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泽涛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可谓是信息时代法院诉讼方式改革的一座里程碑,宣告了我国线上线下并行的二元诉讼方式格局正式形成。
□《在线规则》共有39条,包含了在线诉讼的概念内涵、法律效力、基本原则、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审判程序规则、刑事特别规定和数据信息安全责任等重要内容,具有引领效应强、操作规则细、人权保障优等三个基本特征。
□在线诉讼属于新鲜事物,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实践经验积累尚存在欠缺。因此,应研究在线诉讼的专有理论体系,优化在线诉讼制度细节,加强配套性制度建设。
202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规则》)首次构建了涵盖三大审判领域、覆盖诉讼全流程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鉴于信息技术已经浸润到社会生活每个角落,《在线规则》的颁行无疑契合了时代需求。
《在线规则》的里程碑意义
从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来看,《在线规则》既加强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建设,会大幅度提升审判效率,也积极回应了群众需要,是“司法便民”的重要举措。总体而言,《在线规则》可谓是信息时代法院诉讼方式改革的一座里程碑,宣告了我国线上线下并行的二元诉讼方式格局正式形成。
虽然我国在线诉讼工作起步较晚,但发展势头迅猛。在线诉讼试行初期,各地法院通过“互联网+”等工作将信息技术与审判实践对接。2017年后,结合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的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线诉讼正式走上前台。2020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提出“探索推行电子诉讼和在线审理机制”,将在线诉讼推广至民事诉讼全流程。为了应对百年不遇的新冠疫情对法院审判工作所可能带来的挑战,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诉讼领域均可适用在线诉讼。《在线规则》更是迈出了关键一步,将顶层的政策具体化,吸纳了各地法院的有益经验并将之系统化、规范化,勾勒出在线诉讼规则体系全貌,为打造“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新模式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设定在线诉讼规范体系
《在线规则》共有39条,体系规范,亮点叠出,包含了在线诉讼的概念内涵、法律效力、基本原则、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审判程序规则、刑事特别规定和数据信息安全责任等重要内容,具有引领效应强、操作规则细、人权保障优等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明确了在线诉讼基本定位。《在线规则》明确规定了在线诉讼的概念内涵和基本原则,阐释了何为在线诉讼和如何在线诉讼这两个根本性问题,将在线诉讼活动效力与线下诉讼活动等同,结束了在线诉讼的定位之争。《在线规则》在三个层面最大限度拓展了在线诉讼的适用空间,赋予了其广阔的发展前景。其一,“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都是被认可的平台路径,普通群众可以更加方便地参与在线诉讼;其二,“全部诉讼环节在线”或者“部分诉讼环节在线”都属于在线诉讼,将零散的在线诉讼行为也纳入法治轨道;其三,认定“部分当事人线上,部分当事人线下”也是在线诉讼的表现形式,降低了当事人方阻碍在线诉讼适用的可能性。此外,《在线规则》第二条列明在线诉讼的五大基本原则,“公正高效”“合法自愿”“权利保障”“便民利民”“安全可靠”,这些原则不仅贯穿于本司法解释全文,而且将会对后续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产生积极影响。
其次,设定了在线诉讼若干重要制度。《在线规则》大胆创新,敢于尝试,立足司法实践之余又考虑了立法前瞻性,发挥了统一适用规则,填补立法漏洞的作用,通过身份认证、电子材料运用、区块链存证、非同步审理、电子送达等重要制度搭建起在线诉讼的制度体系,其中不少制度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面世,权威性强,实践意义大。《在线规则》尊重科学但不轻信技术,例如,区块链存证的司法认定是新兴制度,三大诉讼法法典并未规定,诉讼实践中却已大量出现。《在线规则》既认同了区块链技术的重要价值,又敏锐观察到区块链技术同样有被误用的可能性,第17条要求司法机关应当结合四个因素对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问题进行审查。《在线规则》还重视权力的监督制约,如为了防止基于司法效率的考虑,个别司法机关诱导甚至强求当事人选择在线诉讼,《在线规则》第21条列举了7种不得适用在线庭审的情形,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个别司法机关滥用在线庭审的可能。
最后,重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在线规则》全文仅有七千余字,却有多达30处当事人一方“同意”的字样,足以表明立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态度。当事人是否同意是能否启动在线诉讼的前提,各项具体制度也多有征询当事人意见的环节。《在线规则》还创设了“非同步在线诉讼”,让当事人能够有机会更加便利地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事实上,在《在线规则》的五大基本原则中,“合法自愿”“权利保障”“便民利民”就是当事人权利条款,“公正高效”和“安全可靠”也与当事人权益保障密切关联,可以认为,在线诉讼较好贯彻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司法理念。
《在线规则》的完善之路
在线诉讼属于新鲜事物,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实践经验积累尚存在欠缺,因此,《在线规则》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首先,研究在线诉讼的专有理论体系。在线诉讼从萌芽伊始,就面临着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缺乏诉讼亲历性、损害司法威仪、减损证据审查质量等各种质疑。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在线诉讼,必然直面学界和实务部门提出的上述质疑,打牢理论根基。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在线诉讼需要遵循一般诉讼规律,但同时有必要探索其自身特点的理论体系,以避免法理上与传统上的线下审判规则同质化的问题。
其次,优化在线诉讼制度细节。作为探索中的产物,《在线规则》也存在一些较为明显的缺漏。其一,出现了一些重复规定。如第27条中第三款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录制、截取、传播涉及在线庭审过程的音频视频、图文资料。”在第38条诉讼数据保护条款中,再次规定了“除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的以外,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披露、传播和使用在线诉讼数据信息”,两者规制的对象基本重叠,由于第27条本身为庭审公开条款,第三款与其体例上并不兼容,建议删除为宜;其二,个别条款之间存在冲突。《在线规则》第一条明确限定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是“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而第37条中的特别条款则大幅度大幅削减了刑事诉讼中可适用在线诉讼的环节,仅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在线方式讯问被告人、开庭审理、宣判等。”显然,第一条是总括性条款,统揽三大类型的在线诉讼,刑事案件理应遵守此条规定。《在线规则》第二条和第三条已经对适用在线诉讼的刑事案件范围进行严格限制,而第37条却又大幅压缩刑事诉讼环节,这实质上是总括性规定与具体条文之间的冲突;其三,因存在诸多模糊之处而导致可操作性差。如《在线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同意适用在线诉讼后又反悔的,“应当在开展相应诉讼活动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在三大诉讼法中,类似情况均设定了具体期日,此处“合理期限”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再如,缺乏程序性制裁是诉讼法立法的痼疾,《在线规则》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的程序性后果同样语焉不详,当事人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路径亦不清晰。
最后,加强配套性制度建设。在线诉讼对外部配套的依赖程度远超线下诉讼,这是在线诉讼亟待解决的现实挑战。其一,软硬件等支持技术是基础保障,安全性、可靠性、便捷性等均属于要考量的要素,无法完全开放,任由商业化运作;其二,在线诉讼较为复杂,让诉讼主体有意愿、有能力实质性参与在线诉讼并非易事,需要有效的宣讲和必要的培训;其三,审判机关是否会强制推行在线诉讼,或者怠于开展在线诉讼,当事人是否会利用在线诉讼滥讼或者拖延诉讼进程,这些都应当被纳入研究视野,探讨被规范的可能性。
(作者系广州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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