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53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许莉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本条为疾病婚得撤销的规定。与《婚姻法》相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从禁止结婚情形中删除,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从婚姻无效情形中删除。同时增设了疾病婚得撤销条款,即第1053条。
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传统。新中国成立后的两部《婚姻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1950年《婚姻法》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属于禁止结婚情形。1980年《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属于禁止结婚情形。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删除了“患麻风病未治愈”这一例示性规定,保留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结婚禁止性条件。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主要基于遗传和传染两方面的考量,不仅是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更是侧重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即种族健康之保障。故立法将违反禁止结婚疾病条款的婚姻纳入无效婚姻范畴予以规制,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婚姻行为的干涉。
但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及社会观念的变化,尤其是在结婚行为与生育行为已经有所分离的情况下,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并不能达到防止疾病传染或代际遗传的作用,疾病婚有碍社会公共利益的观点受到质疑和否定。正因如此,当今各国亲属立法已经很少将疾病婚姻作为无效婚姻对待,而是基于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体利益(私益)的考量,增设当事人的婚前疾病告知义务,进而将违反疾病告知义务的情形纳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疾病婚的效力从无效改为可撤销,正是体现了上述理念,符合婚姻立法的演变趋势。
理解民法典第1053条关于疾病婚之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重大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的法定事由,即疾病不构成婚姻障碍。但需指明的是,如果当事人因疾病导致无婚姻意思能力,仍不能实施结婚行为,因为不符合“结婚需男女双方自愿”这一要件。
其次,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在办理婚姻登记之前有告知对方的义务。告知义务的产生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二是当事人知道自己患病。如当事人虽患有疾病,但本人并不知晓,自然也无从告知。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
再次,一方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另一方有撤销婚姻的权利。在得知对方婚前隐瞒疾病之事实后,相对人可以选择继续维持婚姻,也有权撤销婚姻。相对人撤销婚姻应向人民法院提起,且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这一年为除斥期间。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
最后,经法院判决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撤销婚姻的效力与无效婚姻相同,即当事人之间自始不产生夫妻身份。婚姻被撤销的当事人在身份信息上应登记为未婚。此外,申请撤销婚姻的一方还可依法要求违反疾病告知义务的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难点:如何认定重大疾病?
此前《婚姻法》中“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认定,同样没有明确的标准。司法实务中多依据1986年卫生部颁发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和1994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三类: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结合相关医学报告进行认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该可以成为撤销婚姻中“重大疾病”的参照。但相比“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言,作为撤销事由的“重大疾病”范围似应大于“禁止(暂缓)结婚疾病”。此外,2007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曾共同发布过《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其中对“重大疾病”的范围作出了规定。这是一部行业规范,针对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中“重大疾病”的认定,显然不能直接作为第1053条中“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但能否作为一定的参考,有待相关立法或司法机关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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