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审判权“去行政化”改革下的法官会议机制再构完善(上)

本文字数:4087

  内容摘要

法官会议机制是我国人民法院长期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在法院内部(主要是审判庭内部)对重大疑难案件或法律适用问题等进行会商研讨的机制,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其主要功能有:智库咨询功能、适法统一功能、双向监督功能、心理减压功能。但多年来,法官会议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被行政化、非规范化的问题,由此产生各种弊端。本文基于审判权运行去行政化的改革,对法官会议机制应扬长避短,予以再构和完善。

□周嫣

《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完善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机制”,这是对多年来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探索出的类似审判长联席会议、专业法官会议等法官会议机制的认可,但同时也要求予以进一步完善。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会议机制在审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集思广益依法妥处重大疑难案件、统一法律适用、加强审判权监督都具有积极意义。但在过去趋行政化的审判管理思维下,法官会议机制在实践中也常被异化为以行政化方式管理审判、干预个案、影响法官独立办案的途径。如何继续发挥法官会议机制的积极功能,同时通过规范细致的制度设计,突出会议的会商咨询功能,消除会议的行政化弊端,从而既保障法官独立审判,又保障案件质量,这是本文探讨的问题。

一、功能定位:建立法官会议机制的合理性基础

(一)定名:何为法官会议机制

作为我国法院审判实践工作的一项特有的机制,法官会议机制缺少域外拿来主义的经验借鉴,更多的是源于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因现实需要而发展创设而来。法官会议不同于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其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委会也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常设议事机构,虽不直接审理案件,但对于需要由其讨论决定的某些案件和其他审判业务上的问题,具有最高决定权。

而法官会议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审判组织或常设机构,而是法院内部(多为审判庭内部)对重大疑难案件处理或疑难法律问题适用进行会商、咨询而发展出来的,由主审法官或资深法官参加研讨的会商机制。法官会议不具有对案件审判的决定权,其对案件讨论所作出的倾向性意见仅供合议庭(独任法官)参考。案件即使经过法官会议讨论,最后仍应由合议庭(独任法官)决定并负责。

根据《四五改革纲要》第30条中“完善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机制”的要求以及相关改革文件的规定,结合各地法院改革实践探索,可以将法官会议分为主审法官会议和专业法官会议两类:

第一类是主审法官会议。在这一轮司法改革之前,各地许多法院已经在实践中发展出了审判长联席会议机制,一般是在审判庭范围内对于本庭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本庭的庭长、审判长们开会会商。这次改革引入了“主审法官”的概念,但对于主审法官如何选任、如何确定尚无明确规则,在实践中,不少改革试点法院一般将审判长视为主审法官,并将以前的审判长联席会议改制为主审法官(联席)会议。主审法官会议一般由本庭的主审法官(含庭长、副庭长)定期或不定期的开会研讨本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研究讨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等,分管院长也可以在其主管范围内参加主审法官会议。

第二类是专业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与主审法官会议的主要区别在于其“跨专业性”。除了具备主审法官会议的基本职能以外,专业法官会议主要讨论研究本庭审理的跨专业领域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跨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等。专业法官会议除了有本庭主审法官参加之外,因讨论的案件或问题的跨专业性,还需要邀请其他专业审判庭的主审法官参加。在会议运作方式上,专业法官会议与主审法官会议基本相同。

法院在审判工作实践中,主审法官会议相对比专业法官会议运用得更多,在下文的论述中仍然统称为法官会议。

(二)定责:法官会议发挥什么功能

在美国,类似于法官会议机制的有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全体法官联席会议、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会议与“法庭之友”制度。前者由该上诉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的全体法官(大法官)组成,主要对法律适用问题、裁判观点极不统一的案件进行讨论。后者是指当法官缺乏对某议题或某专业背景的相关知识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各方当事人在其提供的第三方“盟友名单”中的“朋友”提交一份信息翔实的意见书,为大法官们提供帮助。这类意见书一般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与案件事实、法律或政策有关的书面意见,希望借此达到说服法院,支持某一方立场的目的。无论是全体法官联系会议或者大法官会议,还是“法庭之友”制度,其设立的目的是通过集体会商和专家咨询的形式,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提供智力支持,解决疑难问题。

然而,基于我国的国情,司法行政化的因子在整个司法体系中深植已久,且相关保障机制的缺失,使得我国的法官会议机制除了具备域外类似机制的集体会商和统一法律适用功能之外,还承担着抵御外部干预,减轻法官心理压力的功能。当前,我国法院的法官会议主要承担着如下功能:

