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赔偿范围不应及于后续报酬

——Z公司与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本文字数:3504

  □敖颖婕

案例要旨

委托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不应视为对法定解除权的排除。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终止合同后,受托人仍可向委托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其获得赔偿的范围应以直接损失为限,受托人的后续报酬并不在损害赔偿的涵射范围之内。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Z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公司

2016年9月1日X公司与Z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X公司委托Z公司代办租赁商业物业。双方约定委托服务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服务费为每月4万元。并约定,除产权方和转租方提前与X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外,X公司任何形式的违约或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情形下,X公司应支付在本合同提前解除后的剩余部分(剩余服务期)Z公司的服务费及损失作为违约金。后X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后X公司因已连续亏损3个月以上,与出租方多次沟通及友好协商签订《解约协议》,载明房屋租赁的终止期限变更为2018年3月8日。2018年1月4日,Z公司向X公司发函,表示就X公司提出原合同委托服务期限变更及X公司与出租方签订了《解约协议》的问题,认为X公司明显属单方面违约,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提前解约后剩余服务期的服务费及损失。后X公司向Z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委托服务合同》于2018年1月19日起解除,并表示不同意继续支付后续服务费。现Z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X公司向其支付《委托服务合同》解除前的服务费及损失224万元(2018年1月至2022年8月,每月4万元计算)。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X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解除合同前的服务费用理应支付。另因X公司行使了法定解除权,对Z公司而言确实存在损失,综合考虑到Z公司、X公司之间委托合同中委托的事项、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期间等因素,酌情由X公司赔偿Z公司损失24万元。Z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Z公司主张X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相应服务费用确有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合同解除情形作出约定,根据合同中“除产权方和转租方提前与甲方(即X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外,……”文义,应理解为仅将出租方主动解约作为X公司承担责任的除外情形,则因X公司解除合同给Z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故Z公司据此主张委托人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因Z公司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其据以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在《委托服务合同》中关于X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亦非已实际发生的现实损失,故难以照准。现一审法院对相应损失数额的酌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审法院予以认同。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Z公司要求X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

委托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并非对法定解除权的排除

我国《合同法》将单方基于解除权的合同解除分为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的原因系由法律直接规定,只要发生了法律规定的这些情形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其中法定解除权又进一步区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殊法定解除权。委托合同作为具有特殊法定解除权的一类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分则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是法定解除调整模式在委托合同中的具体体现。反观本案中委托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并非对当事人抛弃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性约定,仅仅是就委托人提前终止合同情形下,受托人相应服务费损失如何进行弥补的约定,故本案中,作为委托人的X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无疑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其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违约。因此,本案排除双方违约责任条款的直接适用,转而应考量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承认委托合同解除仍可赋予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上,我国采取的是并存主义,即承认当事人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这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客观要求。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与继续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不同性质的权利。相对于后两种违约责任形式,合同解除能迅速地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但合同解除的直接效果只在于迅速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对于解约方的相对方因合同解除而发生的损失并不是合同解除本身效力所及的问题,因此仍然需要在合同解除之外另行配置损失弥补机制。在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行使解除权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合同相对方获得利益填补之归责原则的体现。因此,在合同解除情形下,受托人确因委托人的可归责行为受到利益上的损害,应赋予受托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损害赔偿范围不应及于后续报酬

《合同法》第4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如果合同解除可归责于解除者,解除合同者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以后的损害赔偿范围,首先应当厘清此处损害赔偿规定的缘由。这一赔偿义务作为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既非违约损害赔偿,也非侵权损害赔偿,是一种法定赔偿义务。实践中对此种情形下的赔偿范围通常有三种意见:一是履行利益,二是信赖利益,三是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的评述意见采取直接损失的赔偿,其认为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该案例为指导确定赔偿范围,即以直接损失为赔偿范围,包括费用损失和合同机会的损失。但需要指出的是,对直接损失的赔偿不应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上在于受托人在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能否得以请求报酬,若得以请求报酬,是否包括任意解除后剩余服务期间的报酬。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第410条文义上采用了损害赔偿构成。同时,《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实践中通常认为,此处“相应的报酬”指的是与受托人完成事项的程度、工作情况等相适应的报酬,并非是合同约定的全部报酬。因委托人任意解除合同并非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对于已履行部分的比例报酬,受托人无须借助《合同法》第410条即可请求,故就本案中受托人Z公司对合同解除前的相应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但对于合同解除后直至约定合同期满期间,根据《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报酬乃是以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处理为前提,将来的报酬尚未具备报酬请求权的发生要件,委托人并不存在此等报酬的给付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受托人并未履行剩余期间的受托事务处理义务,委托人得以援引《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拒绝受托人的报酬请求,以报酬支付义务为前提的履行利益构成,会存在解释上的障碍。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该领域内采用的仍然是报酬请求权构成,即以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原理作为给付报酬的考量原则。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以《合同法》第405条为解读基础,任意解除终止委托合同后的报酬并不在报酬请求权的涵射范围之内。而《合同法》第410条中提及的损失,其本质应该是任意解除而引起的报酬以外的损失。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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