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5起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切实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其中包括一起受指派参会返程突然昏倒抢救无效死亡,引发工伤认定争议案,涉及“48小时”标准的认定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是近年来,因为这一“48小时”规定而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事例在各地时有发生,该规定也屡屡遭受质疑。
那么,这一对于工伤的“48小时”规定究竟合理么?
规定本身有其合理性
条例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处理,已经考虑到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
李晓茂:要讨论工伤问题,我们首先必须了解工伤和工伤保险是怎么回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可见,工伤保险的基本范畴,应当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而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这就类似普通的保险,通过众人交费的方式,使人们在遭遇工伤时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
那么,什么是法定给予保障的工伤呢?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七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有三种情形“视同工伤”,其中就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根据一般的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或长期救治后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只是由于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法律从有利于劳动者出发,将后一种情形下“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规定视为工伤。
从情理来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疾病造成的死亡,本不属于工伤范围,但毕竟可能是工作劳累、精神紧张等种种因素导致病发,所以,条例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处理,已经考虑到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
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病情持续较长时间后死亡,那么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都是疾病,不能视同“工伤”也是合情合理的。
“48小时”标准值得斟酌
这一48小时标准之所以在实践中容易引发纠纷争议和质疑,也和这一标准过于刚性有关。
潘轶: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很明确视为工伤,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问题就在于,限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超过48小时就不视为工伤,其合理性很难不引人质疑。
首先,这“48小时” 的标准是否有科学依据?
因为无论是否抢救48小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不争的事实,也是事件的本质。至于抢救时间,无非是因为疾病本身、救治能力以及个人情况有所差异。
因此,无论突发的疾病是否可能与工作有关,只要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不视为工伤,大多数人都丝毫没有异议。
可既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因为一个时间标准待遇就有本质的差别,有时甚至陷劳动者家属于“保命”还是“保工伤”的两难境地,这显然不合情也不合理。
其次,这一48小时标准之所以在实践中容易引发纠纷争议和质疑,也和这一标准过于刚性有关。
在今后的修法以及修法前的司法实践中,建议对此适当加以拓展和细化,让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更加合乎情理,同时又不过度拓展工伤的保障范围。
适当扩展亦无不妥
对于工伤的认定,除了法律规定本身适时修订调整之外,实践中也应当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
和晓科:对于工伤的认定,除了法律规定本身适时修订调整之外,实践中也应当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
比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为工伤,相比旧的条例就增加了“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这些情形,无疑扩展了保障面。
面对实践中一些“上下班”的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确定了“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四种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事实上又扩展了保障面。
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病的情形,我认为适当扩展保障面亦无不妥。
虽然一般人患病后的治疗或者因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畴,但是,当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而导致劳动者因抢救或救治无效死亡,很难说发病和工作没有关系。
■链接
抢救时间超48小时算不算工亡
最高检发布工伤认定典型案例
5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切实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维护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其中,案例一为颜某某诉广西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颜某某的丈夫梁某某生前是广西某县住建局职工。2016年9月29日,梁某某受单位指派前往某市参加会议,当日下午会议结束乘车返回某县途中,于21时突然昏倒、丧失意识,被就近送到卫生院抢救,22时转入某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
9月30日13时50分,梁某某被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给予持续呼吸、循环生命支持。经多日抢救无好转可能,梁某某家属签字放弃治疗,某市人民医院遂于10月9日14时30分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宣告梁某某死亡。
2016年11月8日,颜某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梁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颜某某不服,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复议维持了某县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颜某某不服,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梁某某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某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某县人社局限期重作决定。
某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梁某某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颜某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经查阅审判卷宗、病历材料和询问相关人员,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梁某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梁某某在病发后经抢救超过48小时才被宣告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检察机关认为,梁某某在发病当日已被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在病发约17个小时后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且经持续抢救10余天无法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即被宣告死亡,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某视同工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该院采纳了抗诉意见,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随后,某县人社局主动履行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重新作出梁某某属于工伤的认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支付到位,本案行政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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