提供了虚假情况,未充分揭示借款风险。首先,本案借款人系被告王喜良,担保人系被告万象公司,但被告浩巨公司在“我借我贷”平台上披露借款信息时,却将借款人披露为大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人披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被告浩巨公司辩称,由于公司不能在平台上注册借款,所以由被告王喜良进行注册借款,但从被告王喜良申请借款时提供给被告浩巨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股东会决议》来看,其中并未明确被告王喜良系代被告万象公司申请借款,且被告浩巨公司也未如实披露该事实,故法院对被告浩巨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浩巨公司辩称担保人的披露错误系员工描述错误导致,缺乏合理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其次,从被告浩巨公司向原告披露的材料来看,其中有两份《委托书》系涉案保证人被告万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现货黄金和期货黄金委托交易协议,且涉案借款人被告王喜良不仅是签署《委托书》的代表,其个人账户也是交易结算账户,能够说明被告万象公司有代委托人进行现货黄金和期货黄金交易的投资经历,被告王喜良亦有参与,但对于被告王喜良、被告万象公司参与此类高风险投资情况,被告浩巨公司未在发布借款信息时进行全面披露,而是对借款项目做了“回款有保障”的评价描述。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浩巨公司披露信息不实,且属于重大过失或故意。

(2)借款人损失的认定

借款人的损失不仅包括因出借人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还包括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比如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损失的认定应当合法合理,即对于逾期利息的认定,应当不能超过民间借贷所规定的利率上限。对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作为损失范围认定时应当考虑合理限度。

(3)因果关系的认定

《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被告浩巨公司在《管理办法》对此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给予被告王喜良共计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违反了网络借贷金额以小额为主的原则。被告浩巨公司作为专业的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预见给予被告王喜良高额授信可能引发信贷集中风险,但被告浩巨公司违反该监管规定,大大降低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出借人收回借款的可能性。

网络借贷过程中,鉴于信息不对称,出借人是否决定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决定于网贷平台披露的借款人信息,依据一般社会经验来看,公司借款的风险显然低于个人借款风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浩巨公司对涉案借款信息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足以影响原告的出借判断,具有合理性,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浩巨公司未在发布借款信息时进行全面披露,而是对借款项目做了“回款有保障”的评价描述,足以影响到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借款风险的整体评估。

综上,被告浩巨公司对借款人、担保人信息披露错误,足以影响原告作为出借人的出借意向,导致原告认为将资金出借给了一家公司,且被告浩巨公司违规给予被告万象公司高额授信额度,加剧了信贷风险,现借款人逾期未还本息,原告产生了本息及相关损失。被告浩巨公司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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