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娇艳
对于大部分罪犯而言,其实际的刑罚量由量刑与减刑共同决定。然而实践中量刑与减刑各自为阵,不仅使得一些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面临难以突破的现实瓶颈,亦导致一些实践问题的司法应对难以兼顾公正与效率。以下笔者拟从三个方面的具体问题来阐述开展量刑与减刑一体化研究的必要性。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是否“真心悔罪”需要刑罚执行阶段的一贯表现支撑
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刑罚执行制度的变革与支撑,局限于侦查、起诉与审判端口的链接,在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上不可避免地蕴藏着巨大风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根据之一是“对某项罪行真正悔过的犯罪人将比在不真心悔过的情况下犯下类似罪行的可能性较小”,从而使刑罚惩罚的必要性减少。对认罪认罚的犯罪人给予量刑减让的承诺,既是优化诉讼资源的需要,也意在鼓励犯罪人认罪悔罪,及早回归社会。但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考量需要一个过程,仅凭量刑减让所鼓励的认罪未必是真诚的认罪悔罪。因此有必要对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的犯罪人设置一定的考验期,以确保“悔罪”效果。
而刑罚执行既是惩罚犯罪人,实现刑罚报应功能的过程,亦是考量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消减变化,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过程。认罪认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阶段能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正是其是否“真心悔改”的具体表现。事实上,刑罚执行从来都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开展量刑与减刑一体化研究,不仅有利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减刑制度之间找到合理的衔接点,构建起以减刑激励或减刑撤销为导向的反向制约机制,以确保认罪认罚的犯罪人能在刑罚执行阶段保持良好表现,而且能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助力犯罪人真心悔改、及早回归社会的功能效应。
2.“同案不同判”与“同案不同减”需要协调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条的要求,罪犯减刑幅度的确定是在罪犯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的基础上,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判断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后综合考量的结果。易言之,积分只是确定罪犯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除此之外,还要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由此,对于一个根据积分可减刑9个月的罪犯,如果该犯有一次犯罪前科,是扣减减刑幅度半个月合理,还是扣减一个月合理?如果有三次犯罪前科,是扣减三个月合理,还是六个月合理?诸如此类,均是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不仅各地法院做法迥异,即便是同法院的各个审判员之间也可能因为理解不同而作出不同的扣减结果。
如果说前期刑事审判由于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最终在2009年推动了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出台,那么减刑幅度的规范化也同样迫在眉睫。然而,在《量刑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再出台《减刑指导意见》会是一件工作量浩大且未必效果良好的工程。如果我们能在量刑与减刑一体化研究的基础上,规范量刑与减刑的尺度,或许是协调解决“同案不同判”与“同案不同减”的不二法门。
3.量刑阶段的立功评价与减刑阶段的立功评价需要统筹兼顾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侦查机关如果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提供的立功线索,如果这些立功线索在审理期间三个月内无法查实,判决生效后却被查证属实,司法机关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还是通过减刑程序兑现刑法第68条对犯罪分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承诺,目前面临难以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窘境。
一方面,如果通过减刑程序解决,则犯罪人只能接受更小的量刑减让幅度。根据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二款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而根据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可见,同样的立功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相比作为减刑情节,犯罪人能获得更大的从宽幅度。另一方面,如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将该立功表现评价为量刑情节,则不仅于法无据,亦有徒耗司法资源之嫌。
出现上述两难选择的根本原因在于当前量刑与减刑各自为阵,无论是理论研究、制度设计还是实务操作,均局限在各自的领域自说自话。事实上,如果我们能打破量刑与减刑的藩篱,关注执行阶段立功与量刑阶段立功评价的有效衔接,上述问题同样可迎刃而解。
(作者单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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