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哪些属于可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

本文字数:1424

  □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如果患有“重大疾病”一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的,由于不存在构成欺诈的前提条件,另一方就不能以对方患有“重大疾病”为由撤销婚姻。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正常的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重大疾病”的存在可以认为是感情破裂的一个重要因素。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更好地贯彻婚姻自由和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建立中的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为使得婚姻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权和主动权,在第1053条第一款规定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这就将《婚姻法》中关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无效婚姻的规定交由当事人自己去选择和把握,为“有情人终成眷属”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条件。

第1053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因重大疾病登记结婚前不告知对方的情形,其在本质上是一种欺诈性婚姻。对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来说,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对另一方来说,则是受到欺诈而非自愿建立的婚姻,其婚姻关系的建立也是不合自愿原则的,法律为此提供的救济途径——受到欺诈的一方有权撤销婚姻。

但这就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受到欺诈,以对方在结婚登记前没有告知其有重大疾病为由,提出请求撤销婚姻,而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自己没有欺诈或者没有重大疾病,不属于可撤销婚姻情形。

对于此类纠纷,何为“重大疾病”成了关键问题。

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没有对  “重大疾病”进行定义和列举,在司法实务中究竟该如何理解和认定“重大疾病”呢?

笔者认为,对于“重大疾病”的理解和认定,应当把握这样几个条件:

首先,该疾病影响婚姻的本质、对对方当事人的健康、安全有着直接影响。

比如参照《婚姻法》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认定,通常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属于客观存在的“重大疾病”。

其次,当事人一方曾向对方提出自己不能接受的“重大疾病”。

此类疾病在客观上可能难以被认为是“重大疾病”,但当事人一方不能接受,在登记结婚前也曾向对方明确提出,但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存在该疾病却没有告知。

有些疾病尽管在医学上不能认为是重大疾病,但由于当事人一方不能容忍且已经向对方提出过,对方为了一己私利进行了隐瞒,这完全符合欺诈的本质,受到欺诈一方可以以“重大疾病”为由撤销婚姻。这不仅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利于贯彻婚姻自由、当事人自愿和诚信原则。

这可以认为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重大疾病”。

最后,“重大疾病”的存在是以患有“重大疾病”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却未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

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第一款的规定,患有“重大疾病”一方在结婚登记之前负有向对方主动告知的义务。

当然,对于前面提到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重大疾病”则必须以一方明确提出要求告知为必要条件。

但是,如果患有“重大疾病”一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的,由于不存在构成欺诈的前提条件,另一方就不能以对方患有“重大疾病”为由撤销婚姻。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正常的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重大疾病”的存在可以认为是感情破裂的一个重要因素。

虽然撤销婚姻和通过离婚程序解除婚姻,都同样可以达到在事实上消除婚姻关系目的,但是,法律上对事实上已经存在这段婚姻关系的评价是不同的,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处理更是有很大差别。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分享到微信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上海法治报社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
上海报业集团主管主办 上海法治报社出版
地址 : 徐汇区小木桥路268弄1-2号
新闻热线 : 021-64179999
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仅提供技术服务支持
上海法治报
微信公众号
“法治新闻眼”
视频号
上海法治报律师沙龙 B05 哪些属于可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 2020-10-19 2 2020年10月19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