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宇驰
准确界定“上下班途中”是此类工伤认定的关键,但相关工伤保险法规及司法解释具有模糊性和多义性,特别是一般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在此类工伤情形中难以适用,应从法律解释的实质合理性角度出发,以“工作目的”为核心标准,综合考量时间、空间、目的三要素,判断劳动者主要目的是否为上下班,努力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不过分扩大用人单位经营风险之间取得司法平衡。
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某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山人保局)
第三人: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我贷公司)。
被告宝山人保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宝山人社认(2018)字第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原告沈某某系第三人你我贷公司测试工程师,其工作地点位于浦东新区杨高南路428号1号楼,居住地位于浦东新区枣庄路1029弄1号502室。2018年3月16日原告于17时58分打卡下班,当日19时48分许,其步行经蓝天路蓝桉路西约10米处时,发生本人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综合调查核实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2018年5月9日第三人你我贷公司就原告2018年3月16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向宝山人保局提出申请,因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被告于当日向其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三人于同年5月31日提交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受理。原告自述其于2018年3月16日18时许从单位下班,步行至地铁六号线浦电路站乘至云山路下车,在枣庄路金杨路路口与其丈夫碰面后准备一同前往碧云路555号家乐福超市购买生活用品和食材。二人路过其居住地前往超市途中,原告被一辆电瓶车撞伤,致其右股骨颈骨折,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宝山人保局经调查核实于同年7月27日作出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
原告沈某某诉称,其在第三人你我贷公司工作,2018年3月16日18时许原告从单位办公地址杨高南路428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下班后,右转步行穿过陆家嘴软件园,经东方路张家浜桥行至地铁6号线浦电路站乘坐地铁回家,坐至云山路站下地铁,经1号口出来后,经张杨路进入枣庄路,因生活需要前往碧云路555号家乐福超市购买生活必需品和食材,行至蓝天路蓝桉路时,适遇案外人刘丽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原告被撞倒致右腿骨受伤,住院治疗。
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丽华驾车闯红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不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宝山人保局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不属于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路线内,其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定情形。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你我贷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故被告宝山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又根据《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规定,前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亦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前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可见,日常工作生活的必需性及时间、路线的合理性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两大核心要素。
本案中,原告孙巧林在第三人你我贷公司工作期间,于2018年3月16日打卡下班后,步行经蓝天路蓝桉路西约10米处时,发生本人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态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原告行程路线及其自述,当日原告从单位下班后系先途经居住地,与其丈夫会合后,再共同前往家乐福超市购物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其次,原告打卡下班时间为17时58分,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时间为19时45分,经查询网络地图,原告直接回居住地所需合理时间应为1小时左右;最后,原告居住地附近有菜市场及超市等,可满足日常生活需求,而原告当日欲前往的家乐福超市距其居住地近2公里,且原告选择的先经过居住地再前往家乐福超市的路线距离明显长于直接从地铁站至该超市的路线距离。综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程目的,并非为返回居住地,目的地超市亦非满足日常生活必需,其选择的路线亦明显不具便捷性,已超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及日常工作生活必需范畴,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被告宝山人保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宝山人保局先立案,后调查,再作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其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巧林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案例精解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纳入工伤范围,但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生活方式的不断变化,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标准存在很大争议。为进一步指导司法实务,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规定》)第六条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四种情形,但该条文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主要目的”等关键要素仍然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给个案裁量带来困扰。
(一)工作目的是认定“上下班途中”工伤的核心标准
1.“途中”要素认定的实践困境。
作为本案争议的关键,“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落于行政法规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但该条例的其余条款并未对“上下班途中”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在2011年出具的《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了进一步明确: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可见,“上下班途中”包含时间与空间这两个基本要素,且必须同时具备。但对于何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与合理的上下班路径,仍未予以进一步解释。2014年最高院发布的《工伤规定》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列举式说明: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016年人社部又出台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中第六条答复指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换言之,合理路线是指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路程,且居住地可视实际情况变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解释性规定均未对合理时间予以明确的界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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