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记者 陈友敏 通讯员 胡明冬
本报讯 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时有发生,公司及股东未通过有限责任形式合理控制经营风险,导致产生财产混同后股东个人与公司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近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家一人公司的股东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股东不服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请。
某实业公司是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黄某。2017年,该公司与某建材配送公司发生合同纠纷,被法院判决向建材配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建材配送公司于2018年10月向宝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实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2月,宝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因黄某是实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黄某为被执行人,要求黄某对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某认为,其对实业公司的出资已全部履行到位,自被执行人实业公司设立起,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未发现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因此,其个人财产应当独立于被执行人实业公司,不应对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向宝山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其不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宝山法院查明,实业公司自2015年7月成立至2016年6月期间,未设立财务账册。黄某于2018年5月补做了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的财务账册,但该期间公司实际上并没有财务人员,也没有设立财务账册。另外,被执行人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多份业务合同均未纳入财务账册,其许多业务往来并非通过实业公司自身银行账户完成,而是通过其他主体的银行账户或者通过现金形式完成。
宝山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主体资格、其股东得以享受有限责任制的前提,是一人公司应建立完备的财务制度。被执行人公司缺乏完备的公司财务制度,故缺乏享有法人独立制的前提。另外,被执行人公司补做的财务账册不完整,银行流水账无法反映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黄某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宝山法院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