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律师说法

“剧本杀”背后的著作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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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杨婧  杨帆

“剧本杀”近年来深受年轻人喜爱的一种游戏形式,一次优质的剧本杀体验,往往是人物设定、故事背景和逻辑推理的完美结合,这一切都立足于一部优秀的剧本,可以说在剧本杀行业中“得剧本者得天下”。

随着剧本杀的火爆,行业飞速发展的背后潜藏着与“剧本”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

2021年3月1日,长沙鑫梦境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梦境公司)创作完成游戏剧本《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并于2021年3月15日首次发表,正品售价为528元。同年6月,鑫梦境公司发现龙岩市新罗区芬渲舒百货店(以下简称芬渲舒百货)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该游戏剧本的电子版,售价仅为4.99元,遂将芬渲舒百货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请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天心区人民法院首先确认了原告鑫梦境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和涉案剧本的“原创作品”属性,接着认定被告芬渲舒百货未经原告许可而销售的电子版剧本与原告作品内容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最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共12000元。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涵盖了“剧本杀”剧本著作权保护中主体、客体以及侵权行为认定等基本问题,以下笔者就结合此案解析剧本杀中与剧本相关的著作权问题。

著作权主体

处理有关剧本杀中剧本的知识产权纠纷时,由于著作权财产权和人身权分属不同主体的情形十分常见,因此查明著作权的产生和流转、准确判断著作权主体情况,是进行后续研究的重要前提。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心区人民法院首先认定了涉案剧本著作权的归属。依据原告鑫梦境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一是江苏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对文字作品《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刘斐然,著作权人为鑫梦境公司,载明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其二是鑫梦境公司(甲方)与刘斐然(乙方)签订《游戏剧本创作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创作游戏剧本《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相关付酬条款基础上,该游戏剧本著作权由甲方享有,甲方自游戏剧本创作之日起,享有对该剧本游戏的著作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即为该作品的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在本案中,鑫梦境公司委托刘斐然创作游戏剧本,刘斐然因其创作行为而成为作品的作者,鑫梦境公司通过委托合同的约定取得作品的著作权。剧本杀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创作剧本这一情形下,认定著作权主体的关键在于双方《创作委托合同》中有关著作权归属的约定。《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因此,剧本杀经营者为了能够完整充分地使用剧本,可以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剧本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全部著作权归委托方所有,作者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该剧本用于其他任何情况”,否则该剧本的著作权仍为作者所有,经营者使用时会受到较大限制。

除此之外,委托方为了规避潜在风险,也可以在委托协议中要求作者承诺其所创作的作品不会侵犯其他任意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约定一旦出现侵权情形将由作者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实践中除了上述委托第三方创作的情形外,剧本杀经营者往往也会通过聘用员工进行创作、从第三方取得剧本授权等方式以取得剧本。

在剧本杀经营者聘请员工创作剧本的模式下,著作权主体的纠纷往往在于职务作品的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同时该条第二款第三项也规定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同取得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作者享有署名权)。区分这两种情形的关键,在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具体进行创作的自然人之间是否存在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合同。

因此,实务中剧本杀经营者往往在劳动合同上载明作者的主要职责为创作剧本,并通过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取得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作者仅享有署名权。

值得注意的是,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分对认定著作权的归属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剧本属于法人作品,那么剧本杀经营者即为创作该剧本的作者,并享有原始著作权。

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分一般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进行把握:

一是具体创作者的身份,职务作品的作者更强调其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人作品的作者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二是作品所体现的意志,职务作品中更多体现的是作者个人的意志,法人作品更强调法人在具体人员创作时提供了创意、主旨、内容等实质性贡献并对具体创作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进行约束。

实践中,法院更强调法人主导作品的创作并作出实质的贡献,而不是仅提供物质技术条件或单纯发布任务。因此,若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法人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具有实质性的重要贡献,则不建议通过法人作品途径认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在从第三方取得剧本授权的模式下,剧本是经营者通过著作权许可协议获得使用许可,并不涉及著作权归属的问题。在此种情形下,对于剧本杀经营者而言,应当在著作权许可协议中约定获得修改、复制、发行、表演及改编等在日常经营中可能涉及的权利,否则将构成对第三方未授权部分著作权的侵权。

实践中经营者为了保证自家剧本的独特性,会与授权方约定排他性使用剧本,为了规避风险,还可以在授权协议中要求授权方承诺相关剧本不存在侵害其他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形,约定由授权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著作权与版号

本案著作权归属的认定过程中出现了由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这一证据,那么在实践中是否需要担心作品尚未取得版号而难以认定著作权归属呢?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取得著作权与取得版号之间的差别。

