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因为个人体质——疾病的轻重与个人特殊的体质而增加的损害,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完全合情合理。
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患者的个人体质不同,在同样的医疗过错下,对患者造成的损失也可能有巨大差异。例如,用药过量或者未经过试验注射药物,重者会导致死亡,轻者可能经治疗后即可痊愈。
按照民事赔偿关于“有损害才有赔偿”的原则,对没有损害或者损害比较轻的患者,按其实际损害予以赔偿,这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对于因为医疗过错的存在,加上患者的特殊体质或者严重病情,造成了比通常情况更为严重的损害,此时医疗机构是否应当给予赔偿,在理论上却有不同的观点。
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司法鉴定认定的患者体质或者病情严重程度的参与度,判决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首先,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都明确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没有其他的附加条件。
只有在被侵权人也同时对该同一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的情形下,方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但受害人本身的特殊体质显然不属于过错范畴。因此,因为受害人体质问题而增加的损失,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而不让侵权人承担,这是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4号《荣宝英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对受害人的个人特殊体质问题进行了准确的解释。
在这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受害人荣宝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同时认定其个人特殊体质因素占25%,也即认定其个人身体较弱导致的损害占了25%的份额。
一审法院判决在原告荣宝英的损失数额27658.05元中扣减25%,判决由被告赔偿20743.54元。
二审则改判支持了荣宝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支持了其全部损失27658.05元。
在该指导案例的“裁判摘要”和判决主文中均明确指出,受害人的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因此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指导案例无疑是对交通侵权责任的准确解释,我认为也同样应适用于其他侵权责任案件。
最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患者的体质有差异、病情有轻重属于常态。
患者的病情很重,如果再遇到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诊疗,患者死亡或者病情加重的几率就会大大增加,加重的原因当然和患者本人的病情和体质密不可分。
但是,这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完全可以避免的。
即便患者病情严重或者体质特殊,只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实施救治,那么最后无论患者是死亡还是病情加重,但因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此并没有过错,自然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如果允许因为患者的病情严重或者体质特殊而减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赔偿责任,这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责任心的养成。
其实,任何一种疾病如果不及时、正确地予以诊治,都有可能导致死亡或者病情加重,这当然和患者原有疾病的发展是分不开的。
越是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越是希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所作为。
如果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作为或者错误作为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加重了损害,没有任何过错的患者本人还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
综上,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因为个人体质——疾病的轻重与个人特殊的体质而增加的损害,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完全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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