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 韩伊婷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自己遭受侵害的事实和有关侵害人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我们从一起案例看未成年人被害人陈述的效力与认定:
如万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检方指控万对两名幼女猥亵三次,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徒刑三年六个月,但对多次未适用“情节恶劣”加重条款。万上诉。二审发现其中一节事实纯属强奸,经查,以下几点一审检法没有引起重视:1.被害幼女被侵害后第一时间在母亲陪伴下报警,警方笔录有视频,报案正常,取证程序合规,女孩陈述被性侵,应为强奸性质;2.笔录后,女孩由母亲和女民警陪伴去医院做了检查,确认有损伤痕迹。3.诉讼时,检法两家为万某提供法律援助律师,而忽视对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此外,万某到案后避重就轻,对强奸事实拒不供认,检法两家仅凭万某口供定案。值得注意的是,警方是以强奸、猥亵儿童两罪报捕,结果检方以猥亵儿童一罪批捕,并诉至法院,背离捕诉一体初衷。二审以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经补充起诉,重审后以强奸、猥亵儿童并罚,判处徒刑八年六个月。
显然,从上述案例中,能看出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一对一,特别是被害人为儿童情形下,如何采信证供,结果大相径庭。当然,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应有之义,但追求事实真相也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所在,故在上述前提下,探讨未成年被害人和证人陈述的效力,更加侧重保护儿童权益,无任从哪方面讲,意义重大。
被害人亲身感知整个犯罪过程,是第一性的,其陈述和辨认事关立案、侦破、起诉、审判,是司法人员正确认定案件真实的重要证据,也是被害人协助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保护自己权益的重要手段。
就证据属性而言,被害人陈述虽然与证人证言同属于言辞证据,它具有言辞证据的一般特征,但不完全等同于证人证言。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等同于证人证言,即适用准用性规则,没有阐明被害人陈述的特异性,导致实务方面产生偏颇。诚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均属言辞证据,但在现实与诉讼中,各自身份关系截然不同,审查判断侧重点也会不一。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有些还与行为人有过直接接触,一般而言,对犯罪情况了解得比较清楚,能够提供犯罪的时间、地点、受害经过、造成的损害等详细情况,甚至还能够提供行为人个人的特征,乃至某些隐蔽特点,而这一特性是其他证据所不具有的。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对确定侦查方向,揭露犯罪,查获犯罪人,在符合事实的条件下,是十分重要的直接证据,这也是有别直接或间接性质的证人证言。如果说,对成年被害人来说,其成长、认知、社会阅历等因素,根据具体案情,注重审查某些特别情形未尝不可,因为,被害人行为作为犯罪的隶属结果,可能影响犯罪人的行为,这些行为被界定为反抗或屈从,但作为被害人的特殊身份,证据效力不同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即使同为证人证言中,目击证言与旁闻证词,两者效力也大相径庭。
未成年被害人似乎是“天然的”弱者,由于双方相差悬殊,实际案件中屈从多于反抗。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被害人也适用此规定。该条第二款是典型的准用性规则,即对被害人陈述审查认定适用证人证言的规定,由于我国实行证据种类制度,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属于两种不同的证据种类,故而仅将范围限定在被害人陈述审查和认定上,其他环节可根据儿童的特异性审查判断。上述规定中,年幼以多少年龄为界,法律并无规定,我们认为,关键不在于年龄,而在于能否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举例来说:一犯上门劫财不成,将女主杀害而逃,这场景正被其聪慧的六岁孩子从门缝里看见,警方根据其描述抓获疑犯。目击了整个现场情况,但他仅六岁,其证言需要排除吗?显然不能,且相当重要。
立法已确认儿童证言的法律地位,并不因其年幼而排除。实践中,司法机关在确定年幼证人的感知和表达能力之后,决定是否把某个年幼人的陈述作为证言对待。特别是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或证人往往都是年幼之人,突遭侵害,往往惊恐十分,而性侵害犯罪过程比较隐蔽,证据相对单一,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言辞证据有时会出现矛盾,成年人以自己的年龄、认知、阅历等优势往往遮遮掩掩,甚至抵赖,使未成年人陈述或证言处于一种天然劣势地位。此时,就需进一步探讨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特殊属性。
