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洁
公信力是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石,是司法鉴定工作的生命线。司法鉴定公信力建设,是对司法鉴定工作全局性的要求,是处理司法鉴定内在要素之间、司法鉴定与外部制约因素关系的最高宗旨。深入开展司法鉴定公信力建设,离不开对司法鉴定公信力建设与司法鉴定工作实践关系具体规律的深入研究。司法鉴定工作实践有不同实践主体,包括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督促、推动与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行业协会的主动性与积极性的发挥。司法鉴定工作实践还有不同的层次,如价值实践、制度实践、服务实践等。社会公众如何评价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司法鉴定公信力如何进行客观评价?如何对司法鉴定公信力进行量化考评?本文拟结合司法鉴定工作的各个环节,参照相关行业公信力评价体系研究成果,对建立一个兼具可操作性和开放性的司法鉴定公信力评价体系提出相关建议。
司法鉴定公信力的特点与价值
(一)司法鉴定公信力的特点
司法鉴定作为司法公信力的组成部分,是司法鉴定权威性和影响力的直接体现,与其他司法公信力相比,具有独特的特点,成为整个社会公信力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一是法律性。司法鉴定活动是诉讼参与活动,不是市场行为,不能因个人意愿自由启动实施,鉴定程序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过国家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鉴定客体仅限于案件中经过法律或法定程序确认的某些专门性问题。鉴定主体必须是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人执业资格的自然人。鉴定活动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诉讼参与活动。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只有当司法鉴定活动按法定程序形成了法律效力,公信力才会存在。二是中立性。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相对的中立性(即独立性),司法鉴定机构是依法履职的“第三方”,不能与诉讼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与委托部门或鉴定要求存在可能的利害关系,在排除任何非法律、非科学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影响下而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公信力并非来源于国家权力,而是当事人对于法律制度和科学过程的信赖。三是客观性。这是客观规律、客观事实和科学定理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司法鉴定意见的权威性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合法性),另一方面是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科学性)。司法鉴定以科学技术为主要手段,其实施过程是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方法,采用专业技术设备和手段,按照专业技术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识别、比较和认定、评判,并得出专业性结论的活动。四是公共性。司法鉴定属于公共法律服务范畴,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全国人大《决定》把司法鉴定确定为政府管理范畴,是政府提供的法律公共产品。这是由刑事诉讼的公法性质和诉讼活动的复杂性所决定。司法鉴定活动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而且还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其他利益的调整和补偿。
(二)司法鉴定公信力的价值
司法鉴定公信力是司法鉴定活动使公众信任的力量。一方面是司法鉴定活动在整个社会活动中的社会信用,另一方面是民众对司法鉴定活动的信任以及因信任而产生相应的尊重与服从。司法鉴定公信力关键在于“信”字,其实质是指司法鉴定活动与社会公众的期望相符合的程度,既包括司法鉴定对于社会公众的影响力,也包括公众对于司法鉴定活动所体现的科学、公正价值的信任与评价。
1.维护和增强司法鉴定公信力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必然有一个顺畅的法律运行秩序。法律运行时包括法的制定、法的遵守、法的执行和法的适用的完整的过程。其中作为法律的适用的司法制度又是由许多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律师制度、仲裁制度、公证制度、司法鉴定制度组成。司法鉴定制度作为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保障制度是整个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人是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制工作者在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维护和增强司法鉴定公信力是维护整体司法权威的需要。
