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秋 李如意
近日,全国人大公布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正草案)》 (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公开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就其内容来看,《修订草案》有很多亮点和制度创新,体现了其在强化执法方面的努力及其在保护野生动物方面的务实。这对于推进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构建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生命共同体,促使国人与野生动物和谐共存,无疑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然而另一方面,该草案在个别条款的规定上还需要进一步加以调整,第六条第一款有关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法律义务的设定就在其中。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从立法沿革上来说,该条款实际上是对2016年修订且现行有效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部分继受。
就其目的而言,《修订草案》 (也包括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为所有公民和社会组织都设置了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法律义务,意在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主体,实现全民参与保护野生动物。然而,这一规定却不符合法理,而且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立法实践严重脱节。
就该条款所设置的法律义务之要求来看,该条款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明显偏高。这是因为,在法理上,保护义务是一种相对积极的作为义务。通常,义务主体对于被保护对象承担着积极加以护卫而使其不受加害的义务,当有其他组织或个人伤害野生动物或毁坏、破坏其栖息地的时候,义务主体需要积极加以护卫,需要对加害人的行为加以规劝、制止或有其他作为,而不是仅仅做到不主动加害,否则,就会构成对其保护义务的违反。从伦理学上来说,这实际上是一种要求比较高的道德义务。
依照富勒有关道德层次的划分,道德可以被划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即相对比较低层次的伦理道德规范,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需要而对人们提出的较低限度的伦理道德要求,如不杀人、不偷窃等,这类伦理道德规范具有被加以法律化而强制推行的必要性,否则,社会可能会陷入混乱。而“愿望的道德”则是高层次的伦理道德规范,其存在有助于提高社会生活的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类道德规范大多数情况下不必而且也难于转化为法律规范,因为其要求相对较高。从伦理并同时也是法理上来说,“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是属于相对较高层次的道德义务,对于社会的发展而言,人们履行这类义务有助于社会变得更好,但不履行这类义务也不会令社会秩序陷入混乱,不会有害于社会发展。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高层的道德义务亦即“愿望的道德”并非完全不可以转化为法律义务,因为社会总是发展的,而社会的伦理道德水平也是不断提高的。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们的伦理道德水平达到一个较高层次的时候,低层次的道德亦即“义务的道德”也会相应的提升。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其要求就会相应提升。一些以往被认为属于高层次范畴的道德义务也就开始沦入相对较低层次,从而顺理成章地具备了转化为法律义务的正当性与可能。就此而言,“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这样一种相对较高层次要求的义务不排除具有被纳入立法之中,成为公民以及社会组织法定义务的正当性和可能,但其前提显然是社会充分发展且人们伦理道德水平有了足够的提高,否则,该义务便不宜被提升为法律义务。因为毕竟,在现行法律对于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类自身都还没有明确赋予任何组织和个人具有加以保护的义务的情况下,赋予其保护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野生动物之法律义务显然跨越了社会伦理道德发展的阶段,其正当性是难以得到支撑的。
不仅如此,从实际执法效果来看,此条款在实践过程中还可能会偏离其立法目的。因为在实践层面,该条款很难操作,毕竟,一般的组织和个人并不具有保护野生动物的能力,当他们与配备野生动物捕杀工具的违法行为人进行斗争时,其自身的人身安全如何保障?因为履行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法定义务受到的损害时应当如何寻求救济?这些问题显然都会接踵而至,而《修订草案》乃至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此显然并未给出答案。这显然都会给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带来更多的问题。
我们认为,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问题上,国家与一般社会组织和个人所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至少在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如此。对于国家而言,其承担的应当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即采取各种措施、主动加以保护、使之免被加害和破坏的义务,而对于一般组织与个人而言,其承担则更应当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亦即不加害、不破坏的义务。基于此,对于该条款的修改,比较务实和可行的做法是明确赋予国家积极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法律义务,并赋予所有组织和个人不加害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不破坏野生动栖息地的消极保护义务。为此,在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及《修订草案》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积极义务的情况下,第六条第一款应当调整为: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杀害、伤害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刘长秋为温州大学生态环境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李如意为温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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