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规范、限缩、轻缓”处理涉企骗贷案

本文字数:1823

  张  菁

在企业复工复产不断提速的同时,涉企骗贷犯罪呈现常见多发态势。司法机关在惩治此类犯罪时,应当充分考虑企业  “融资难”  “融资贵”的实际情况,合理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慎重作出处理,为服务保障“六稳”  “六保”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规范认定犯罪

骗取贷款罪是为弥补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认定的不足而设立。在行为构造上,两罪具有一致性,即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犯罪主体上,骗取贷款罪增加了单位犯罪;在客观行为上,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不仅涵盖贷款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对于在贷款受理、调查、风险评估、审批、签订协议直至发放的整个过程中,借款人提供贷款申请资料或者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有效的,或者在贷款调查中串通有关人员弄虚作假的,亦均可认定为“欺骗手段”。

从一定行为入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内在要求看,骗取贷款行为须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成立犯罪。对于“重大损失”,不宜以银行形成不良贷款的数额来认定,但可根据银行对借款人贷款的不良归类,并结合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比例进行换算认定。比如归入损失类的数额可直接认定为银行的直接经济损失,而归入可疑类、次级类的,则可参照相应比例来认定。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应注意骗贷数额或骗贷次数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行为,需达到与“重大损失”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才能认定为犯罪,比如将大部分贷款用于经营范围之外的高风险投资、1年内因骗贷受过行政处罚等。

限缩适用罪名

当前,国家与地方持续出台政策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金融支持,帮助民营企业融资纾困。作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驾护航者,司法机关亦应转变传统的泛刑法化思维方式,进一步严格民营企业骗贷行为的入罪条件,限缩适用骗取贷款罪。实践中,应重点考察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明知借款人采取欺骗行为、是否尽职履职仍未能发现借款人的欺骗行为等因素。对具有以下情形的,一般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一)借款人误认为真实资料不符贷款条件而采取欺骗手段,但实际上凭真实资料能够获得贷款的;(二)金融机构授信工作人员在履行贷款调查、审查、批准等职责时发现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或串通他人在贷款调查时弄虚作假,仍发放贷款的;(三)金融机构授信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导致发放贷款的;(四)借款人骗贷数额虽然超过100万元,但将贷款全部或绝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且案发时尚未形成不良贷款的;(五)借款人多次骗贷但系为了“借新还旧”,贷款全部或绝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且案发时尚未形成不良贷款的;(六)借款人骗贷同时提供了足额有效担保,贷款全部或绝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但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无力偿还贷款而被执行担保的;(七)因突发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情形导致形成不良贷款的。

轻缓处理案件

涉企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在案件背后还有关系涉案企业发展未来、企业职工权益保障、企业业务关联方利益保护等诸多问题。企业经营者一旦被采取羁押措施或被判实刑,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司法机关应当积极落实“少捕”  “少押”  “慎诉”的司法理念,从保护企业生存发展的需要出发,切实做到采取强制措施与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合法权益并重,打击犯罪与依法帮助民营企业挽回和减少经济损失并重。比如在对企业经营者采取羁押措施时,应注重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复工复产、开展生产自救、努力保就业岗位作为审查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可考虑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1)案发后归还了全部贷款或大部分贷款的;(2)案发后积极筹措资金,且有充分理由可预期归还全部或绝大部分贷款的;(3)骗贷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因意志以外原因无法按时足额偿付贷款的;(4)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5)认罪认罚的。同时,还应坚持依法能不诉的不诉,逐步扩大酌定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归还部分贷款且具有偿还剩余贷款可能性,或者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就还款事项已达成协议,或者骗贷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因意志以外原因无法按时足额偿付致形成次级类贷款的,可考虑适用酌定不起诉。

(作者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副主任,上海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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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法治论苑 B06 “规范、限缩、轻缓”处理涉企骗贷案 2020-08-19 2 2020年08月19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