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购买车险要次日“零时生效”,假如当天发生车祸保险到底赔不赔呢?近日,新疆乌鲁木齐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保险纠纷民事诉讼案件。
法院最终认定,该车险的保险合同应于出具保单时生效,保险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零时生效”是“惯例”
在机动车交强险或者商业险的合同中,常常可以看到“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条款,这似乎已经成了行业内的惯例。
潘轶:对于一个保险合同来说,可能存在多个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时间”,比如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的时间、保险公司承保的时间、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等等。
而在机动车交强险或者商业险的合同中,常常可以看到“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条款,这似乎已经成了行业内的惯例。
对于大多数普通人来说,往往并不清楚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生效时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确切含义和彼此之间的区别,一般情况下保险利益因此受到影响的情况也极为少见。
但从近年来媒体的报道来看,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发生事故,却因为保险“次日零时生效”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
属于格式条款
对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车险的“次日零时生效”,都是基于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的单方面规定,应视为格式条款。
和晓科:对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车险的“次日零时生效”,都是基于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的单方面规定,并非基于双方协商的特别约定,很多时候也并未告知或者提醒保险人。
根据相关法律,“次日零时生效”应视为格式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合同法》也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则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链接
中午买保险晚上出事故 法院判“次日零时生效”无效
据《法治日报》报道,保险实践中,“零时生效”条款经常引起纠纷,该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近日,新疆乌鲁木齐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保险纠纷民事诉讼案件。
2019年6月20日11时31分,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家小轿车续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当即形成电子保单,投保确认时间亦为上述时间,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1日零时起。
当天18时46分,宋某的丈夫赵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乌鲁木齐市某小区时,刮撞行人李某并致其受伤,交警部门经对事故勘验认定赵某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李某送至医院救治。李某住院9天花费共计20916.22元,随后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绝理赔。
宋某为此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向宋某支付住院期间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的“零时生效”条款是否对被保险人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11时31分接受了宋某的投保金并出具保险单作出承保承诺,该行为属于保险人对投保人符合投保条件的确认,虽然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从2019年6月21日零时起生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起始时间为投保和交费的时间,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宋某投保并交费后,故宋某诉请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进一步查明,保险公司在收到宋某的投保金后,现场提供了交强险保单,该保单记载的保险生效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零时,但保险公司未向宋某口头或书面提示或明确说明该保险生效的时间。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示或明确告知宋某保险单上的“零时生效”条款,该条款对宋某不具有约束力。宋某投保机动车并支付投保金后,保险公司当即开具保险单,双方确定的保险合同关系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实践明确该条款无效
根据《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依法作出提示和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李晓茂: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车险的“次日零时生效”往往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针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明确: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文针对的是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保险人接受了投保单和保险费的情形。
这种情形下,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司法解释依旧明确,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只要该投保行为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公司就应当担责。
因为“次日零时生效”而引发的纠纷中,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保险费,并且保单也已经生成、打印,发生事故的时间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单生成打印之后。
根据举重以明轻、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对等,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了保险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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