2.维护和增强司法鉴定公信力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需要。从宏观层面看, 《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指出:“紧紧围绕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加快整合律师、公证、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到2022年基本形成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司法鉴定属于公共法律服务,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题中之义,司法鉴定公信力直接影响政府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的质量。从具体实施角度而言,司法鉴定是实施侦查活动、审判活动、法律监督活动不可或缺的环节,无论是办理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证据都是核心,而多数证据的发现、提取、固定、鉴定、核实、审查评判都要依靠专业司法鉴定技术实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证据就是打鉴定”,司法鉴定通过科学技术就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法官以此作出判决,诉讼参与者和社会大众会认为裁判者实现了社会公正,法治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得到了支持和加强。
3.维护和增强司法鉴定公信力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司法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惩治犯罪,公正裁判是司法追求的首要价值,当人们对于司法裁判完全信服,法律成为一种信仰,人们自觉按照法律精神指引自己的行为,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将会不断提升。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作为当事人,一定是追求客观事实的实质正义的,如若让当事人在无法还原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欣然接受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判决,内心定然存疑。如若通过“看得见的公平正义”达到对诉讼结果的认可,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则能实现社会和谐。司法鉴定制度的设立就是尽最大可能帮助裁判者还原案件事实,探究事物本来面目,实现法律公正与客观公正最大程度的吻合,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和谐。司法鉴定解决了审判中的专业问题,延伸了审判者的认知。将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化解在萌芽,解决在基层,成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权威有效的手段,在市域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尤为重要。
司法鉴定公信力现状与评价困境
(一)司法鉴定公信力现状
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以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为分水岭, 《决定》出台以前属于政策型、权力型的分散管理体制, 《决定》出台后改变了“半个世纪以来的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职权部门分设体制”,确立了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和内容。随着《决定》的实施以及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全面推进,司法鉴定顺应国家形势发展,不断拓宽鉴定领域,满足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对于司法鉴定的需求,司法鉴定业务量从2005年的26.62万件,2010年突破100万件(104.32万件),2016年突破200万件(213.16万件),2020年达到227万余件,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越来越受到重视,“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讲证据明事实”等意识已经深入人心。但是司法鉴定公信力水平却未呈现出与其业务发展同样的直线上升的趋势。
其具体表现形式为:一是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公信力的质疑。主要表现为因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而可能处于不利方的当事人不能接受和信服。从司法实践看主要表现为几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鉴定投诉总量多,投诉处理工作难度大。近3年来,司法鉴定年均投诉量在1600件左右,投诉发生率万分之八左右,在司法行政各项业务中处于高位。二方面是“多头、重复”鉴定问题。当事人为了追求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走入“鉴定—不满意—再鉴定—……直到满意”的恶性循环,把鉴定意见视为自身可控的有力证据。三方面是“人情、金钱、虚假”鉴定问题。当事人想方设法向鉴定人输送不法经济利益,出具有违事实的鉴定意见书,使司法鉴定成为利益的“附属品”。二是法官对司法鉴定公信力的质疑。一方面在法官办案终身负责制的背景下,法官面对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鉴定人同时又是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时,会对司法鉴定意见的产生是否符合程序正义产生怀疑,因为一旦鉴定意见有瑕疵,容易产生错误认定的风险。司法实践中许多冤假错案,如聂树斌案、呼格吉勒案案等多涉及鉴定意见错误或有瑕疵。另一方面是同一鉴定事项被多家鉴定机构重复鉴定分别得出存在偏差或完全相反的鉴定意见,但又没有设置纠错机制(司法鉴定机构无上下等级之分),法官难以对出具的多份鉴定意见做出合适的取舍判断,非但没有帮助法官解决专门性问题,反而增加了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三是社会对司法鉴定公信力的质疑。表现为一方面舆论“绑架”科学意见。部分媒体、民众受冤假错案的负面影响,以惯性思维先入为主实行“民意”鉴定,或受一些未经认证的虚假信息的错误引导,凭借生活常识或道听途说的科学原理进行主观臆断,期望以舆论主导鉴定结果。另一方面是“闹鉴”等问题。当事人觉得鉴定意见损害了自身利益,不通过合法手段,或是在申诉渠道不通畅的情况下,通过静坐、拉标语、围堵、恐吓等方式干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正常工作与生活,试图逼迫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改变或者撤销原鉴定意见,达到对自身有力的目的。“闹鉴”行为如同“医闹”,已经成为转型期中国司法鉴定实践中的一项突出特征。
