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 王丹丹
法院处理继承纠纷案件,不能以继承人身份信息不全而拒绝受理,更不应因继承人身份不全就拒绝依职权查实案件证据,这对于其他继承人来说不公平,也与《民法典》以人为本的立法本意相违背。
在继承案件中,如果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不全,很有可能会被法院以“原告无法提供确切的被告信息”为由驳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当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确凿的身份信息及居住地时,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但是本市曾发生的一起案例值得参考:一起继承案件中,由于继承人之一无法提供另外一位继承人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裁定,并指定原法院受理该案件的法官继续审理此案。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也就是说,身份关系作为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穷尽所有途径依然无法查实,那么法院有义务依据职权调查清楚。比如到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人事部门调取档案资料或到公安机关调取户籍资料等。
如果通过律师的调查,或者通过法院依职权调查仍然查不到该人存在,那么就应当不予追加其为当事人。不能以一个小概率事件来拒绝大概率事件的解决。而且,《民法典》继承编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即便将来该人有出现的可能,法院也完全可以通过遗产管理人留存部分遗产,以解决当下的遗产分割问题。
诚然,前述案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由于在我国发生继承纠纷的仅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所有法定继承人协商一致,共同办理继承公证。二、协商不成通过继承纠纷诉讼解决。
在缺乏某位继承人身份信息的继承案件中,由于没有所有共有继承人的真实意见,公证处对该类公证是不受理的,会引导当事人到法院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也只能通过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来解决纠纷了。
但是由于继承案件涉及的人员信息年代跨度较大,《民法典》继承编明确规定,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是配偶、父母、子女。也就是说,绝大多数继承纠纷案件都至少涉及三代人。如果发生了转继承和代位继承,那么涉及的年代跨度更大。
由于早年间电子系统没有那么发达,户籍制度也没有那么周全,很多户籍资料都是手抄记载,难免发生错漏和遗失。比如我们曾承办的一起继承纠纷案件,在查询继承人信息时发现根本查无此人,所有的历史资料都在一个户籍迁出页后再无其他相关信息。
很多时候,继承诉讼并不是因为当事人协商不一致,往往都是因为时代久远、资料丢失,无奈只能到法院解决,如果这个时候法院以原告无法提供身份信息为由拒绝受理,相当于将当事人最后一条救济途径也挡住了。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法院依据职权查明继承人的身份信息,如果法院依据职权仍然查不到,可以不将此人列入继承案件当事人一方。
对此北京市高院曾发布《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其中提到“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在继承案件中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有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存在,人民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依已有证据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该自然人的存在及继承人身份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如果法院依据职权可以查到该人身份信息,则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处理继承纠纷案件,不能以继承人身份信息不全而拒绝受理,更不应因继承人身份不全就拒绝依职权查实案件证据,这对于其他继承人来说不公平,也与《民法典》以人为本的立法本意相违背。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