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4版:律师讲述

丈夫国外去世 留下遗嘱 公婆要求继承 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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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胡珺

中国公民赴国外工作期间自杀身亡,随后发现了他留下的遗书,对身后财产都已作出了安排。

然而,由于未给父母留下财产,而是表示将遗产全部给妻子,在国内引发了一场公婆起诉媳妇的诉讼。

而媳妇咨询当地的律师得知,这份丈夫自行书写的遗嘱由于无人见证,按照当地法律是不具有效力的。

那么,她能够顺利继承丈夫的遗产么?

投资亏损

丈夫自杀身亡

这是个有点让人唏嘘的悲剧故事。

委托人是朋友的妹妹晓琳,她是一个“80后”,2009年与丈夫张某结婚。

一开始他们在上海工作生活,2012年张某受工作单位派遣至国外工作,晓琳就跟着丈夫一起出了国。

张某就职的是一家金融公司,主要操作期货交易,晓琳则没有工作,平时就读读书,照顾丈夫的生活起居,两个人一直没有生育子女。

2017年7月,晓琳发现原本个性就比较内向的丈夫,好像更加郁郁寡欢了。

询问后得知,是工作中遇到了一些不顺利的事,尤其是帮公司操作的几次投资亏损严重,导致他内心极度消沉。

但晓琳对于丈夫的工作以及期货交易知之甚少,只能言语上表达安慰,也想不出开导丈夫更好的方式。

不料,当年11月,张某从当地一处高楼纵身跳下,结束了自己年轻的生命。

童年不幸

父母未获遗产

悲痛欲绝的晓琳只得通知国内的家人赶紧出国帮忙处理后事,在处理后事时,家人发现了张某在2017年7月写下的两份非常简短的遗书。

虽然遗书的内容不多,但对遗产分配的表述却十分清楚:所有财产都留给妻子。

张某的家人也看过这两份遗书,当时都表示认可,在双方协商分配了张某单位给予的抚恤金后,张某父母同意将来协助办理张某在上海的一套房屋的产权变更。

此后,晓琳一直沉浸在痛失爱人的悲痛情绪里,无暇处理任何事情。

直到2019年底,在家人的催促下,逐渐恢复平静的晓琳才打算处理上海房产的继承和过户事宜。

不料,此时张某的父母拒绝承认遗嘱,拒绝配合房产过户。为此她才想到寻求律师的帮助,通过诉讼解决这一纠纷。

对此我也曾问过晓琳,为什么张某决定离开之际没有在财产上考虑养育他长大且已年迈的父母?晓琳讲述了张某的原生家庭情况:

张某的父亲从他上初中起就与异性婚外同居,母亲一直不肯放过父亲,始终拒绝离婚。但母亲心情非常不好,常常把对丈夫的怨恨发泄到儿子身上,张某从小就没有感受过父母的关爱,反而是负能量满满。

在张某给晓琳的一封告别长信里的一段文字也证实了这一点。他写道:财产不多,当然都留给你,这是我们一起辛苦赚的,别人不得伸手。

至于我爸妈,不用见他们,通知一下就好,估计他们会给你带来麻烦,去哪里躲躲,散散心,顺便看看有没有机会碰到更好的爱情,开始更美好的人生……

这些文字深含了张某对妻子的爱和对父母的怨。作为家事律师,这么多年来我在执业过程中见过很多人世间阴暗面合,但看到这封长信还是觉得特别难受。

但在这么明确的遗嘱面前,张某的父母作为被告会以怎样的理由来拒绝原告晓琳的按遗嘱继承的诉请,也让我感到好奇。

涉外因素

案件平添难度

既然要正式起诉,我首先得认真审核张某留下的两份遗嘱。

这两份遗嘱均为本人亲笔书写,内容也很简单。一份载明:本人自愿结束生命,家中一切财产均归妻子晓琳,本人承担一切后果,与妻子无关。

另一份遗嘱载明:本人自愿结束生命,所有后果均由本人承担,所有家庭财产均留给妻子晓琳!这一生,我对不住她,辜负她的一片深情厚义,希望来生可以报答她……

光从遗嘱内容来看,如果不考虑是张某在国外订立,在国外身故这两个因素,那么这个案件几乎没有任何难度和风险。

但案件之初我就关注到,本案属于立遗嘱地和被继承人最后居住地均属国外的继承案件,带有明显的“涉外”属性,这个特点会导致本案与国内案件的哪些不同呢?

首先是立案所需的材料不同。

谁都知道张某手写的两份遗嘱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但这两份完全用中文书写的文件容易让我们忽略它们形成于国外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书证,必须要经过当地公证处公证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两道手续,才能成为被我国法院认可的证据。

所以在起诉前,我让当事人晓琳再回了一次伤心地,完成了上述手续。

这虽然颇费周折,却并非本案最关键之处,委托人找我的时候就坦陈了她的最大担心:她咨询过当地律师,这样的遗嘱在当地是无效的,因此非常担心这两份遗嘱的效力。

自书遗嘱

两地规定不同

自书遗嘱是国人最为熟悉的遗嘱,只要自己亲笔书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效力一般是不容质疑的。

即便对于是否“自书”有所争议,也是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定真伪的。

但是,所在国当地法律和中国法律对遗嘱效力的认定规定有所不同。

我们通过前期的调查了解得知,在当地也允许自书遗嘱,但要求自书遗嘱上有两个合格见证人的签字,否则该自书遗嘱无效。

张某的遗嘱是他一个人书写完成的,符合中国法律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是有效的,但不符合当地法律对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

那么在中国法院审理该案,应该适用哪国法律来认定遗嘱效力?这是本案中最关键的地方。

我研究相关法律后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该规范属于无条件的选择型冲突规范,其中指明的几种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可以不分先后顺序而任意进行选择。

我们查阅大量类似案例后也发现,在我国处理的类似案件中,法院一般都允许原告选择中国法律,但为什么选择中国法律而不选择外国法律的原因并没有充分释明。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预先撰写了充分的法理观点,准备和对方律师在法庭上就法律的选择进行论战。

准备充分

结果水到渠成

对于这起看似并不复杂的案件,我们在庭前作了充足的准备,而张某父母也委托了律师应诉。

但和我们预想的不同,对方在庭审中并没有纠缠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方在法庭上的主要观点是: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张某的遗书系在境外形成,无法确认系张某本人书写,况且两份遗书的内容通篇是负面情绪,当时的精神状态存疑。

此外遗书中提到“所有财产”指向不明,涉案房屋并未明确写入遗嘱,所以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并未在遗嘱中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

此外,就是指责晓琳没有照顾好张某导致其自杀。

这样的代理意见自然没有什么价值可言,甚至不值一驳。

很快法院的判决就来了。法院认为:审理中,两被告虽称怀疑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所写,却又未在法官释明后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视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继承人张某生前书写的遗书明确表明其遗留的遗产由原告继承,故原告据此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位于上海的房产继承后归原告晓琳一人所有。(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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