关于取得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作品一经作成即依法享有著作权,不以是否发表为判断标准。作品取得版号,代表着作品的经过法定登记备案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对出版物内容的规定,可以合法地开展出版活动。所以,作品的版权版号信息可以更好地帮助认定著作权的归属,但是并不影响作品著作权的获得。

著作权客体

一般来说,著作权的客体是作者创作的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3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剧本杀的剧本与传统意义上的文字作品有所不同,其文字内容往往散见于各个玩家所扮演的人物背景和剧情任务发展的各个阶段等不同片段中,呈现出一种“分散”的特点。作为整体的剧本,以文字为载体,体现了作者对人物背景、任务设计、故事走向、环境氛围等的表达,其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关键在于是否体现了作者表达的独创性。

在审判实践中,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主要依赖于法官对作品进行大量对比工作之后的判断。

市场上主流的剧本杀一般分为纯剧本式和沉浸式两大类。纯剧本式剧本杀的剧本主要表现形式为文字,对于其独创性的判断仅需对有关文字进行对比分析。沉浸式剧本杀除了文字剧本外,还包含了场景、服饰、音乐、表演等要素,因此还需对是否存在独创性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进行判断。

本案中承办法官表示,“一部完整的剧本通常包括单个任务剧本、线索设计等,创作文字可达到四万字,具有一定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未获许可销售内容完全相同的盗版剧本,判断涉诉剧本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是否侵权较为简单,因此对于作品独创性认定的需要也较低。而在抄袭类侵权案件中,诉争作品不仅要通过独创性的标准认定其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还要通过一定的标准判断其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侵权认定

传统剧本类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主要依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原则进行判断。

著作权不保护思想的本意是防止思想垄断、促进文化创新,但是这对于剧本杀行业来说却并不那么美好。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认定赔偿数额时,法院表示“剧本具有‘一次性使用’的特点,如果剧本已被剧透,玩家不会重玩”,认可了剧本杀行业中剧本不同于其他传统剧本的性质。对于剧本杀玩家来说,参与游戏的主要乐趣在于从未知开始逐渐破解一个全新的案件、体验不同的角色、剧情、任务、解谜等环节;对于剧本作者来说,一个优秀的剧本离不开独特离奇的作案手法或者新颖烧脑的推理情节,这也是作者最需要花费大量精力进行构思创作的。作案手法、推理情节、任务环节等内容都属于著作权法传统意义上的“思想”部分,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此,一部剧本借鉴其他作品的主题、创意、思路,虽然会导致玩家游玩乐趣和原剧本作者创作价值的减损,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的“抄袭”。

尽管法律规定与剧本杀行业现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出入,目前实践中剧本杀的剧本是否构成侵权依然还是按照传统剧本类文字作品进行判断。对此笔者认为,可以由剧本杀行业协会以及相关市场监管部门互相协作以部分解决。比如,由作家、发行商、门店等剧本杀行业主体联合组建行业协会,共同约定符合剧本杀特点的“侵权”标准、建立“抄袭盗版黑名单”等制度;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对行业侵权行为进行普法教育和定期抽查等。

实务建议

为了规避剧本著作权权属纠纷的风险,剧本杀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前,要根据剧本的来源区分选择适当的著作权取得方式。

对于委托第三方创作而取得剧本的,经营者应当着重关注《委托创作合同》中的剧本著作权归属条款和作者原创性保证条款,通过明确约定取得包括改编权在内的著作权(作者仍保留署名权)同时分割作品可能侵犯任意第三人知识产权的风险。

对于聘用员工进行创作而取得剧本的,经营者应当与作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作者的工作职责为创作剧本,和作者约定作品著作权归经营者所有(作者保留署名权)并形成相应的协议文件。

对于获得第三方授权而取得剧本的,经营者应当着重注意《授权使用合同》中有关授权方合法性保证条款以及授权范围的条款,规避授权方侵犯任意第三方知识产权的风险,尤其注意是否获得改编权授权。在上述情形中,剧本杀经营者要注意保留相关沟通记录和支付证明,在取得剧本作品的著作权后应当尽快进行作品登记,为后续权利证明和保护提供便利。

为应对著作权侵权风险,剧本杀经营者一方面应当提前防范,例如与员工约定“保密条款”,对剧本中的文字、音乐、场景等部分分别或整体进行著作权登记。

另一方面,鉴于当前司法实践中仍采取“思想和表达二分原则”作为侵权判断标准,在他人套用相同或相似主题、情节、思路等内容的情形下,剧本杀经营者往往难以追究他人著作权侵权责任,对此经营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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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律师说法 B07“剧本杀”背后的著作权问题 2022-07-18 2 2022年07月18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