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当事人年龄信息的勘正应“排除合理怀疑”

本文字数:1940

  沈烨  何祥琪

通常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事实的确立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但证明标准的适用并非一成不变的,从域外法治实践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证明标准均作出了多元化、层次性的制度编排。

我国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此种情形即属于提高证明标准的情形。而对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的证明,只需达到“可能性较大”的证明标准,则属于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除却上述条文之外,民事诉讼中是否还存在一些需要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对此,笔者持肯定意见。现以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例进行分析。

2020年1月,甲因交通事故身亡,后甲的配偶、子女将驾驶员及相关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甲的户口簿、残疾证及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年月均为1940年8月,但原告主张甲实际出生于1963年11月,并提供甲的母亲乙(1929年出生,已死亡)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表中载明甲出生于1963年11月)、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甲与丙(甲兄,1957年出生)及丁(甲姐,1961年出生)的DNA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仅凭前述证据不足以推翻户口簿、身份证载明的信息,即使信息登记错误,也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勘正,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仅认可按照5年计算。

对于如何认定甲的实际年龄,存在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户口簿、身份证系证明自然人身份信息最为常见、直接、有效的证据,亦是除出生证明之外,法定的证据形式。且甲残疾证所记载的信息与其户口簿、身份证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户口簿、身份证所记载的甲的出生日期,应按照甲出生于1940年8月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对于“甲实际出生于1963年11月”这节事实的证明力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甲的实际出生时间并非1940年8月,对于错误年龄信息的勘正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需进一步补足本案证据内容,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法律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自然规律。

本案中,甲与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姐之间的年龄差均可反映出甲的实际出生时间不可能为1940年,如果径行以户口簿、身份证登记信息确认甲的年龄显然有悖于自然规律。对于自然规律,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可认定甲的实际出生时间晚于1940年。

其次,应根据法律文义确立待证事项的证明标准。

《民法典》《民法总则》均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前述法律条文使用了“足以”的表述方式,类似措词在实体法中的具象呈现,实则体现了立法者希望对该类审查事项设定更高证明标准的意图,司法者理应予以合理回应。本案中,甲年龄信息的认定并非程序性事项,直接关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属于重要的实体事实。且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信息本身即兼具公示效果及公信力,对于行政登记信息的勘正,理应秉持审慎、谦抑的态度。综上,对于甲年龄信息的勘正,应适当提高证明标准。

最后,对于证明标准的提高,法官应主动作出释明,并合理发挥能动意识,以破解当事人的证明困境。

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甲的真实年龄,针对证据链上的缺失,经由法官释明,原告进一步提供了甲户籍迁移情况的相关证明、甲的父亲戊(1931年出生,已死亡)退休时的内档材料及甲之兄姐的户籍信息,前述内档材料亦载明甲出生于1963年11月;此外,法官主动与当地派出所、村委会取得联系,经派出所、村委会工作人员的实地走访调查,向法院反馈了调查结果,再次明确了甲出生于1963年11月。根据在案证据的补强情况,最终对甲的年龄信息进行勘正,并据此核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切实彰显了个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020年底,我国开展了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准确、详实的人口信息不仅关乎公共政策的制定、实施与完善,同样会影响到公民个人权益的兑现。透过本案,足见人口普查工作的重要价值。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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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法治论苑 B06 当事人年龄信息的勘正应“排除合理怀疑” 2021-02-10 2 2021年02月10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