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惩罚性赔偿”中“生活消费”的认定

本文字数:1235

  □福建国富

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在我国的民事赔偿领域,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基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1994年1月1日实施时,首次确立了经营者欺诈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改后,将惩罚性赔偿由“一倍”改为“三倍”,同时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这足以说明20多年的实践表明,惩罚性赔偿的效果是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应当坚持和完善的。

在惩罚性赔偿情形中,“生活消费”以及“消费者”的认定往往是争议的焦点。

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进而可以获得三倍赔偿。

有些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企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就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但笔者认为,自然人可以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自然人的集合——单位或者团体也可以因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如果后者不能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对此,《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就规定,“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而在实际生活中,无论个人还是单位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时面临性质有所争议的情况。

对此笔者认为,一旦发生是此类争议,举证责任应当由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在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购买者是“生产性消费”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为属于“生活消费”。

笔者曾代理这样一起惩罚性赔偿纠纷,在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企业主范某购买了防护口罩15000只,每只2.6元,卖方称口罩为防疫专用,但收到的却只是防灰尘、防风沙的日常生活用口罩,市场价格每只不过1元左右。

范某表示,自己购买这批口罩除了少部分给自己的员工和亲戚朋友做疫情防护用之外,主要是用来捐赠的。范某还提供了在购买口罩之前和之后向社区等部门承诺捐赠口罩的证明,只是在得知口罩没有防疫作用后,捐赠没有进行。

本案我方起诉索要惩罚性赔偿,而作为被告方的口罩经营者则从范某以企业名义购买以及一次购买15000只等角度,坚持范某的购买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审查了相关证据后,较为倾向于我方的观点。在法官主持下,最终达成了双倍赔偿的调解协议。

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将相关举证责任由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

一旦发生是此类争议,举证责任应当由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在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购买者是“生产性消费”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为属于“生活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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