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公司交易活动的频繁、公司诉讼规则的不断完善,以及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公司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公司纠纷案件类型分布广泛,除传统的股权转让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解散纠纷、清算责任纠纷外,股权代持、股权对赌、明股实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新类型案件也不断涌现。本期“专家坐堂”以案释法,准确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充分尊重企业股东对企业经营方式的自主权,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推动企业治理结构现代化。
案例1股东不能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丁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股东为严某甲和严某乙,分别认缴出资323万元、57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4年11月之前。严某甲实缴出资40万元,严某乙实缴出资0元。2018年至2021年间,严某乙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丁公司的工人工资、工伤款以及缴纳丁公司的电费等产生对外付款合计100余万元。
2018年7月,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丁公司向丙公司付款30余万元。因丁公司仅支付3万元,丙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另外,2019年至2021年期间,丁公司有多个执行案件被法院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因债权未能受偿,丙公司起诉严某乙、严某甲,要求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丁公司尚未清偿的27万余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严某乙辩称,其已代丁公司对外付款1288708.8元,应视为足额补缴了57万元出资。
法院认为,根据丁公司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丙公司有权要求丁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严某甲应在应出资283万元范围内对丁公司结欠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严某乙不能以其对丁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丁公司的出资义务,亦应在应出资57万元的范围内对丁公司的债务向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股东按照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既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亦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公司对股东的债务通常属于约定债务,两者并不当然能够抵销。在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申请破产等情形下,应优先维护外部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确对公司享有债权,亦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
若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无疑赋予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这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法律责任相悖。
案例2
未征得全体股东同意
作出减资决议不成立
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夏某甲、夏某乙。2018年11月15日,丙公司全体股东作出决议:夏某甲将持有的丙公司60%股权计30万元转让给夏某乙;免去夏某乙在丙公司的执行董事职务,重新选举狄某为丙公司执行董事,夏某乙仍为公司监事;新股东狄某、宿某分别对丙公司增加出资400万元、50万元。夏某甲、夏某乙、狄某、宿某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后因狄某、宿某未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夏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狄某、宿某继续履行丙公司2018年11月15日股东会决议,配合丙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义务。
诉讼中,狄某、宿某于2021年9月20日在夏某乙未参加的情况下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撤销丙公司2018年11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的决议,公司不增加注册资本,维持原注册资本50万元;撤销增资决议后,丙公司的股东为夏某乙,占股100%;公司章程作相应变更。据此,狄某、宿某请求驳回夏某乙的诉请。
法院认为,在原有增资决议有效的情况下,狄某、宿某提供的丙公司2021年9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中“狄某、宿某不增加注册资本,夏某乙持股比例为100%”的内容未经其他股东即夏某乙同意,突破了各股东原有的股权分配情况,该决议不成立。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的“必须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减少注册资本”应仅指向全体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同比例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并不包括有的股东减少出资额而有的股东不减少出资额等不同比例减资的情形。
这是因为公司在设置注册资本时,是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了相应的股权架构,即确定了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如果进行不同比例减资,则相当于重新调整公司的持股比例,会改变公司原来以一致决形式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此时当然也应由股东以一致决的形式作出相应决议。因此,对于不同比减资,除全体股东或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涉及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未经过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应认定决议不成立。
案例3
股东抽逃出资被除名
不再具有股东知情权
2010年3月,甲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1万元。其中,汪某认缴出资15.3万元(持股30%)、陈某认缴出资35.7万元(持股70%)。甲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由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汪某担任监事。
2019年7月,汪某向甲公司邮寄《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1份,内容为:汪某系甲公司股东,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要求甲公司:1.提供相应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给汪某查阅、复制;2.提供相应期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给汪某查阅。
2019年8月,汪某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其作为甲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诉讼中,甲公司提供企业存款对账单以及银行凭证,证明甲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将51万元出资入账后于当日转至陈某账户,陈某于同日将51万元转至验资代办公司经办人账户。甲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9年9月5日书面通知汪某补足出资15.3万元,但汪某未补缴,而陈某则补缴了出资35.7万元。
2019年10月8日,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免去汪某股东身份。甲公司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效,但尚未变更股东名册,也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汪某则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并表示其在甲公司设立时即已经实际出资到位,但其尚未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法院认为,虽然甲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汪某,但甲公司已于2020年10月8日作出将汪某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在该决议未被确认不成立、撤销或无效之前,应依据该股东会决议确认相应的股东身份。在2020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未被确认不成立、宣告无效或撤销前,汪某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汪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股东权利不能与股东身份相分离。一旦丧失股东资格,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财产收益权、参与公司治理权随之丧失。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如股东权已消灭,股东知情权也就无需加以保障了。因此,从原则上讲,股东丧失身份后无权再行使知情权。而且,股东丧失身份并不局限于诉讼前,如诉讼中丧失股东身份,一样带来股东知情权行使资格的丧失。
关于股东身份是否已丧失,不以工商登记机关是否完成股东的变更登记为准,而是以公司内部的除名决议为准。这是因为在公司已经作出除名决议的情况下,工商变更登记仅是对该决议的履行程序,而非对除名决议效力的确认。如果被除名的股东对除名决议有异议,其应另行诉讼。但在该决议未被确认不成立、撤销或无效之前,被除名的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属于主体不适格。
案例4
股东未实际参与经营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
2014年7月,徐某经丙公司股东甲公司的委派,担任丙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丙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任期3年,期满须经甲公司继续委派方可连任。至2017年7月,徐某作为丙公司董事的任期已经届满,甲公司并未继续委派。
因丙公司的两股东之一的乙公司已经宣告解散,另一股东甲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两股东的董事均已经被列为失信人员,徐某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徐某担任丙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无法在工商登记中予以涤除。在此情况下,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不再具有丙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法院认为,徐某接受委派成为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与丙公司形成委托关系,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徐某通过起诉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表明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徐某不持有丙公司股份,未在公司实际参与经营、领取报酬,且连续多年从事其他工作,与丙公司无实质性关联,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
而且,丙公司成立至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公司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两股东分别被吊销执照以及解散,徐某无法通过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协商确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并办理变更登记,如司法不予干预,由徐某持续承受法律风险有失公允。另外,通过对丙公司综合现状分析,未发现徐某存在逃废债务、规避执行措施的情形。根据丙公司的实际情况,徐某不具备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该身份应予涤除。
【典型意义】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对内履行管理职责。
一般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在公司的主要投资人、经营者担任,但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的投资人、经营者基于各种原因并不担任该职务,而是另寻他人“挂名”担任,而这类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当此类挂名法定代表人客观上已具备涤除身份条件,但公司自治管理机制已经瘫痪,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程序进行变更时,由司法介入进行救济,无疑是给予此类人群最后的救济途径。
(来源:江南晚报、无锡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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