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开卷 潘庸鲁
当前,集团式非法集资已成为非法集资演化的新动向。不同于传统类型的相对简单的金字塔式结构,集团式非法集资类似树形结构,以集团公司核心决策团队为根基,设立、控制多家子公司、分公司、区域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公司,又将公司运营和业务划分众多板块,结构非常复杂,上下级及不同职能公司之间的非法集资犯意不明显。
高管尽管对资金这一最核心的要素掌握不全,但是高管所管理的正是集团整体运营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某集团公司分管理财产品项目设计的高管,推出一款年化收益率40%项目,如此高收益率如何确保项目盈利是高管必须评估和预判的,如果以不清楚或者没有想过辩解,至少主观上是放任态度,本身就可认定为明知或者概括性明知。
对管理人员主观明知的认定必须依靠事实和证据,甚至在被告人否认犯罪时,还需运用司法推定,对非法集资明知的认定必须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那么,应收集哪些证据就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
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把握:
1.管理人员在集团公司所处的层级
层级决定了管理人员对公司运营情况的了解程度,层级越高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越了解,参与集团公司的董事会、项目会、总结会的可能性就越大,尤其与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接触的时间、频率就会越多;反之,远离核心层,其主观明知就会弱化,对公司的了解就局限于点或线,无法达到面,除非行为人处于特定岗位,否则一般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如一个省级分公司或区域公司的总经理一般仅掌握其所管辖范围内的非法集资情况,而集团公司董事、财务总监、总经理等则往往掌握集团公司整体经营情况,尽管高级管理人员不一定掌握集资款的全部流向,但至少知道部分流向,尤其参与董事会为公司资金使用讨论时应有概括性明知。
需收集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岗位任职表、集团公司及下属或关联公司架构表、集团公司或分公司会议纪要、付款申请单、用印申请单、工资单等。
2.管理人员在集团公司所处的岗位及从事的工作
不同的岗位决定了管理人员从事的工作不同,人力资源部、财务部、项目设计部、业务部等不同岗位意味着对非法集资的认识存在差别,这里还要区分总公司和分公司岗位的差别,例如项目设计部设计的运营项目必须了解或预判项目的盈利情况,如果这个项目本身就是虚假的,那么管理人员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需收集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事任命书、岗位任职表、公司关于管理人员的分工会议记录或书面或口头的任命书、奖励方案、考核材料等。
3.管理人员参与集团公司运行的程度
这里既包括管理人员参与的时间,也包括参与的具体项目以及所担任的职务。参与时间越长,对集团公司的了解越多,就越有可能知道是否非法或者是否诈骗;职务、岗位职责与非法集资活动密切相关,如系被动地接受指派、奉命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需收集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股东会决议、公司会议纪要、岗位任职时间证明、收取的代理费、返点费或佣金等报酬证明、周例会会议纪要、业务端考核指标及提成比例列表等。
4.管理人员所从事职业经历和教育背景
社会经验首先来源于教育背景和知识积累,其次是来源于所从事的职业。对于有金融背景、理财经验或公司所推广自己曾从事过的行业项目,对非法集资的了解程度和预判程度要比无此背景的人高,尤其对于曾从事过非法集资工作因公司倒闭又再次从事这个行业的。
同理,教育背景决定了个体的起点和对所学专业的感知力和灵敏度,对风险的预判要高于非专业的人士,需收集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学历学位证书、工作经历证明、先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5.管理人员与不特定社会对象之间的接触程度
客观讲,核心层一般不接触集资参与人,而是把握公司经营方向、项目设计、集资款的使用等,只有普通员工、较低层级的管理人员才和集资参与人直接接触,所以和集资参与人接触越频繁的人员,往往都处于非法集资集团的较低层,对于集团的整体运作情况、非法集资款的使用情况等可能并不清楚,故往往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收集的证据包括:宣传手册、宣传单、投资指南等其它宣传方式的材料、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投资或理财协议、产品代销协议、资产管理合同、代持股协议书、关于集资数额的审计报告等。
综上,当集团公司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时,管理人员一般可划分为四级:第一层级即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二层级即核心层,均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第四层级即低层级管理人员,如无非法占有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一般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第三层级即中层或部分较高层级的管理人员,一般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不排除部分关键岗位或部分管理人员被核心层管理人员临时任命从事某项工作,如认识到集团公司项目的虚假性或者缺乏真正的生产经营能力等,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一般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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