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8版:律师圆桌

疫情属不可抗力,但并非一概免责

本文字数: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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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社会和经济秩序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也给当事人的诉讼和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诸多新问题、新挑战,如何破解难题需要深入研究和有力指导。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紧密结合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注重解决实际问题,为审判实践提供了统一的裁判理念和依据。

不可抗力并非免责和解约的“尚方宝剑”

对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判决解除合同。

李晓茂:随着时间的推移,与新冠肺炎相关的案件正陆续诉至法院,其中,疫情引发的合同履行争议是案件量最多也最为复杂的纠纷类型。《意见》在第二条明确,只要疫情或防控措施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就属于不可抗力。

但是,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并不是免责和解约的“尚方宝剑”。

首先,《意见》第三条开宗明义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综合考量疫情的不同影响,避免“一刀切”的处理模式。按照《意见》的精神,在区分的要素上,应当界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还是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

对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根据疫情或防控措施的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责,但当事人应当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同时避免损害的扩大。这也是《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应有之义。另外,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出发,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因疫情或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并已经及时通知的当事人予以承担。

其次,对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判决解除合同,而是要鼓励当事人进行重新协商,并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

最后,在疫情发生后,中央和地方均出台了多项激励和补助措施,该类措施的目的在于稳定当事人的预期,鼓励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故在判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时,应当将上述因素纳入考量。

此外,在诸如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长期性合同中,出租人可能自愿免除部分租金、无偿延长租期,发包人也可能自愿延长工期,这相当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进行了让利,以鼓励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类似这种来自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动行为也属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判断因素。

不能因患病或隔离解除劳动合同

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来自疫情相对严重地区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属歧视性裁员。

和晓科: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下,不少企业无法正常复工复产,采取灵活的工作方式予以应对成为抗疫防疫期间的常态。与此同时,由于疫情对企业冲击较大,部分企业无奈采取“降薪”“裁员”等措施自救,如何既保障企业用工稳定,又保证企业能够度过难关,需要司法机关从中发挥影响、妥善协调。

《意见》第四条强调要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支持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依规采用灵活工作方式。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准确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在生产秩序的疫后恢复过程中,就业歧视问题和歧视性裁员问题都是应当警觉和必须关注的重点。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就业应该受平等保护,企业不得采取歧视性的做法,包括性别歧视、民族歧视、身体残障歧视、健康歧视、户籍歧视等。

疫情背景下,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部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对此《劳动法》第26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0条进行了相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属于歧视性裁员,司法应对此给予否定评价。

另外,在特殊时期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除应准确理解与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外,对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由于其体现了因地制宜处理劳动纠纷的方针,而且在实践中往往更具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案件时,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相关报道

最高法明确因疫情影响诉讼期限可申请顺延

据《新京报》报道,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出台。《意见》表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诉讼期限可以申请顺延。《意见》指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这个问题也是当前诉讼当事人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受此次疫情影响,很多当事人可能无法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某些诉讼行为,如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等。这些诉讼期间的经过,直接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为此,《意见》专门对诉讼期间顺延的问题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表示,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不变期间的顺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期间、申请再审的期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期间等属于不变期间。

对于不变期间,尽管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对于确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导致耽误期限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如果当事人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依法被隔离治疗、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采取其他隔离措施期间诉讼期限届满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只要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对于因疫情或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83条明确,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潘轶:疫情发生及持续期间,各地均采取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应对措施,导致法院的诉讼安排受到较大影响,部分当事人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无法进行起诉、应诉,法院也无法开庭审理相应案件,因此相应的诉讼时效等事项也应进行调整。

另外,因疫情影响部分当事人可能无法足额缴纳诉讼费,部分企业因保全措施将陷入困境,如何妥善处理,也需要切实统一的安排。《意见》第六至第九条就此做出了具体规定,在非常时期,上述条款的出台有助于灵活协调诉讼程序问题,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可以定义为不可抗力,因此能够引起普通诉讼时效的中止。

对于因疫情或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83条明确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如果当事人系新冠肺炎感染者或密切接触者从而被依法隔离,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的延期请求,对于其他情形下当事人提出的申请顺延期限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不同的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从而在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避免部分当事人滥用权力拖延诉讼程序的进行。

此外,对于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做出相关决定。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除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外,还可采取灵活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财产保全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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