1.智库咨询功能。“为防止司法中出现过激的主观性,法律设置了两种机制:合议制和多元审级,通过多个法官以及多个法院对一个判决的协作共同控制个别法官的个性,使判决回到传统价值判断的平均线。”不管是合议制审理还是独任审理,对于疑难案件,办案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由于专业的局限性及生活经验的缺乏难免会面临“能力危机”“知识恐慌”。法官会议则可以对疑难案件起到“专家会诊”作用,为法官办案提供智力支持,通过专业领域内众人的智慧来弥补个体的疏漏或偏颇,使案件处理尽量公正妥当。当然,这种会商的意见仅是咨询性质的,供办案法官参考,不具有决定性,也不应有强迫性,案件仍应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决定。

2.适法统一功能。法官的根本任务不是创设法律,而是适用和解释法律,使其变得明确、可信。司法并不是简单地处理案子,而是应该解决具有普遍性或共性的问题。审判庭通过内部法官会议的研讨,可以在本庭范围内统一各合议庭、各法官就某一法律问题的司法尺度。上级法院的审判庭还具有“条线”指导职能,其通过法官会议研讨,还可以统一辖区范围内各法院就某一法律问题的司法尺度。因此,法官会议机制在保证法律统一适用方面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3.双向监督功能。任何权力都要接受监督,审判权的运行同样如此。法官会议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功能应该是双向的,一方面,是对办案法官的监督。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经由法官会议讨论,使更多的资深法官了解案情参与讨论,在更多眼睛盯着的情况下,客观上能够减少法官“暗箱操作”的空间。另一方面,也是对院庭长干预案件的监督。过去,一些院庭长习惯于对他“感兴趣”的案件单独听取汇报,汇报人往往只有审判长、承办法官,院庭长听取汇报后便对案件处理发表意见,这种方式极易为院庭长不当干预案件提供方便。在此次司法改革中,并不是绝对禁止院庭长在主管范围内对案件的过问,而是要规范这种过问行为并“全程留痕”。法官会议可以是院庭长监督案件的一种方式,如果院庭长对案件关注,只能通过召开法官会议的形式来商讨,而且院庭长主动要求案件提交法官会议讨论的应当符合一定条件(后文详述)。在有众多资深法官参与商讨的情况下,院庭长随意干预案件的空间会被大大压缩。所以,《四五改革纲要》在第30条的同一条款中既规定要“完善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又规定要“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全程留痕、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制”,可见《四五改革纲要》是将法官会议作为规范对审判权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来考量的。

4.心理“减压”功能。在我国,对于重大敏感、社会关注甚至有外部干预的案件,办案法官往往承受着强大压力和风险,加之司法改革对司法责任制的落实,这种压力和风险有增无减,而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尚没有提供足够的制度来避免这种风险。在内在风险分担机制和外在社会保障机制均缺失的情况下,法官会议由于其集体会商的特点,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敏感、外部干预等案件,借助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共同“承压”,可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官在心理上起到分担决策风险的作用。即使审判风险最终仍然是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承担的,但在决策过程中,这种心理上的风险分散功能对法官做出最终判决可以起到一定的“减压”“壮胆”作用。

二、问题检视:法官会议机制实践运行中的异化

目前,我国许多法院的法官会议模式,在司法实践运作过程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与改革理念及审判规律相背离的问题,法官会议运行缺乏规范的运作机制,使得法官会议的正向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而负面弊端尤其是“被行政化”的弊端则有所显现。

(一)会议启动的随意性为干预案件留出空间

1.“上对下”启动会议欠约束。由于法官会议主要是审判庭范围内对疑难案件或问题的讨论,故法官会议一般由庭长根据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主持召开,庭长往往可以主动要求案件提交法官会议讨论(分管院长就更可以了)。而受长期行政化思维的影响,即便在法院内部,人们也不自觉地将院庭长首先看作为行政长官而非专业资深法官。因此,在这种由行政长官主导的会议上,普通法官较难客观中立地发表意见,更不用说起到监督约束作用了。院庭长随意召开法官会议讨论某个案件,使得会议自启动时便带有“行政化”色彩,为领导变相干预案件提供了可能性。

2.“下对上”提请会议讨论的依赖性较强。正常情况下,法官会议的提起人一般应为办案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法官会议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为疑难案件处理或疑难法律问题适用进行会商、咨询。但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法院内部风险分担机制的缺失与行政化思维的根植,实践中,一些办案法官在审理一些稍有难度的案件时,也倾向于将案件提交法官会议讨论,希望法官会议来“拍板”。这种对行政权威的服从性,以及责任承担的恐惧感,在心理上演变为对行政领导的依赖性,使得实践中一些不必要的案件被当作重大疑难案件提交讨论,致使法官会议由原先“专家式”的智囊角色演变为“保姆式”的家长角色。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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