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因为消费纠纷想要起诉维权,却发现当初签订的格式合同或者“用户协议”中早就约定了管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异地维权的成本陡然上升,很多消费者不得不放弃通过法律途径讨一个说法。
那么,以格式条款“约定管辖”究竟是否有效呢?
“管辖”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
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因为被告是被动应诉,因此法律在地域管辖方面相对比较便利被告。
和晓科: “管辖”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它关系到一起民事诉讼究竟由哪个法院管,进而决定了上诉和二审的管辖法院。为此, 《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章用专章形式对“管辖”问题作了规定。
由于民事诉讼涉及起诉、受理、调解、开庭审理、执行等程序,因此管辖法院决定了当事人诉讼的便利程度,尤其是原被告处于异地的情况,在本地进行诉讼还是需要赴外地进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着显著差别。
对于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因为被告是被动应诉,因此法律在地域管辖方面相对比较便利被告。
但《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此外,对于一些具体的纠纷, 《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
比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可以约定管辖或仲裁
在合同领域,允许就合同纠纷事先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比如约定管辖的法院,或者约定通过仲裁解决。
李晓茂:在合同领域,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就合同纠纷事先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比如约定管辖的法院,或者约定通过仲裁解决。
对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而《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格式条款“约定”应作特别提示
如果经营者仅仅通过格式条款或者“用户协议”的形式, “约定”了管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而没有对相关条款进行特别的提醒、告知和解释,我认为消费者依法可以主张相关条款无效。
潘轶:在消费领域存在大量格式合同,通常人们比较关注其中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殊不知诉讼管辖或者仲裁条款也是十分重要的。
一般来说,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诉讼管辖方面,也会制定有利于己方的条款,比如约定由合同提供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或者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
由于经营者面对的是身处全国各地甚至海外的消费者,因此经营者制定这样的合同,来便利自己应对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诉讼,我认为本身是无可厚非的。
问题是,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该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相关合同条款作出提示和解释。
对此《民法典》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因此,如果经营者仅仅通过格式条款或者“用户协议”的形式, “约定”了管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而没有对相关条款进行特别的提醒、告知和解释,我认为消费者依法可以主张相关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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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协:“指定管辖”格式条款涉嫌侵犯消费者三大权利
《中国消费者报》近日连续报道了30多家企业在“用户协议”中以格式条款形式规定消费纠纷处理方式、管辖法院,对消费者不公平的问题。8月9日,中国消费者协会独家回应表示: “指定管辖”格式条款涉嫌侵犯消费者三大权利。
中消协表示,从各地消协接到的投诉来看, “格式条款指定管辖”现象确实存在,比较典型的就是2019年共享单车品牌“OFO”押金难退事件,有消费者反映,根据企业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发生消费争议,只能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并需缴纳6100元的仲裁费。而消费者要退的押金仅为一两百元,由于维权成本过高,大量消费者只能放弃维权。
中消协认为, “指定管辖”相关格式条款涉嫌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其一,从内容规定看,相关格式条款未公平合理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实践中,发生消费争议,大多涉及经营者侵权,消费者往往是原告。而格式条款由经营者提供,未经与消费者协商,在争议解决方面,一些网络经营者单方规定发生争议由经营者所在地法院管辖,或指定协议签订地为经营者所在地并规定只能向签订地法院起诉,还有的指定争议需通过经营者指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实际上使作为原告的消费者权利被限缩,消费者因此不仅面临被侵权,还要承担因异地诉讼、仲裁增加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维权成本,加大消费者的维权难度。这样的格式条款内容排除消费者依法选择诉讼法院、仲裁机构的权利,加重消费者负担,显失公平。
其二,从提示义务看,相关格式条款大多未通过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使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不利于自身的协议。网络消费中,大多数协议冗长、复杂,消费者很难关注到争议条款,而且不少消费者对诉讼权利、仲裁程序、仲裁规则等知之甚少,一旦在不知情下贸然签约,自身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其三,从确认方式看,一些网络经营者在争议解决方面只指定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设置有利于消费者的可选项,或者不设置确认程序,或者要求消费者概括授权同意全部协议内容,使消费者无法选择也无从协商表达自身真实意愿,只能被迫接受经营者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内容。这样的方式根本谈不上双方约定,其实只是经营者的单方规定。
中消协还表示,以格式条款形式“指定管辖”,在涉及争议解决、涉及管辖、涉及格式条款等方面,与《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都有冲突,违反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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