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不同时到案同案犯的刑法适用

本文字数:1811

  张强

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与席某(已判刑)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铁路某公司储运站,共同盗窃总计价值人民币62200余元的名牌香烟。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辗转多地并于2006年1月潜逃至国外,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姚某归国投案自首,其对25年前伙同席某盗窃铁路物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审查姚某25年前盗窃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刑法溯及力、累犯的“跨法适用”等是始终绕不过的法律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同案犯席某因与其另外两起盗窃犯罪一并处理,已于1995年7月5日被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列明姚某在逃,没有区分主从犯,此判决适用1979年刑法。因二人对实施犯罪的地位、作用供述有出入,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在先判决对涉案人员没有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本案对被告人姚某不宜认定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姚某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认定为盗窃罪并根据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当。

我国确立以从旧为溯及力的基本原则,但是为了实现刑罚目的和有利于被告人,同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同时规定,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可见,从旧兼从轻原则立足点是坚持适用行为时的刑法,价值取向是有利于被告人。同案犯席某的判决结果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其后的刑事法律逐步修订完善,姚某和席某适用新旧刑法之别也是无法预料的,不过总体是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和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

累犯的“跨法适用”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姚某有两次前科,最后一次是1991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1994年11月25日姚某伙同席某盗窃上海铁路某公司储运站数额巨大的财物,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根据上述《解释》和1979年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姚某依法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同案犯不同时间到案的量刑

被告人姚某认罪认罚,其表示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和自己家庭造成的伤害表达了深深的悔意。目前姚某盗窃案一审判决已生效,其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本案的被告人姚某与同案犯席某二人共谋盗窃,案发后席某立即归案,后被判处死缓,而姚某逃避惩罚,归国自首后按照现行刑法定罪量刑,但共同盗窃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因到案时间不同、适用新旧刑法不同,让一般人很难想象二人在刑罚上竟有如此大的差别。

全面看待刑事法律的修订,我们不难发现,有些之前不是犯罪的入刑了,譬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规定商业间谍犯罪,高空抛物行为从2019年出台司法解释到入刑;有些处罚更重了,为从严惩治网络等非法集资犯罪,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调整集资诈骗罪的刑罚结构;调整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配置,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可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对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产权平等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反观挪用资金罪的刑罚调整,增加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范围做出调整以后,对未经国家批准许可生产、进口药品的行为做出罪处理。

因此要用辩证、发展的眼光看待刑法的修正,以及由此带来的量刑差异。从社会危险性角度分析评价被告人姚某和同案犯席某盗窃案在量刑上的差异,恐怕绝大多数人也不认同盗窃六万余元的铁路物资在现代能够判处死刑,符合公众对这种差异现象的正向期待。面对法律修订完善,司法人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价值理念,准确适用法律,有效惩治犯罪。

(作者单位: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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