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宏芹 吴越
2018年6月12日,闫某、李某1等人至李某2、布某的住处,对其采用控制手机、限制自由的方式,威胁布某、李某2将其持有的18.88个比特币、6466个天空币转入闫某等人指定的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比特币、天空币等虽不具有所谓的“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其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闫某、李某1等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将18.88个比特币、6466个天空币返还给被侵权人。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2、布某)放弃对6466个天空币的追索权,故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18.88个比特币,但因比特币被冻结导致无法返还,且我国并不认可CoinMarketCap.com网站发布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故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具体损失。最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按照每个比特币42206.75元予以赔偿,法院在遵循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了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在该案的二审中,上诉人闫某等人主张目前我国法律并不认可比特币、天空币的财产属性,未将比特币、天空币作为我国法律上的物或者财产,故被上诉人李某2、布某不具有物权返还请求权。比特币的定性,是否为财产或者货币,对案件的意义十分重大。如果比特币属于“货币”,则闫某应当返还其转账日期(2018年6月12日)的比特币价值;但如果比特币是“财产”,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比特币市场价格兑换,而不管在这期间其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市场价格应如何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最终以协商的方式确定,如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对比特币的单价协商不成,我国又不认可比特币交易平台发布的价格,该案应做如何处理呢?
二、比特币的特征
去中心化。比特币打破了以往如QQ币等“虚拟货币”的发行需要中央的发行机构以及特定的审批手续的传统,基于密码学原理运行的,区块链作为其运行的底层技术,并非基于一个具有保证功能的权威机构。
流通自由。比特币不受任何中央银行的控制,无需商业银行的信用背书,位于不同地区或者国家的人可以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随时买入、卖出,在该平台上实现不同的法定货币的轮流换出。
交易的匿名性。比特币是通过特殊的交易原理和一次一密的交易方式实现的,比特币的交易双方使用公开密钥的方法,在每一次新的交易中,都能通过生成新的私钥并告知交易对方来实现身份的隐匿。
三、比特币的法律属性界定
比特币不是法律上的货币,但在一定程度上承载着货币的功能。法定货币以国家信用为基础,而比特币缺乏国家信用的背书;法定货币的价值在一定时间内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比特币的价格在短期内波动较大,且去中心化机制不利于监管,并不符合法定货币相应的属性。普遍可接受性是货币发挥作用的前提,如果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比特币的支付,比特币便发挥着货币的作用。
比特币具有物权属性,是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受民法制约,被其保护。比特币是“矿工”通过“挖矿”手段取得,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成本,符合物的原始取得的特点。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物已不再局限于“有体”,主流观点也逐渐认同“无体物”的存在。尽管每个比特币都具有自己独特的公钥和私钥,公钥相当于银行卡账号,私钥相当于银行卡密码,但是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并不要求相对方交付特定的比特币,而是交付比特币这一种类物,即任何一个比特币对于用户来说都具有相同的价值。因此,比特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
四、比特币侵权纠纷赔偿方式和数额确定
(一)自主协商
本案中,系争比特币不管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上诉人在诉讼中曾经作出的承诺,上诉人理应将其返还给被上诉人。案中比特币被冻结,已无法返还,侵占他人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难以确定的,由被侵权人和侵权人进行协商。由于该案中,既没有侵权人获利金额,也不能确定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最终,该案以双方当事人协商按照每个比特币42206.75元予以赔偿处理,符合民商事审判注重合同契约自由,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二)协商不成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比特币的单价达不成协议,那么该案最终该如何判定呢?由于虚拟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任何一个比特币对于用户来说都具有相同的价值。当侵权人无法返还被侵权人原有的比特币,可通过重新购买另一比特币返还给被侵权人。尽管CoinMarketCap.com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但是它发布的虚拟币的交易价格对确认被侵权人损失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比特币的价格协商不成,且不愿意购买比特币返还给被侵权人,法院可以参考各大虚拟币的网站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对比特币的价格做一个评估,最终确定比特币的价值,作出判决。
(作者简介:杨宏芹,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吴越,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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