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鉴于法院仅以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做出的裁判可能会对案外人民事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经过多次立法修法,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案外人权益救济法律体系,包括涉及审判程序的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近年来,上述两类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审理此类案件,不仅要解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难题,还要面对原案当事人和案外人等多方主体的巨大压力。本期“专家坐堂”以案释法,帮助公众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法寻求权利救济的当事人答疑解惑,向企图通过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谋取私利者敲响警钟。
案例1
不支付房款被查封
2015年5月16日,王某、董某与某房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除首付款外,其余250万元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并办理了预告登记。银行放款后,董某未能依约还款,某房产公司依约代董某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王某、董某既不支付首付款,又不偿还上述代付款,某房产公司提起诉讼。由于不服一审、二审判决,某房产公司提出异议之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商品房办理预告登记后,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房屋买受人王某、董某的合同权利受物权法特别保护,即在出卖人将房屋转售或设立抵押的情况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该合同权利不等于王某、董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前仍归某房产公司所有。预查封对象为王某、董某基于购房合同取得的财产权益,非房屋本身。
因生效判决解除购房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王某、董某对房屋的合同权利消失,预告登记亦失效。某房产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再受预告登记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依法解除后,买卖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为平衡各方利益,某房产公司在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强制执行。现某房产公司已承诺将拍卖款中的250万元扣留在执行法院用于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得以保障,故某房产公司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案涉房屋已经拍卖,故某房产公司可主张案涉房屋拍卖款不得执行。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对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等财产可予查封并无争议,但对查封后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以享有该查封财产所有权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能否支持存在争议。本案系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精神,就“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裁判的典型案例,通过对预告登记法律效力、预查封对象、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利益平衡等问题进行梳理,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案例2
商标转让权益归谁?
2016年1月25日,某实业公司与某针织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某针织公司将三个注册商标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实业公司。2016年2月,某实业公司向某针织公司分别转账10万元、50万元。除上述款项外,双方款项往来频繁。2016年5月,国家商标局出具受理某实业公司案涉商标转让申请的通知书。2016年11月,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案涉商标。后某实业公司以其系商标权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某实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三条、四十二条,商标的注册及注册商标的转让都应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因此,注册商标作为由专门国家机构核准登记的财产,一般按照注册状况判断归属。由于某针织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的商标转让申请未获核准并公告,某实业公司未享有案涉商标专有权。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案外人在注册商标被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商标注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使用商标,对未办理商标转让核准手续亦无过错的,可以认为案外人对该商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认定系案涉转让款。因此,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某实业公司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作为由专门国家机构核准登记的财产,一般按照注册状况判断其权属。但实践中常见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一律以登记信息判断权利归属并予以执行,会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通过审查执行财产取得方式、占有状况、对价支付情况以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可归责性等要件事实,以查明执行财产的实体权利状态,判定案外人是否对执行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3
依法认定存款权利人
法院判决余某朋归还彭某60万元借款本息,彭某申请强制执行,余某朋在柳市支行开立的A账户因此被冻结。柳市支行因余某朋无力归还贷款,要求余某朋的保证人余某盛代偿余欠贷款本息。余某盛按之前银行要求其为余某朋代偿利息的方式,向银行之前指定的A账户汇入了还款。因该账户已被冻结,柳市支行未能完成扣划。
余某盛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解除款项冻结用于清偿柳市支行贷款。执行裁定认定争议款项为余某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支付的代偿款,并非余某朋的合法、正当财产,余某盛享有阻却该笔款项执行的民事权益,裁定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某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许执行该款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该款项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自此已不属余某盛所有。但是,从款项的性质分析,案涉款项系余某盛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银行交付的款项,性质明确金额特定,支付对象为债权人柳市支行;从账户的控制权分析,A账户虽在余某朋名下,但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银行依约有权直接从中扣划贷款本息,即约定情形下柳市支行对该账户有权控制操作;从保证责任的法理分析,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必须具备的要件有二:一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主债务人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债权人免责。本案认定余某盛已向债权人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则相应金额的主债务亦应随之消灭;从执行的角度分析,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案涉账户虽为登记在余某朋名下的存款账户,但作为其贷款的绑定还款账户已经特定化,同时也是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一个还款途径,银行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自主收回贷款的行为不应被禁止。因此,柳市支行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彭某主张余某朋是争议款项的权利人并据此请求准许执行,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基本遵循“占有即所有”的认定规则,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一般应依照账户名称确定权利人。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精神,银行账户内存款权利人的认定,根据账户的开立目的、控制权以及款项的来源、用途、特定化等情况,也有原则之外的特殊认定。
案例4
旧债务难住新股东
2015年10月1日,张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张某将其定制的某船舶出售给某运输公司,价格14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某运输公司取得该船舶所有权,并于2019年1月8日转售给谢某,价格1000万元。该船舶于2019年3月6日过户登记为谢某所有。某运输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2019年,陈某变更登记为该公司股东,持股80%。根据某运输公司指示,上述1000万元购船款分批全部支付至时任该公司股东的陈某个人账户内。诉讼中陈某自认担任某运输公司股东的目的是通过控制股东身份控制公司钱款流向,以保障其自身对公司的债权优先实现。
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运输公司所欠的400万元,因某运输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张某申请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对某运输公司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20年12月,法院裁定冻结陈某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21年2月裁定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陈某不服,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本案陈某无须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即成为某运输公司的继受股东,借此控制并取得该公司售船款的事实清楚,但其主张的对该公司的债权是否真实成立,其行为系与某运输公司合谋转移公司资产还是系非善意的个别清偿,均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本案转入陈某个人账户的公司资产是售船款,金额1000万元也远高于其股权对应的出资240万元。陈某的行为实质虽是滥用股东权利,但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典型意义】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问题,实务如何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明确: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执行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实体法基础是《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准确的实体责任认定并兼顾执行效率的角度,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应具有符合相关规定情形的外观上的明显性。(来源:浙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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