在行为人对其性侵害事实拒不供认的情况下,通常直接证据只有被害女性关于案件过程的相关陈述,有时与案件相关的生物物证亦会灭失,故而在认定行为人手段行为等事实时会遭遇较多证据方面的瓶颈。尤其是在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儿童的情况下,因儿童在认知、辩识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方面尚存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完全按照成年人的思维方式表述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故能否从被害人陈述中提取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是审理性侵害犯罪,尤其是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关键所在。
司法心理学实证反映:不是仅仅因为年纪小就意味着儿童记忆事件的能力较差且更容易受暗示。幼儿(学期儿童)对细节的回忆要比大一点的儿童差,但年纪大一点孩子的回忆和成人相比并没差别。虽然,幼儿与其他年龄稍长的儿童比起来更容易受到暗示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儿童比成人更容易受到对自己来说更有兴趣或意义的信息暗示。概言之,处理性侵害犯罪时,应将被害人的陈述置于司法审查的证据核心。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被害人不同于证人,未成年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犯,故证据来源更为直接。如此情形下,应重点审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完整性、印证性、合理性,综合审查判断,并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为证据核心构建证据链条,进而可较为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由此,前述案例,在事实和罪名认定上是存在偏差的。
同时,域外法律对儿童证词(被害人陈述)效力的认定可资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都对儿童证词作出规定,即除非能够表明儿童缺乏正确回忆事实或者如实作证的能力,一般情况下儿童受害人是被认定对侵害行为具有作证能力的。加拿大最高法院还认为,“虽然儿童也许不能准确地复述事件的具体结果,或精确说出事件发生的时间与地点,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不知道自己遭受了什么,以及谁对她们施加了这些行为。”法庭认识到儿童对世界的认识方式以及对事件的记忆方式与成年人不同,儿童证词中的前后不一也与成人证词前后不一的意义并不一定相同。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也是如此规定的。只是他国规定更加细化,儿童作为证人只需通常的最低标准,即:能够理解真实和幻想之间的差别;能够了解说真话的义务或者责任;被指控的行为发生时有能力观察并记住该行为;有足够记忆力能够对行为独立回忆;有将回忆的行为用语言表达出来的沟通能力。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司法适用对策及方法:
其一,首先查清案发经过,司法实践证明,每一个案件的被发现,都有一个过程,如果案发经过自然、正常、及时,那么与其他证据一并综合审查判断,一般情形下,可得准确裁判结论。
其二,“一站式取证”,针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报案,警方应启用全程录音录像,注意:至少有一名女警;保证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有条件的,还可有心理咨询师关护。后续诉讼,非必要,不再复核。
其三,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为证据核心构建证据链条,着重审查其陈述的完整性、印证性、合理性,具体而言:
1.被害儿童受到非法侵害时的各种细节,诸如受侵害的地点、时间,当时气候条件、周围环境、有无他人;受侵害的身体部位;侵害人使用的方法和手段;被害人有无反抗以及不反抗的原因是什么,还有何种威胁;性侵害行为人有无接触或侵入被害人下体等等,要查得细,查得实。如果是智障或低幼的被害人,还可以以物件或言语形象比喻,直到问清楚为止。如上海检察机关对一名四岁的被害女孩,采用玩偶作道具取证,取得良好效果。
2.被害儿童与行为人的关系,是否相识,如亲属关系、师生关系、邻里关系、暧昧关系等等,审查被害儿童陈述时有无思想顾虑,这有时会影响其陈述的真实和准确性。
3.被害儿童被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一个人特别是低幼儿童,精神的高度紧张会影响其感知乃至记忆能力。如果面对的是低幼儿童,发问时可用轻柔、友好的语气;可称呼孩子的小名,尽可能多安排中途休息。告诉孩子,如果不知道问题的答案也没关系,等等。
4.被害儿童对行为人状况的陈述是感知的,还是听他人陈述或暗示的。
5.综合审查被害儿童的全部陈述是否合乎情理、合乎逻辑,本身有无冲突、有无其他证据支持及无法排除的矛盾。有时站在儿童角度去判别理解,更能还原事实真相。如果被害儿童是在辨认过程中确认行为人的,还需审查辨认过程是否合法合理,且问明辨认的根据等。
(张华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韩伊婷为华东政法大学学生)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