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失信情况层出不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为当务之急。邵志清代表认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开展信用立法提供了实践基础。他认为,“社会信用”的核心应当在于兼具市场经济属性和社会管理属性,同时,立法还需规范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的行为,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制度。□记者 陈颖婷
本报讯 古语有云:“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则衰。”今年是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计划纲要(2014—2020年)》实施的最后一年。在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致公党中央委员、上海市委专职副主委邵志清向大会提交议案,建议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法》。
当前,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有很多失信情况层出不穷,例如商业欺诈、制假售假、P2P平台爆雷、疫苗造假、明星偷税漏税、虚领假冒社保等。邵志清代表认为,这些失信行为屡屡发生,正是由于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约束,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法治体系,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根本上改变失信现象高发、频发的局面,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
据他分析,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社会信用的基本法。在法律层面,也仅有《证券法》《银行法》《公务员法》等少数几部法律对有关信用记录和信用约束作出过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也仅有《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所涉及。实践中,很多社会信用的推进举措都是由文件,甚至是多部门之间签署的备忘录形式来推进的。而地方在社会信用立法中的一些探索,很多内容涉及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权利的限制,如限制进入市场、限制获得相关公共资源等,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存在着合法性的争论。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6月23日通过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3月30日通过的《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12月23日通过的《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此外,河北省、陕西省、辽宁省、河南省,以及福建厦门市,江苏南京市、无锡市、泰州市、宿迁市人大出台了相关条例。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为第三类立法项目。
邵志清指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开展信用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实践基础。特别是此次防范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率先将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的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浙江、江苏、广东等地也陆续出台相应规定,对公众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法》立法,邵志清代表认为一定要厘清“信用”“社会信用”“社会信用体系”这3个基本概念。由于诚信更多属于道德层面的约束,而法律是对行为的规范,并不适合对道德层面有过多的规制,因此,对“社会信用”的概念,应当更加聚焦其法律特质,并明确其核心的功能属性。从中央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提出的要求上看,“社会信用”的核心应当在于兼具市场经济属性和社会管理属性。因此,建议将“社会信用”定义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遵守约定义务的状态”。
同时,立法还需明确信用信息的范围,规范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的行为,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制度,明确联动奖惩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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