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使用他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结合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主观恶意以及是否导致公众混淆等因素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字号为知名企业字号,原告应负举证责任。
□郭宏
企业名称又叫厂商名称,是指企业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特有标志,是企业人格权、企业商誉和企业正当竞争权的载体。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指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让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企业在长期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能够区别其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要部分,也是在经营过程中最容易被搭便车的部分。
问题的引出
原告上海市大上海电影院成立于1984年,登记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500号,经营范围为电影放映等。原告自1996年改制以来无主营业务收入,2007年因市政动迁,没有经营场地及经营项目。
被告上海某娱乐公司成立于2008年,经营范围包含影院经营和管理。2008年5月,被告与黄浦区西藏中路500号建筑物所有权人缔结《物业租赁合同》,承租西藏中路462-500号第八层场地至2017年7月31日。后被告在上述租赁场所经营电影院,影院名称为“大上海电影院”。
原告2017年7月起诉至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企业名称是历史遗留因素造成的,该名称不具有独有性及区分产品服务的功能,涉案名称是历史文化名称。西藏中路500号的建筑自1956年起就叫“大上海电影院”,该建筑在1989年入选第一批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该名称属于历史名词。案外人上海某集团在2003年取得该建筑所有权,涉案名称属于案外人。被告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场地宣传中使用了涉案名称,被告使用涉案名称有合法依据。原告自1996年改制后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至今未经营,被告使用涉案名称并未导致公众混淆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称“大上海电影院”作为其企业字号具有知名度,却未充分举证加以证明。被告是基于租赁合同约定而在西藏中路500号八层经营电影放映业务,其使用“大上海电影院”字样的行为与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名称有关,系事出有因。结合原、被告各自的经营情况,特别是原告停业多年的状况,难以认定被告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同观点
对此案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大上海电影院”作为西藏中路500号建筑的名称的知名度毋庸置疑。认可原告在此地注册并曾经在此地经营电影放映的业务,但不应将原告和建筑物的知名度混同处理,原告现已停业多年,也并未实际在其注册地办公,原告主张其字号的知名度是依据消费者的口碑,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该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不应认定“大上海电影院”构成原告的知名企业字号。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西藏中路500号建筑基于其厚重的历史文化沉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公司自1984年就在此地注册登记,也曾长期在此地从事电影放映业务。“大上海电影院”品牌在社会公众中知名度的形成因素是多元的,既有该地址的历史文化因素,也与原告在此地的经营无法分割。因此,无法将“大上海电影院”作为建筑物与企业字号完全割裂。被告在此地经营电影放映业务,理应知晓原告公司,但并未进行合理避让,经营的电影院与原告字号完全一致,明显存在借用原告长期积累的知名度搭便车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大上海电影院” 字号知名度的证据,但考虑到“大上海电影院”的特殊情况、原被告的竞争关系以及被告的明显恶意,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这里的有一定影响力,即知名度。实践中,判断使用他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名称权,应结合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使用他人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等要件进行综合判断。
(一)该案中,原、被告经营范围均包含电影放映业务,系同业竞争者,构成竞争关系。
(二)“大上海电影院”是否为知名企业字号
1、知名商品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关于知名企业字号或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认定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进一步解释,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知名商品与驰名商标如何才能达到“知名”或“驰名”标准做了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商标法》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使用时间、宣传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原告举证的内容,主要包括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润、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商标的宣传、受保护记录、市场声誉等。
2、地方性法规关于知名企业字号的认定
部分地方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颁布了知名企业字号的认定和保护办法,例如《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申请企业知名字号应当符合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企业名称规范,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有健全的管理体系,连续三年无质量事故,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有效投诉率低等条件。苏州、重庆等城市的《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也都规定了类似的要件。
3、“大上海电影院”是否知名的认定
关于知名企业字号的认定,可参考前述知名商品、驰名商标以及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要素。审判实践中,一般从字号的使用时间、频率、盈利情况、市场份额、宣传情况、市场声誉、受到司法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综合认定。该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原告自1984年在黄浦区西藏中路500号注册以来,经营范围从主营音乐茶座、小吃、啤酒和快餐,兼营出租场地,到主营音乐茶座,兼营冷热饮、点心等,1990年才变更为主营电影放映业务,一直到1996年停业改制。后原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没有营业收入。原告 “大上海电影院”字号经营电影放映业务的时间为1990年至1996年,之后虽然主体资格还存续,但至起诉已有长达20年未营业,故无法认定其系持续使用字号。关于原告字号的市场声誉,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作为建筑物的“大上海电影院”具有较高知名度。该案原被告皆为从事电影放映业务的经营者,在该领域存在竞争关系,故建筑物本身的知名度无法与原告及其所营业务建立对应关系,无法将建筑物的知名度附加予原告。至于盈利情况、宣传情况以、维权历史及受到司法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原告均未举证。因原告未能证明“大上海电影院”的知名度,故法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原告停业多年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关于该案的进一步思考
有观点主张,前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认定标准系对知名企业字号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中非知名字号同样给予保护。任何商业主体在市场经营中,都应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如果企业能证明他人存在明显恶意,造成市场混淆,即使前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知名的标准,也可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本意。至于个案中能否适用该原则,需结合具体案情及在案证据予以考量。再回到该案,因被告与“大上海电影院”建筑所有权人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建筑物第8层用于经营影院。被告将影院起名为“大上海电影院”是基于租赁合同,与建筑同名,被告的行为事出有因,无法认定其主观故意。再者原告客观上已经停业多年,无法直接得出被告的使用行为造成了社会公众混淆的后果,故该案无法适用上述观点进行裁判。(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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