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33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朱晓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情势变更制度最早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至今已有十余年历。在这期间,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案例,理论界对该制度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存在诸多争议。《民法典》第533条在承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对情事变更制度作出了一定完善。下文将结合学说与司法实践,对实践中的案型予以梳理,并对该制度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予以澄清。
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其一,是交易基础的存在。在学理上,交易基础可分为主观交易基础与客观交易基础,前者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的、他方当事人能够认识并且没有提出异议的想法,或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想法;后者主要是指客观上的重要情况。
其二,交易基础存在障碍,即双方当事人发生了对情事认识的重大错误,或情事发生了重大变化。
其三,该情事对合同订立具有重要性。如果双方当事人正确地评估了事实情况,或已经预见到境况的变化,即可能不会订立合同或订立其他内容的合同时,即可认定该情事具有重要性。
其四,信守合同的不可期待性。其判断标准如下:倘若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与法律和正义无法协调,产生令人难以忍受的结果时,信守合同对一方当事人即不可期待。
情势变更的案例类型
案型一,等值障碍。在该类案例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比例关系遭受严重破坏。造成此种结果的原因存在多种,如通货膨胀导致的货币贬值、超出典型合同风险的实物给付之贬值以及超越合理界限的给付成本增加等。
案型二,目的障碍。在该类案例中,由于发生了情事变化,给付对债权人不再有利益。如因为疫情等原因导致承租人长期不能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使用目的障碍。
案型三,共同认识错误。例如,双方订立球员转会合同。但合同签订之前,球员就已接受贿赂,而失去参加某甲联赛的资格。当事人对订立合同时的境况,发生认识错误(也可以说,当事人对将来的事件,即球员有参赛资格,发生了错误)。
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后半句以及第2款对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规定,概括言之,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中止履行抗辩权。需注意的是,情势变更之后,当事人需要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方能产生中止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同时,中止履行抗辩权的持续时间应当是有限的,当事人在与对方充分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尽快起诉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当事人进行协商值得鼓励,但此种协商并非具备强制性,能否重新缔结合同完全依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三,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变更或解除都需要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为之,且我国通说认为,只有当合同变更无益或不可能时才考虑解除合同。换言之,变更是原则,解除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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