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晓鹏
抵押物转让纠纷是一类比较常见的案件。民法典对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进行了修正,有三点变化值得注意,试分析之。
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民法理论上,抵押权是一种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抵押人对抵押物仍享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但抵押权对抵押物有追及效力。通俗而言,即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影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以该物担保其债权的权利,不论抵押物仍由抵押人所有或者转让给他人,也不论该抵押物仍为原来的形态或者因性质变化而产生了替代物,抵押权人均可根据其抵押权以该物或该物的替代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我国民事立法,未完全采纳上述理论。以设定有抵押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民法典施行前,法院通常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但除买受人愿意代为清偿债务以涤除抵押权的情形外,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予支持。不过,民法典改变了上述规则。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该条规定基本遵循了传统民法抵押权转让理论,承认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同时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设定有当事人合意排除的例外,该例外在理论上有无其必要,实践中又会不会因抵押权人的强制地位而导致例外成为原则,有待时间去检验。
明确抵押权人的异议范围
抵押权的实质内容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亦即在抵押人未履行到期债权时,抵押权人可通过实现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使其债权受到清偿。因此,当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交换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提出异议。什么情况可以认定为减损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呢?举例而言,新闻曾报道,有些特大城市,由于墓地价格高企,一些市民将其在偏远地区购置低价房屋用以供奉去世亲人的遗像等,作为“墓地”使用。按照人们一般的社会风俗,上述使用方式通常会影响房屋的交易价格,使之贬值(交换价值减少)。
抵押人存在上述行为时,抵押权人有权提出异议。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同样,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或赠与他人时,若买受人或受赠人的目的也是为了作诸如上述“墓地”使用,一样会导致房屋交易价值的下降,抵押权人也有权对该买卖或赠与行为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民法典不但赋予抵押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还特别规定了抵押人的通知义务。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赋予受让人更多的选择
民法典之前的关于抵押物流转的规定,非常充分地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确保了受让人所取得的物是无负担的,即受让人不用担心其受让的抵押物被基于追及效力而拍卖或变卖。但其存在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即限制了抵押物的流转,抵押人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能无法充分发挥作用,达不到物尽其用的效果。民法典规定抵押物的追及效力,并对抵押权人异议范围的限定,对于物尽其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无疑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同时,抵押物流转新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市场主体的尊重,给予受让人更多的选择。
依笔者浅显的理解,受让人至少可以有以下三种选择:其一,受让人基于抵押权的存在可以享有更多的与抵押人谈判空间,从而以更低的价格受让,但同时承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其二,受让人可以与抵押人约定,将抵押物担保的债务所对应的价款附以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支付条件,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其三,受让人可以与抵押人约定将价款先行清偿债务以涤除抵押权,从而取得无负担的标的物。
更多的选择,亦意味着更多的责任,它要求受让人对其所受让的标的物进行审慎合理的审查,对交易风险进行理性的评估,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妥当的安排。我们已经走过了民法通则这样的民法初创时代,民法典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审判已经进入成熟时期。尊重和相信每一个民事主体对其权利义务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的自由安排,是成熟法治社会的应有之意。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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