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性质区分与司法识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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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晨阳

裁判宗旨:依法适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时,需紧扣债务加入与保证制度的核心区别,包括法律关系有无从属性、有无保证期间约定、第三人有无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之目的等。同时,通过审查第三人利益关联程度、履行行为、履行顺位、担保范围等事实,进一步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增强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若意思表示经解释仍无法确定其准确含义,则推定为保证而非债务加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诉称:张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曾任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业务员。

2015年、2016年,经李某推荐,张某与金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签订两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理财产品”,张某实际支付共计31万元。此间,李某承诺保证本金安全。

2017年7月,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2017年11月,李某向张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9月底前偿还张某本金31万元。李某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按约履行,然其仅实际支付20万元,故请求判令李某向张某支付11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上诉人)李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与张某及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无经济利益关联,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李某出具《承诺书》构成一般保证,张某未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李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4月5日,张某与金融公司、资产公司签订两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两公司为张某提供资金出借相关服务,出借金额分别为16万元、15万元。李某作为理财经理与张某签订两份《出借办理流程说明》。签约当日,张某均按约支付款项。此后,资产公司、金融公司仅向张某实际支付22500元。

2018年5月14日,人民法院对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得到退赔。

2017年11月28日,李某向张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某于2015年在公司期间,劝说张某购买理财产品(其中张某贰份合计人民币叁拾壹万整,案外人壹份叁拾万整),并承诺保正本金,不料公司于2016年5月份被查封。现经双方协商确定,李某需兑现承诺张某叁拾壹万元整,案外人叁拾万元整。注(应扣去公司已兑付部分资金)。于2020年9月31日前补足因公司兑付不足的损失部分金额。”

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张某与李某通过微信就本案争议的还款事宜反复沟通,李某表示正在出售房屋筹措资金。2020年12月16日,李某支付张某2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钱款87500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某以28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以8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意思系债务加入还是一般保证。

张某按约向资产公司、金融公司共计支付31万元,现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将上述款项出借给其他案外人,张某通过两公司与其他案外人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合同期满后两公司应向张某返还该款项,双方据此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

为处理上述债务清偿事宜,2017年11月28日李某向张某出具《承诺书》。首先,  《承诺书》包含两部分内容,前部系对2015年李某劝说张某购买31万元理财产品并“承诺保正本金”这一事实的描述;后部记载,双方合意由李某于2020年9月30日前“兑现承诺”张某31万元(扣除“公司已兑付部分资金”)。故《承诺书》后部系本案双方权利义务认定的基础。

其次,根据现有文义不足以认定《承诺书》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李某主张构成一般保证,但《承诺书》中“于2020年9月31日前补足因公司兑付不足的损失部分金额”的表述实系对李某履行义务的时间及范围的客观约定,并非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债务加入与保证均具有担保债权实现之功能,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部分负有履行义务亦属常态。故《承诺书》该表述不足以排除李某构成债务加入。

再次,李某主张其与张某、资产公司、金融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无经济利益关联,不应构成债务加入。但李某作为公司理财经理推荐张某购买理财产品,难谓与之毫无利益关联。债务加入人与债权债务具有经济利益关联亦非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最后,2015年李某劝说张某购买理财产品时即“承诺保正(证)本金”,“公司”被司法查封后,2017年李某再次承诺兑付理财产品本金。可见,李某承诺张某不因购买投资理财产品而丧失本金、本金有损则由其补足的意思表示一贯、清晰。

2020年双方微信聊天中,李某从未主张过先诉抗辩权,反而表示自己在出售房屋筹措资金,并于2020年12月16日向张某实际支付20万元。结合《承诺书》全文内容、双方磋商过程及履行行为、双方原系朋友关系、李某原系金融公司业务员等因素,李某出具《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及诚实信用原则。

张某收到资产公司、金融公司支付的22500元,收到李某支付的20万元,故李某按约应向张某支付剩余1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案例注解

保证系典型的担保方式之一,《民法典》于合同编中专设“保证合同”一章对保证制度进行系统规定。同样具有担保功能且常出现于经济活动中的债务加入制度,则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仅有第五百五十二条一条规定使得审判实践中难以清晰识别债务加入与保证,进而影响法律适用。为此,本文结合上述案例,提炼出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性质区分与司法识别的审理思路,以供实践参考。

1、基于解释论的识别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债务加入及保证的意思表示系属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解释依法应当适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文分述如下:

(一)文义解释、体系解释

“意思表示必借助语言表述,文义往往成为进入意思表示意义世界的第一道关口”。若第三人签署的承诺书、确认函等书证中明确使用“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债务加入”等措辞,原则上应以该等明确法律用语确定法律行为的性质。

当然,纠纷中极少见前述明确措辞,而常见差额补足、到期或附条件回购、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辞。因保证与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债权实现之功能,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内)与债务加入在处理结果上更是极为相似,故就该等增信措辞的性质,争议较大。

理论上主要有“第三人清偿说”“独立的合同义务说”“债务加入说”及“保证说”四种观点;司法实践虽基本可以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但为适应复杂的交易实践,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一条仍保持了规范内容的开放性。

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应当紧扣债务加入与保证的主要区别:

1.法律关系的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三人仅向债务人作出负担特定义务的意思表示时,倾向于构成债务加入。

2.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存在主从法律关系的表述,倾向于构成保证;债务人与第三人履行义务各自独立,倾向于构成债务加入。前者如,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时,第三人若有过错则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后者如,当事人约定债务人的履约资质未获审批通过时,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3.保证期间的有无。若当事人约定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固定期限内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则第三人不再负有该义务。此类实系保证期间的约定,原则上构成保证。

4.抗辩权的行使。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向债务人享有的抗辩均可向债权人主张,倾向于构成保证;否则,倾向于构成债务加入。这也是保证合同系从合同的体现。另若有“先诉抗辩权”的实质约定,原则上构成一般保证。

此外,需要注意:其一,个别条款应当结合法律行为的整体进行解释,前后约定或相互印证,或相互矛盾减损文义解释效果。其二,识别文义的双重甚至多重含义,例如,“保证”一词既可能用于双方建立保证合同关系,亦可能用于第三人“承诺、确保”履行义务。其三,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文义表述中虽出现法律用语,但实际履行与之不符时,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准,不宜拘泥于文义表述。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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