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民事纠纷,这是值得倡导和肯定的。但是在需要打官司时,许多当事人往往只知道自己想告谁,却不知道应当在哪里的法院起诉,这就涉及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
那么,法律对于民事诉讼的管辖是如何规定的呢?
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
由于在民事诉讼中,起诉一方是主动的,被诉一方是被动的,为了便利被动应诉的被告一方,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
李晓茂:由于在民事诉讼中,起诉一方是主动的,被诉一方是被动的,为了便利被动应诉的被告一方,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但《民事诉讼法》也特别规定了四种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情况: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被告就原告”的情形中,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对服刑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比如希望与正在服刑的配偶离婚,原告方可以在自己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有些诉讼多个法院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和晓科:除了“原告就被告”这一基本原则之外,《民事诉讼法》还对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公司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侵权诉讼、交通事故、海损事故、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等诉讼的管辖问题,专门作了规定。
比如对于合同纠纷,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公司纠纷,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交通事故,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几种情形下适用“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涉及不动产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继承遗产纠纷中的主要遗产也往往是房产,因此经常也是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和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潘轶: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协议管辖”,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由此可见,对于管辖的约定也不能随心所欲,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对于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属于该院管辖的情况,有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和法院主动移送两种“纠错”机制。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也明确,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
对于管辖权的争议,上级法院有权进行“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链接
法院:管辖约定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时约定应属无效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该院以青山湖区法院与双方争议无实际联系为由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最终依法判令被告何某返还某轮胎经营部货款20985元及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轮胎经营部经营范围为轮胎批发兼零售业务,近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与被告何某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关系,并提交被告何某出具的货款欠条字据一张,载明:“今在某轮胎经营部处购买货物,欠人民币20985元整。本欠条约定于1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则以欠款的3%每月计息,并按照约定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被告何某在该欠条上均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后因被告未能返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拖欠货款及具体金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考虑到本地区轮胎行业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对被告何某拖欠原告某轮胎经营部货款2098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欠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3%计息,该标准偏高,依法予以调整。
另欠条中约定本案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述五个联系点等均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管辖范围之内,上述约定应属无效。西湖区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西湖区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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