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6月,一段短视频在网络引起轩然大波。视频中,哭泣的小女孩被父母绑在树上教育。警方后来找到了女孩父母,对其教育方式进行批评。但包含女孩肖像的视频大规模传播,也给女孩一家造成了压力。路人出于监督目的拍摄的视频是否侵权?视频传播过程中,网络平台又应尽到哪些义务?
近日,法院一审认定,魏某在未经李某某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其微博转发的涉案博文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隐私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无需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情回顾
“女孩被绑”视频
引网络热议
2019年的某个早上,6岁小女孩李某某因不愿上学而哭闹,父母将其绑在树上进行教育。路人魏某使用手机拍摄了上述过程,并将视频私信给新浪微博大V进行传播,引起广大网友对李某某父母教育方式的热议。
涉案视频时长9秒,视频播放过程中可以清晰听到小女孩的哭声,画面中有一成年男子由远及近走来,抬手指向视频拍摄者,并说道:“该走走你的,听见了吗”,后视频结束。该视频中小女孩的面部特征清晰,还露出了内裤。
当天,魏某通过其微博账号共发布了4篇相关博文,第1篇因涉案视频未通过审核致使该视频没有发布,而第2、3篇均是转发的包含涉案视频的博文,后魏某将前三篇博文进行了删除处理,并在微博上发布第4篇博文向李某某道歉。
争议焦点 拍摄者、发布平台是否侵权
原告李某某主张,魏某未经其和其监护人同意,在未经模糊、打马赛克等遮掩处理的情况下,将拍摄的高清视频传播到微博上,引来众多网友热议及微博用户转发。同时,其父亲于2019年6月11日通过两个渠道通知微梦公司删除涉案视频,微梦公司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李某某认为,魏某未经允许私自将未经处理的高清视频上传微博,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同时微梦公司在其父亲向该公司提出删除视频的时候没有及时处理,导致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某辩称,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视频是如实拍摄,自己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其行为也并非违法行为,并未侵害李某某的权利。
被告微梦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是提供空间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任何主观过错,该公司并没有找到涉案的微博内容,李某某也从没有就涉案内容对微梦公司进行有效通知,涉案视频拍摄来源正当。
微梦公司认为,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源于其父母的教育行为,与微梦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认定 客观上对孩子造成次生伤害
法院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李某某人格权时,需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
法院认定,魏某转发的涉案博文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隐私权,并未侵犯其名誉权。
关于肖像权,该案中,涉案视频包含有李某某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即肖像。且未经李某某监护人的同意,魏某传播了涉案视频即公开了李某某的肖像。
此外,魏某使用自己的微博账号发布涉案视频没有成功,在其收到微博平台向其发送的“未通过审核”的通知后,仍旧继续进行传播,其主观过错明显。
从拍摄并传播涉案视频目的、手段来看,此案中,可以认定魏某拍摄并传播涉案视频的目的是良善的,但其采取的方式却在客观上给李某某造成了次生伤害。
从损害后果来看,魏某虽然在当天即删除其微博上的涉案视频,但是相关事件已经在网上发酵,事发当天警方亦通过网上得知相关线索,从侧面可以看出事件在网上已经产生一定影响。
综上,法院认为,魏某未经李某某监护人同意,公开李某某肖像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
关于隐私权,该案中,从涉案视频中可以看出,魏某在拍摄涉案视频时,李某某的监护人是予以制止的,其已经通过行为明确表示了不愿意通过录制视频扩大知晓范围的主观意愿。并且,涉案视频中还有李某某在挣扎时露出内裤的镜头,涉及李某某的私密部位,也不适宜进行传播。
综上,法院认定,魏某传播涉案视频的行为披露了未成年人李某某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和隐私部位,侵犯了李某某的隐私权。
关于名誉权,该案中,魏某传播的涉案视频是对于事发当时的客观记录,其随涉案视频而发的评论亦在合理范围,没有对李某某侮辱、诽谤之处,所以魏某没有侵犯其名誉权。
另外,法院认定微梦公司无需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中,就魏某的传播行为而言,魏某于传播当日即自行删除涉案视频。对于魏某的传播行为,不存在微梦公司接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适用空间。
因此,微梦公司无需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拍摄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一审认定,魏某在未经李某某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其微博转发的涉案博文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隐私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由于魏某当天及时将涉案博文删除,不存在微梦公司接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适用空间,微梦公司无需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近期,魏某已经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某某家庭与魏某达成谅解。法院案件审理中发现微梦公司对于“涉及未成年人内容”的视频资料的审核有待加强,对于“通知-删除”义务的理解过于机械等问题,为此向该公司发送了司法建议,以期该公司可以更好地履行好保护未成年人、营造清朗有序网络空间的社会责任。
扩展阅读>>>
上述案件涉及的肖像权和隐私权,在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中有了更为全面的规定。
关于肖像权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因此除面部影像外,所有能识别、辨认的被摄者体貌特征均属肖像,均不得侵害。对于表现宏观场面的影像中出现的人物因具有不可避免性,一般不认定为使用其肖像。
《民法典》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肖像权人在发现拍摄者拍摄时未反对拍摄并不等同于同意使用其肖像。
对于儿童的肖像权使用,《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对未成年人肖像权的保护,不仅涉及民事权利的保护,而且涉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全社会都应该充分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据此,在涉及未成年人肖像权问题时,应当征求监护人意见并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典》规定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实施新闻报道;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展示特定公共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等情况下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对于微信、微博、自媒体中,拍摄他人肖像并利用的行为,可适用“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或者“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但需强调肖像使用的必要性、公益性和合理性。
关于隐私权的规定
《民法典》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首次对隐私权的概念和保护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仅对于隐私、个人信息以及个人信息的处理等基本概念作出了清晰的界定,同时明确了禁止实施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类型,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与合法性要件、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还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问题作出了规定。
如第1032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其中提到的“私密空间”不仅包括物理上的空间,也包括无形空间,如电子邮箱、微信群等。“私密活动”包括日常生活、家庭活动、婚姻活动、男女之间的性生活等。
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得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不得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不得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针对个人信息在网上泄露和非法公开等问题,《民法典》也作出明确规定,如第1035条规定:“信息处理者在进行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等行为时,必须征得权利人同意,并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综合整理自北京日报、中国法院报、中国摄影学会等)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