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以“工作目的”为“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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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宇驰

裁判要点

准确界定“上下班途中”是此类工伤认定的关键,但相关工伤保险法规及司法解释具有模糊性和多义性,特别是一般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在此类工伤情形中难以适用,应从法律解释的实质合理性角度出发,以“工作目的”为核心标准,综合考量时间、空间、目的三要素,判断劳动者主要目的是否为上下班,努力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不过分扩大用人单位经营风险之间取得司法平衡。

(接上期)

2.“三工标准”难以适用于“上下班途中”情形。

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来看,认定工伤主要看三个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简称“三工”标准。其中,工作时间既包括法定工作时间又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工作原因是指劳动者因职业活动受到事故伤害,即因公负伤或为公负伤。由此反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六种工伤情形,第(一)项、第(三)项均属典型的工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二)项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实际延长的情形;第(四)项职业病也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致病情形;第(五)项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但第(六)项即“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无法用“三工”因素加以解释,无论如何扩大范围,也难以将上下班途中纳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范围,且职工尚未开始工作或业已结束工作,亦难以用因果关系将其套入“工作原因”范畴。综上,“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情形不能适用一般“三工标准”予以识别鉴定。

3.途中工伤认定的实质标准是行为主要目的系为工作。

目的关系理论最早被运用于工伤保险领域中。“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学术界和司法界一致认为只有被保险人在客观上服务于被保险范围的行为目的才能列入被保险工作。根据目的关系说,只要被保险人的行为动机和行为趋势是为了履行被保险工作就属于保险范围。”即要衡量某个行为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应采用目的关系而非因果关系标准。同样,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亦很难用因果关系原理加以解释,之所以将其纳入工伤范畴系基于上下班行为与工作具有不可分的关联性,即劳动者为了上班工作必然会有上下班行为发生,在此途中必然会面临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故这种风险并非因私人行为引发,而是带有职务行为性质。但上下班途中并不是在工作,不能为单位创造利益,所谓有利益才负担风险;而且也未受到单位的约束和监督,让单位承担它所不能预料的风险进而加重单位的负担。因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必须主要是为了工作目的,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只有坚持这一核心标准,才能做到既分担了劳动者上下班的风险,又不过分增加用人单位不可预知的用工成本,达到二者平衡。

(二)“工作目的”标准指导下途中工伤的三要素剖析

根据前述《工伤规定》第六条,“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1.以“上下班”为目的是构成工伤认定的前提。

以“上下班”为目的充分体现了职工行为与工作的紧密相关性,是判断途中工伤三要素中的核心要素,但“目的”属于人的主观心理活动范畴,必须通过外在客观因素和社会一般认知标准加以综合评判。即法官在个案中需要充分发挥自由心证,融合法律规定和道德标准,法理、情理兼备,准确把握受伤职工的主观心理状态。上下班过程所需的“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均属于上下班的具象表现形式,上下班目的才是将途中工伤纳入工伤认定的内核,即上下班目的是判断时间、路线合理性的前提基础。一旦脱离了上下班的目的,职工的绕道、抄近路、中途买菜或顺路进行日常生活所需事务等行为将均缺乏正当性支撑。尤其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市场交易模式和职工工作形式不断变化,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与职工个人生活空间的界限区分愈发模糊和难以辨别,如某些网络科技公司工作特点或疫情影响下的不可抗力,公司员工越来越多在家中办公,又如很多从事销售工作的员工只需完成公司下达的指标,员工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与地点。前述情况下“时间”与“路线”要素难以把握,只能围绕“工作目的”的核心标准分析,主要考量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以及是否为用人单位谋取利益。

2.合理路线应具备与工作、日常生活所需的密切相关性。

根据《工伤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路线包括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之间,以及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可见,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工下班后前往“居住地”的范围十分宽泛。同时需要注意,劳动者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不等于最短路线、最佳路线、必经路线,只要劳动者为了工作目的在当时条件下选择的相对方便路线,均应予以认可,不必苛求劳动者必须选择最优路线。若劳动者上下班有几条路线选择,距离及通行难度相当,则每条路线均为合理路线。若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绕道办理私事,则要考量该绕道行为的必要性和距离适度性,包括:1.交通障碍;2.因公事绕道;3.因私事绕道。前两者或因不可抗力或因工作需要,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第三种情况则争议较多,需结合“日常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加以分析,该因私绕道行为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日常生活的必须性,如顺路买菜或顺路接小孩放学等;二是距离上不过分偏离上下班主线,即对稍微偏离原本线路的顺道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宽容认可,这既是司法评判的人性化考虑,也是因其并未明显背离职工上下班行为的“工作目的”属性。

3.合理时间须符合工作目的性及社会常情常理。

合理时间即职工往返工作场所与居住地所用时间,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天气状况、交通路况等往往影响时间的长短。实践中按照单位规章准时准点上下班的情形并不常见,早到晚走反而是常态,故在时间的“合理”把握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而应当划定弹性区间,在该区间内或早或晚一点,均属于“合理时间”。《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并未添加“正常的”之类限定词,理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如上班期间擅自外出看病,提前回家等提前离岗途中发生事故,既符合与单位工作的密切相关性,又不违背社会常情常理。

(三)本案受伤职工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目的性解析

首先,从“途中”的空间范围看,原告的下班路线严重偏离正常返回居住地路线。如前分析,下班合理路线不一定必须为劳动者与其居住地的最短路线或最快路线,但劳动者的绕路行为应当具有合理原因且能为一般公众所理解接受。本案原告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租房居住,故其下班路径应为工作单位至租房地址之间的正常路线,而根据事实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介于单位与其租赁房屋之间某处,而是途经居住地后前往某家乐福超市的途中,已严重偏离下班返回居住地的正常路线,应不属于“合理路线”。

其次,从“上下班”的时间范围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超出合理下班所需时间。所谓“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之途中。考虑到人的社会性因素,对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捎带”办一些比较简便且所花时间较短的私人事件,如路过商店买商品、顺路接子女放学等,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具有“普遍性”,符合“合理”“必须”的认知标准,就应当认定劳动者基于上述因素发生的时间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但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离其下班离开工作单位已近2个小时,而其正常回家所需时间应为1小时左右,显然超出合理下班时间。原告辩称其准备先去超市购物,然后再返回居住地,但从其所耗时间上看已远远超出下班途中顺便购买日常用品的合理范畴,即不属于“合理时间”。

最后,从上下班的目的考量,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已超出“上下班”目的。如前所述,下班的目的是住处,在此途中顺便从事一些其他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活动,只要不是偏离住处太远,并不改变该行为系为返回住处的目的性。但本案中,原告在已经实际途径居住地的情况下,与其丈夫汇合后前往距离住处2公里远的家乐福超市购物,而相关证据显示,其住处附近有更为便捷的菜市场及超市,故原告该行为主要目的已不是下班回家,也不属于顺便解决基本生活需求。原告辩称因大型超市商品种类更多还有餐饮场所,其与丈夫习惯去该家乐福超市购物,但该行为目的或动机更多系职工个人兴趣或消费偏好,已超出职工日常生活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改变了“上下班目的”这一核心要素。

综上,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判断,应当从“工作目的”这一核心标准出发,对时间、空间、目的三要素予以充分认证,立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作出符合法律文本和立法目的解读,让司法判决更具有可接受理性,既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过分扩张工伤认定范围,造成对企业和普遍意义上劳动者的不公平对待,真正发挥工伤保险制度平抑职工与用人单位风险的双向社会保障功能。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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