琚明亮
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式实施,在其平衡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背后,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其他问题。其中,尤以认罪认罚救济程序中的上诉及抗诉案件最为显著。虽然从涉案数量上看,该部分案件占认罪认罚案件的总体比重相对较小,但由于其直接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基础与权利救济,故不可不予重视。
而在认罪认罚救济案件的实务运行中,考虑到相比于实体定罪或法律适用方面,被告人实际更关注量刑建议采纳与否及实际量刑轻重问题,故实践中除传统的因原审事实或证据问题而引发的上诉外,绝大多数认罪认罚后上诉的被告人都系因原审量刑问题而提起上诉。对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思路一般集中在两点:第一,被告人对原审事实认定部分或整体异议,又或对量刑建议及原审量刑有异议,均会导致该案失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基础;第二,被告人的上诉行为本身即在某种程度上表明其认罚后“反悔”,继而应剥夺其一审认罪认罚所实际获得的实体及程序从宽利益。
但需要指出的是,与非认罪认罚案件一样,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抗诉当前仍需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28条所规定的“一审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这一前提条件。也即,检察机关仅因被告人上诉行为本身便提起的抗诉实际于法无据,因为此时其抗诉的直接对象并非“一审判裁”,而系被告人基于无因上诉制度所作出的“上诉行为”。而更为关键的是,在时间关系上,检察机关理应监督抗诉的一审裁判结果早已于被告人事后上诉行为出现前形成,其绝不能以被告人的事后上诉对原审裁判作“确有错误”的逻辑倒推,这本身已构成对被告人上诉权事实上的一种限制。
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上述两方面原因,需明确以下两点:
第一,应取消旨在限制或禁止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认罪认罚抗诉类型。因为对于此类抗诉而言,检察机关不仅面临着规范依据上的适用困境,实际也很难获得二审法院的诉讼支持。
对此,“两高三部”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中已明确指出,“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仅指“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而不包括审判阶段的“愿意接受刑罚处罚”。换言之,在不同诉讼阶段,对“认罚”的认定实际有着不同的条件限定,故无论是作为检察机关求刑权核心的量刑建议权,还是作为其法律监督职能表现的抗诉权本身,都不得逾越这一权力行使的应然边界。
此外,在原审事实及证据未发生明显改变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仅就被告人上诉行为本身所提起的认罪认罚抗诉实际也并不符合检察机关内部的抗诉条件要求。无论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还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中,都很难将其归结为“应当提起抗诉”的一审裁判确有错误之情形。也即,在认罪认罚救济程序未能特殊化前,检察机关尚应对被告人不涉及原审事实或证据问题的上诉行为保持必要克制,不得人为形成可以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之情形,盲目提起认罪认罚后的监督抗诉。
第二,应从抗诉理由角度出发,在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时,将其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罪重抗诉与不利于被告人的罪轻抗诉两类。对前者而言,由于其实际与被告人的诉讼利益相一致,故无论被告人是否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均可基于法律监督职能提起抗诉。换言之,此类抗诉既可能针对的是原审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也可能仅针对原审量刑问题,如原审法院在既未依《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亦未庭后告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当的情况下,未予采纳量刑建议,直接导致原审量刑畸重的。
而对后一种罪轻抗诉来说,在原审事实或证据未发生明显改变的情况下,只要一审法院所判刑罚仍处于原量刑建议内,或基于从宽幅度的不同理解,未明显超出或改变原量刑建议的,原则上检察机关都不应再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罪轻抗诉,如要求二审法院因其“反悔”行为取消其一审获得的从宽利益,以事实上帮助二审法院突破“上诉不加刑”的理论限制。因为抗诉权除具有求刑权的特质外,其还同时具有救济权的属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实际更应偏重诉权救济与保障的一面。
由此来看,对认罪认罚抗诉案件而言,其实际仅应包括一种类型,即因一审法院未采纳原量刑建议或未认定原指控罪名,并导致原审量刑畸轻或畸重的,而不包括实践中因被告人上诉行为本身所引发的各类抗诉情形。换言之,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权的行使应同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一样,始终围绕原审定罪或量刑问题展开。进言之,只要其抗诉行为系基于原审事实或证据展开,无论是罪轻还是罪重抗诉,都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项下公正与效率平衡的价值追求。对此,《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4条已然规定得十分清楚,对于认罪认罚后的反悔和撤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既要 “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要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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