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夏天
本报讯 工人在建筑工地参与防水施工,不幸发生工伤因公致残10级。事后,用工单位某建筑公司也为其出具了“劳动关系确认证明”等材料,又经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公司应支付的各类补助金11万余元。但为何公司又将工人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各项补助金?近日,金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劳动合同争议案。
法庭上,被告工人张某依次拿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原告出具的事故报告和劳动关系确认证明、工资银行转账截图等一系列证据,直指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反观原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方,虽无法提供至少一份证据,但仍坚持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被告张某于2022年2月24日在施工中受伤,6月17日经区人保局认定为工伤,其中“用人单位”正是原告。鉴定结论书显示,张某经鉴定为因公致残10级。对于这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
而事故报告和劳动关系确认证明两份证据,更是由原告出具,明确自身是用人单位。但对此原告当庭否认道:“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所以公司根据该规定,为不引起其他行政纠纷出具了事故报告。但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披露了其中缘由。同时其表示,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也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在工伤认定中一定要提供的证明材料,但不能表示原被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
“可是原告通过法人配偶转账给张某的钱,明确是工资。”被告接着又拿出转账截图,再将一军。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提出异议,表示公司财务从未将这笔钱列入员工工资表,仅属于“项目工资表”。“原本这笔钱应打给该项目的承包人、案外人程某,但由于其表示后续的二次转账太麻烦,因此让原告直接转账给他们个人。”
在法庭辩论环节,原告试图提出新的逻辑自洽:“根据《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规定,施工者均应签署劳动合同。但被告从未提供过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而公司的其他工人能拿出合同。这就证明原被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还翻出2014年最高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观点,试图佐证其诉请。
“但原告也无法证明其与案外人的分包、转包关系。”被告辩论道。本案未当庭宣判。但原被双方均表示接受法庭主持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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