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一起因拨打推销电话引发的侵权纠纷。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某通信公司分公司擅自多次向原告进行电话推销,侵扰了原告的私人生活安宁,构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
这一典型案例告诉我们,面对惹人嫌的营销骚扰电话、短信或者其他信息,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民法典明确界定“隐私权”
《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潘轶:对于“隐私权”,我国法律长期没有明确的界定。
而《民法典》则明确界定了“隐私权”,规定: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而针对人们深恶痛绝的推销电话、骚扰短信,《民法典》也明确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过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进行营销推广必须适度,不得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至于怎样算是侵扰,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是推广的次数和频率,这是一个客观方面的评判依据。如果短时间内多次拨打电话、发送短信、邮件或者消息,那么就有侵扰之嫌。
其次是对方是否有明确的接受或者拒绝的表示,这是重要的主观方面的评判依据。
一般来说,如果接收方愿意获取相关资讯,那么即便发送的次数较多、频率较高,也不会引起反感,因此并不构成侵扰。
相反地,如果接收方已经明确表达了拒绝的态度,甚至已经对此进行了投诉,那么即便发送次数并不多,频率也不高,但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侵扰,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除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营销骚扰行为之外,还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和晓科:随着《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继施行,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正日益健全。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专门立法,它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基础上更进了一步,二者共同构筑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体系。
《民法典》人格权编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框架,《个人信息保护法》则在个人信息的性质、定义、类型、处理原则、相关权利、义务与责任等方面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起案件,还是近期别的地方发生的类似案件,法院除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营销骚扰行为之外,都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另一起近期发生在北京的案件中,某信息科技公司为营销产品向贾某拨打推销电话,被贾某以侵犯个人信息权和生活安宁权为由诉至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某公司向贾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贾某维权合理支出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元。
而在早年的类似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话短信等骚扰对其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非法获取个人信息面临刑事责任
在国家日益重视个人信息保护的大背景下,任何人都必须具备基本的法律意识,否则就会因为侵犯个人信息权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晓茂: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是通过民事途径追究营销骚扰者民事责任的案例。
这类案件中,一般被骚扰者的个人信息都是营销方直接获取的,比如典型案例中的原告就是被告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的用户,被告基于原告登记入网而获取了其个人信息。
现实中还有大量涉及刑事责任的案例,营销方是通过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大量个人信息。
而根据《刑法》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通信通讯联系方式明确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此外,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入罪的一些数量标准,很多入罪数量在“大数据”的时代其实并不高,这也导致不少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一不小心就因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在国家日益重视个人信息保护的大背景下,任何人都必须具备基本的法律意识,否则就会因为侵犯个人信息权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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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典型案例:电话推销骚扰侵犯隐私权
据“封面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记者注意到,孙某燕与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等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被纳入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通信公司擅自多次向用户进行电话推销,侵扰了私人生活安宁,构成了对隐私权的侵犯。
据介绍,2011年7月,原告孙某燕在被告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处入网,办理了电话卡。2020年6月至12月,孙某燕持续收到营销人员以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名义拨打的推销电话,以“搞活动”“回馈老客户”“赠送”“升级”等为由数次向孙某燕推销套餐升级业务。在此期间,原告孙某燕两次拨打该通信公司客服电话进行投诉,该通信公司客服在投诉回访中表示会将原告手机号加入“营销免打扰”,以后尽量避免再向原告推销。
后原告孙某燕又接到被告推销电话,经拨打该通信公司客服电话反映沟通未得到回复,遂通过工信部政务平台“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平台”申诉。
该平台回复“在处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七、十九、二十条等规定,因调解不成,故视为办结,建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就申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孙某燕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和破坏。本案中,孙某燕与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应在服务期内为孙某燕提供合同约定的电信服务。
孙某燕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擅自多次电话推销,侵扰了孙某燕私人生活安宁,构成了隐私权的侵犯。故判决被告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未经原告孙某燕的同意不得向其移动通信号码拨打营销电话,并赔偿原告孙某燕交通费用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民法典在总则编和人格权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丰富和完善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特别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项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回应了社会关切。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本案虽系依据《民法总则》作出裁判,但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精神,其裁判结果不仅维护了当事人隐私权,更对当前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作出了回应,亮明了司法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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