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王丹丹
在离婚诉讼中,法官在判决双方离婚时,往往会一并分割包括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现实中也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夫妻房产基于各种原因在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而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那么,这种情况下应该以哪一天作为房屋价值评估的基准日呢?是以离婚日为基准日,还是以离婚后再次起诉日为基准日?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从相关案例来看,多数情况下,法院会以提起申请日作为房价评估的基准日。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或共有物分割纠纷的时间和离婚判决生效的时间相差不远。基于此,庭审中法院会先要求双方庭后各自询价。若询价后仍有争议,则法院会要求原告提起针对房屋价值的评估申请。
这时,评估公司往往会以原告申请的时间节点作为评估房屋的基准日,这也是大多数离婚后分割房屋的常规操作方式。
在一般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如果财产总额没有超过一定标准,一审中往往会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而简易程序的期限是3个月,加之评估房屋的时间多数在1个月左右,三四个月内房屋的价格虽然也可能有起伏,但总体上变化幅度不会太大。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以离婚日作为房价评估的基准日。
如果离婚时没有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多年后才提起,得到房屋的一方必定希望支付的折价款越少越好,而得到折价款的一方肯定希望房价越高越好,这就造成了诉讼中的重大分歧。
假设可能获得房屋折价款的一方多年后在房价高涨时提起分割房产的诉讼,那么根据其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必定是以申请评估日为基准日。
这时,可能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就会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双方离婚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其理由是,双方在离婚时分割房屋的条件即已成就,只是基于各种因素无法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但不代表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值在离婚后另一方仍然可以分割,以离婚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有利于督促各方及时诉讼,因此这一异议是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的。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即离婚协议中房屋分割约定无效的,应按起诉日为基准日确定房价。
法律以当事人约定优先,假设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分割房屋价值的基准日,那么按照离婚协议主张分割,一般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但是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有瑕疵而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时对于房屋的分割,法院一般还是会按照起诉时一方提出申请日作为基准日评估房屋价格。
因此笔者在这里也提醒大家,通过专业人士起草量身定制的离婚协议是十分必要的,这样可以最大限度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
当事人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或共有物分割纠纷的时间和离婚判决生效的时间相差不远。基于此,庭审中法院会先要求双方庭后各自询价。若询价后仍有争议,则法院会要求原告提起针对房屋价值的评估申请。
这时,评估公司往往会以原告申请的时间节点作为评估房屋的基准日,这也是大多数离婚后分割房屋的常规操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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