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法治论苑

治理拐卖儿童犯罪需多管齐下

本文字数:3134

  金泽刚

□初步统计,自1997年以来,有关部门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制定或者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通知、批复等共14件,这类犯罪成为刑法中各种规定、解释最多的罪名之一。立法者与司法者都相当重视,严厉打击的呼声从未停歇过。

□现行刑法中,起刑点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还没有出现,就连故意杀人罪起刑点也仅3年有期徒刑。立法者将拐卖儿童罪的起刑点设置在5年,已经大概率杜绝了拐卖者被判处缓刑的可能,这种刑罚梯度的设置在刑法分则各条来看,已经非常之严厉了。

□“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我国近些年打拐取得的成果,往往是刑法之外的手段起着重要作用,为了治理拐卖儿童,更应完善收养制度,抑制收买需求;建立新生儿生物信息数据库,终身追溯血缘亲属关系。

日前,有代表提交《关于完善刑法相关规定,对拐卖儿童违法犯罪开展综合治理》的建议引起热议。他建议,将拐卖儿童罪的刑期起点参照绑架罪直接调整为十年以上,并建议从源头上建立完善可追溯的身份识别系统;将新生儿指纹、血型采集纳入初次身份登记必备流程,提高儿童生物识别率,建立全国联网的人口资料库。

这位代表的建议值得肯定,但对拐卖儿童犯罪进行综合治理时,是不是必须依靠加大刑罚的力度,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拐卖儿童犯罪历来备受立法关注

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专门规定拐卖儿童的犯罪,而是笼统地设置了拐卖人口罪,刑期为5到15年有期徒刑。1983年,面对较为严重的拐卖人口现象,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拐卖人口罪的最高刑期提高至死刑。为突出对妇女、儿童权益的重点保护,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两个罪名。

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合并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起刑点为5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为死刑。除此之外,为体现对收买者、阻碍解救者的打击,又新设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新增设的后两个罪名刑期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且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还规定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后来,在新的“打拐热潮”中,随着对收买被拐卖孩子的社会危害性的讨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修改,删除原文中“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收买者的刑事责任。

初步统计,自1997年以来,有关部门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制定或者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通知、批复等共14件,这类犯罪成为刑法中各种规定、解释最多的罪名之一。可见,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对拐卖儿童犯罪都已经相当重视,严厉打击的呼声从未停歇过。

调整拐卖儿童罪起刑点应谨慎

1997年刑法将“拐卖儿童罪”和“绑架儿童罪”合二为一,并明确拐卖的语义范围包括绑架。

当然,在刑罚方面,刑法并未降低绑架儿童者的刑事责任,相反,绑架者的刑事责任反而增加了,因为在《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中,绑架儿童行为的起刑点就是10年有期徒刑,而普通绑架罪的起刑点后来从10年降到了5年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立法者在刑法第240条关于拐卖儿童罪的设置上,对普通型拐卖和绑架型拐卖作区分,普通型拐卖起刑点是5年有期徒刑,绑架型拐卖起刑点是10年有期徒刑。相比绑架罪,《刑法》第240条已体现出对儿童的特殊保护,若再提高本罪的起刑点,不仅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还可能遭受“刑法包治百病”的批评。

再者,在现行刑法中,起刑点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还没有出现,就连故意杀人罪起刑点也仅3年有期徒刑。立法者将拐卖儿童罪的起刑点设置在5年,已经大概率杜绝了拐卖者被判处缓刑的可能,这种刑罚梯度的设置在刑法分则各条来看,已经非常之严厉了。

况且,正如“宝贝回家”公益组织创始人张宝艳所说,经过全社会共同的努力,目前每年发生的拐卖儿童案件大概只有十几起,且这些孩子基本都能被找回。事实上,早在2009年5月,公安部建立“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并联合微博等社会化媒体一起打拐;在这个  “打拐” DNA数据库的警用平台上,DNA信息可以自动检索“碰撞”,警方可以异地查询,网上比对来帮助受害者查找到部分被拐卖儿童,至2013年,该平台已经助力解救2700余名被拐儿童。1997年至今,全国打拐取得了显著成效,也说明了打拐的主要矛盾点不在于刑事立法苛严程度不够,而是在刑法之外另有短板或者缘由,有待弥补和发力。

治理方案还需考虑刑法之外的因素

如上所述,拐卖儿童罪是刑法解释最多的罪名之一,也是刑罚设置最严厉的罪名之一。可以说,打击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刑法已尽其所能。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李斯特所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我国近些年打拐取得的成果,往往是刑法之外的手段起着重要作用,如社会各界加大对儿童权利保护的宣传,公安机关提高打拐的技术手段,司法机关的司法政策调整等。笔者认为,治理拐卖儿童犯罪至少还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首先,完善收养制度,抑制收买需求。

贩卖儿童之所以有市场,除了一些地方民众存在落后的传统观念外,还因为走合法的收养渠道不仅费时费力,且困难重重,造成在需求上,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不均衡。对此,可考虑建立全国层面的收养人统一登记系统,畅通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信息交流渠道。

再者,简化收养条件与流程是抑制收买需求的重中之重。我国目前的收养法总体上还是体现“严控”收养原则。据报道,汶川地震造成了六百多名孤儿,全国提出收养意愿的有数万人,但2012年5月有媒体回访时,仅有十多名孤儿被成功收养。根据现行收养法规定,收养人一般只有在自身无子女的情况下才能收养一名子女,且被收养者必须是孤儿、弃婴(童)、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而对于那些自愿送养、自愿收养的情形,很难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再加上繁琐的收养程序,合法收养门槛相当高。所以,从长远来看,有必要考虑改革收养制度。一是当前计划生育政策已经开始放松,可以不再限制收养人必须无子女的条件;二是不再限制被收养人为以上三种类型,对于自愿送养的,政府应出于“儿童最大利益”前提下进行充分评估,致使部分收养合法化,如此以抑制自生自卖现象。

其次,建立新生儿生物信息数据库,终身追溯血缘亲属关系。

与今年这位代表提出建议相似的是,去年两会,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科学院院士、同济大学副校长陈义汉曾建议,从国家层面建立全国联网的新生儿血型和DNA测序信息数据库管理平台,将血型和DNA测序信息写上出生医学证明这个“人生第一证”,同时进一步完善血液和DNA测序信息采集规范,适时出台相关条例甚至法规。而建立新生儿生物信息数据库的好处有两个:一是对于每个人来讲,终身追溯自己的亲属关系,在公安机关事后追查中可以据此侦破拐卖儿童案件;二是收买者生物信息与被拐儿童不匹配,公安机关可拒绝为其登记户口,并在系统中寻找其生父母核实情况,一定程度上杜绝了骗取户籍、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现象发生。

总之,防范拐卖儿童犯罪,刑法之外的努力与加强刑法惩治同样重要,我们应该两条腿走路,进行综合治理。加大刑罚的威慑作用,不能使法律最终退无可退,因为当威慑超出一定范畴,犯罪分子很可能孤注一掷。而利用各种社会综合手段,减少犯罪发生的机会,并结合信息技术科学预防犯罪,才是治理拐卖儿童犯罪的优选方案。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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