究其主要原因:一是存在逐利思想。鉴定机构的生存大多依赖于案源与收费,部分鉴定机构尤其是民营机构一味追求经济利益,淡化质量意识,偏离公益属性。二是行业顶层设计问题。鉴定机构总体布局不合理,准入门槛不高,机构“小散弱”的情况突出,机构间水平参差不齐,导致社会对于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服务需求不能得到充分满足。三是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体系还未构建。司法鉴定融法学与相关自然科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为一体,行业构成要素较为复杂,涉及领域比较宽广,制度体系构建既涉及到行政管理、行业管理,同时也涉及到科技管理、实验室管理、质量管理等,目前相关的制度还存在缺位。四是职业软环境有待提升。司法鉴定人队伍缺乏职业荣誉感,同样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行业缺少明显的文化标识,行业群体小,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低,缺乏有效的正面宣传与引导,导致社会知晓度不高,司法鉴定人对职业前景缺乏信心。
(二)司法鉴定公信力的评价困境
1.鉴定质量与公信力难成正比。多年来,司法鉴定行业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养,推进实验室认证认可,加强司法鉴定流程的规范化,使司法鉴定质量不断提高。但与此同时,司法鉴定公信力状况并非如预期中同步得到同步提高。这里反映出的问题是,司法鉴定公信力评价除了行业内部的业务评价以外,还包括社会对该行业服务能力、促进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贡献有关。
2.个案的负面放大效应。一例有瑕疵的鉴定往往让成百上千例正确鉴定的努力付之东流。当事人对鉴定程序、鉴定技术、鉴定意见的质疑以及受情绪支配产生的对整个行业公信力浓重的主观判断,如果辅之以媒体的渲染,会在很大程度上引起社会公众的非理性评价。虽然出现这种状况是人之常情,但个案的负面效应会牵连整个行业,虽然此种情况不仅仅存在于司法鉴定领域,但负面舆论的存在对公信力整体评价有害无益。
3.缺乏科学的公信力评价体系。无论是司法鉴定行业内部的自我评价还是社会评价,二者单取其一都会让司法鉴定公信力评价失去客观性和全面性。由于缺乏科学的评价方法,无法实施系统性评价,使各方对司法鉴定公信力状况的了解一直处于碎片化状态。大多时候,社会对司法鉴定公信力评价往往只是就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其要达到的维护合法权益的直接相关性所作的价值判断,司法鉴定行业内部对公信力的评价则往往侧重于技术手段,卷宗质量等,二者缺乏以信息参数为基础的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系统化认知。
(三)司法鉴定公信力评价体系的建设方向
司法鉴定公信力建设的目的不仅在于促进实现法治中国的使命感,维护公平正义的责任感等正确的执业价值观的形成,还在于能有力推动科学的司法鉴定制度体系建设。完善的制度体系从来都不是一蹴而就,而是要经过长期的探索实践总结而成,而司法鉴定公信力建设与司法鉴定职能作用的发挥,以及不断的改革发展,最终都需要通过探索科学的规则制度体系去实现。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可以引导和规范司法鉴定行业内部行为,推动司法鉴定公信力建设不断向前迈进。
1.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的内生动力。合理定位并处理好司法鉴定协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职能和作用,形成培育和建设公信力的内在秩序,从而产生公信力建设的内生动力。协会应致力于整合行业力量,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和文化,加强行业的社会形象塑造等。鉴定机构应着力优化机构管理运行、资源配置、提升社会服务能力等。鉴定人应在具体执业活动中贯彻科学、中立、求是的理念,遵循相关的执业规范等。三者应交织成为一个整体,共同构成司法鉴定公信力体系的重要支撑。
2.优化公信力评价量化指标。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不是虚无缥缈的,而是要让群众在过程中切身感受到的。司法鉴定不同于其他的法律服务,它在实施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采用的技术方法,是可以被人民群众客观感受到公平公开公正的。这些感受就是一种客观评价,可以在不同维度上分解为硬件条件和软件条件、文书质量与服务质量、正面评价与负面评价、内部评价与外部评价等多个方面。同时这些方面又可以进一步细化为司法鉴定工作中的具体环节,从而可以被以量化的方式进行打分。最终又可以将这些分数按照科学的公式集中起来,形成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整体得分,直观地体现出司法鉴定公信力的高低,为补短板促发展提供正确的指引和依据。
(作者单位: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本文系2021年度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理论研究规划课题(21GH 2024)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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