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去银行办理取款等涉及现金的业务,银行往往提示要当场清点,“离柜概不负责”。
那么,如果因为银行的差错多给了钱,客户能否主张“离柜概不负责”呢?
最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客户邓某应当退还银行多给的钱,因为这在法律上属于“不当得利”。
“离柜概不负责”具有提醒作用
银行类似“离柜概不负责”这样的提示虽然听起来显得比较生硬,但实质上只是起到提醒的作用。
李晓茂:银行类似“离柜概不负责”这样的提示虽然听起来显得比较生硬,但实质上只是起到提醒的作用。
首先,客户在银行取到假钞,或者取款金额发生差错,银行并不能因为这一“免责声明”而完全免责。
这样的告知或者说提醒,其实质含义是提醒客户在取到钱后,当场核对数额和真伪。一旦离开柜台,即视为已经认可了这笔业务的完成。
如果客户离开后再返回主张取到假钞或者金额不对,客观上客户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当然,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银行应尽可能进行核查,比如查看相关账目的变动情况,或者调取监控录像。
如果经过核查未发现错漏的情况,那么客户对于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很可能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是否负责关键看证据
银行担责还是免责,关键要看证据。只要有证据,离柜也应负责;如果没证据,未离柜也不用负责。
和晓科:客户在银行无论是柜台还是ATM机办理业务后发生问题,或者取到假钞,银行并不因为“离柜概不负责”的免责声明而必然免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银行担责还是免责,关键要看证据。只要有证据,离柜也应负责;如果没证据,未离柜也不用负责。
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客户如果认为银行出错或者从银行取到假钞,自然需要举证加以证明。
如果客户的证据确实充分,即使离柜银行也是要负责的。
近年来,银行开始推广冠字号码管理系统,使每一张人民币都拥有了属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
据了解,从ATM机上取钱,ATM机会在后台对每一张钞票的冠字号进行记录。客户如果通过柜台取款,银行工作人员会用点钞机清点,清点后也会在后台留有记录。
只要遇到假币纠纷,可以进入该系统进行查询,依据每张纸币的冠字号,查询对应的交易记录,使客户一目了然,从而解决了假币纠纷的举证难问题。
因银行差错多拿钱属“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潘轶:明明取款1000元,银行工作人员错误地给了1万元,多出的部分对取款人来说就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则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因为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应返还不当利益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为得利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为受损失的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
当然,银行作为“受损失的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得利人已经取得了这样的“不当得利”。
由于现在银行账户都已经电子化管理了,每天的交易都有相应的记录,银行柜台处也装有录像设备,因此银行的举证能力显然要高于客户。
就算发生差错,银行通过日终盘点还是能及时发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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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钱银行多给九千 法院判决必须返还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因操作失误,某银行工作人员多给了储户邓某9000元,后经协商,邓某仅退还1000元。近日,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判决被告邓某退还银行不当得利8000元。
2021年7月,邓某持银行卡到某银行柜台办理销户业务,卡内余额为1010.82元。在办理取款的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误向被告支付10010.82元。
当日日终盘点时,银行发现短款9000元,查明真相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邓某亦承认该情况属实。但经公安机关及银行多次催收,邓某仅返还存款1000元。银行遂向武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邓某返还剩余8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邓某在银行销户支取银行卡存款1010.82元时,银行实际支取被告存款10010.82元,邓某多领取银行的存款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银行为此遭受损失9000元。银行所遭受的损失与邓某的获利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邓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邓某应当依法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法律责任。
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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