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记者 张旭凡
2013年,正值而立之年的男子,因“见义勇为”落水身亡。此后近十年,家属为维权多次走上法庭,甚至一度上演“民告官”,法院的认定结果却是游泳溺亡,判决也几经波折。
如今根据《民法典》,究竟该由谁来担责?
“见义勇为”还是游泳溺水?
2013年5月21日,河南省许昌市榆林乡后樊庄村的一条河道中发生了一起意外事故,两名男子在河中溺亡,涉及悲剧的,是同村的三名好友——樊恩、汪齐与樊晓。
根据樊恩的家属所称,当天下午四点,几人在河边看别人钓鱼,一个不小心汪齐掉入河中的深水坑,随后开始拼命挣扎呼救。看到好友落水后,樊恩不顾樊晓的劝阻,立即跳下水救人,而樊晓则跑回村呼救,等到樊晓带着樊恩的家人来到河边时,两人已经溺水身亡,樊恩的生命也定格在了30岁。
事故发生后,樊恩的家人不断向当地政府和水利局信访,他们认为,事发河道因常年被当地村民抽砂,形成了深水坑,进而导致了溺亡事故。根据相关的法律条例规定,当地水利局没有认真履行河道保护责任,没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也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负有失职责任。
2018年7月4日,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人民政府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樊恩家属走法律途径解决问题。随后,樊恩的父母与女儿将许昌市建安区水利局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33万余元。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樊恩与汪齐为游泳时溺亡,虽然该事故发生在建安区水利局监管范围之内,但是该河道并非供公众游泳、玩耍等活动场所,水利局也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又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此并非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法院认为,樊恩作为附近居民,应该知道进入河道游泳的危险性,若要求水利局对一般社会公众都知晓的危险再行警示义务,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最终,法院驳回了樊恩家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已超?法院改判
面对这样的判决结果,樊恩家人并不服,随后进行了上诉。樊恩家属认为,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侵权责任法》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认定,忽略了《河道管理条例》对于有关部门对河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主体地位。
而当地税务局则认为,发生溺亡的时间在2013年,而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时间为2017年,4年之久的间隔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针对“游泳中溺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都已签字确认,樊恩应对自身重大过失造成的严重后果负责。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事发河道作为防洪、泄洪河道,严禁下河游泳、玩耍,樊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溺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当地水利局作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能够认识到因水域复杂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案发时段内其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此应承担一定过失。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建安区水利局对樊恩的死亡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损失9万4千余元。
而建安区水利局对此判决并不服从,认为樊恩家属提起诉讼时已超诉讼时效,且已通过设立管理单位、开会、宣传等履行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将履责等价于树立安全警示牌。当地水利局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樊恩家属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事发之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因此并没有超过时效,而建安区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河道的安全隐患与樊恩的溺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终认定二审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了水利局的再审申请。
“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确认“侵权责任”
本来事情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应该到此告上一个段落,但是樊恩的家人又将同村村民樊仓、樊林告上法庭,认为樊恩的溺亡是由二人的违法抽砂造成,要求其承担剩余80%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37万余元。
樊仓、樊林却称,樊恩与汪齐溺亡的地点位于河道北部,而自己的采砂地点为河道南边,且河道整改后,早在2010年就已停止采砂,况且早在其出生以前这里就有人采砂,砂坑也早已存在。同时,樊仓提出,樊恩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喝醉了之后去河道中游泳出事,因此樊恩家属的起诉毫无依据。
樊恩的家属是否有权提出起诉?身为“第三人”的樊仓、樊林是否需要就此前的采砂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2021年正式施行的《民法典》中,针对“侵权责任”有了进一步的确认。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此前的几份判决,水利局作为管理单位因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倘若樊恩的死亡是因樊仓、樊林的行为造成,那么水利局有权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而非樊恩的亲属提出起诉主张。
而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来看,虽然樊仓、樊林二人曾在2004年至2010年间违法采砂,但追责机构是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局,而非作为自然人的樊恩家属。
再者,樊恩死亡的损害后果由自身行为所致,与采砂行为不具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法院认为,无论是见义勇为还是擅自下河游泳,其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且樊恩自小在河边长大,对此更应明知。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樊仓、樊林二人对于樊恩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樊恩家人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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