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翔
翻供通常是指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又当庭否认自己的庭前认罪供述。翻供案件因被告人供述的反复性、翻供的突发性,办理难度相较于稳定认罪的案件更高,对法官庭审驾驭和证据审查判断能力的考验也更大。
办理好翻供案件,需要法官在庭前加强预判、做好庭审预案,庭审中沉着应对高效查明翻供理由、查清案件事实,庭审后注重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庭前准备:预判翻供可能性,制定庭审预案
被告人当庭翻供虽然具有突发性,但法官仍可以做到“有备而来”,在庭前对被告人供述的重要性程度、翻供的可能性大小等进行预判,制定有针对性的庭审预案,为妥善处理当庭翻供打下基础。
(一)明确供述对事实认定的重要性程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将刑事案件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认罪供述不可或缺型”,即犯罪事实须凭被告人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的案件;二是“认罪供述锦上添花型”,即犯罪事实无需被告人认罪供述,仅凭其他证据即可证实的案件。
庭前,法官可以通过阅卷了解案情,初查全案证据情况,对除被告人认罪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能否形成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锁链作出初步判断,明确案件属于何种类型。对于“认罪供述不可或缺型”案件,因定罪事实需要依靠认罪供述加以佐证,被告人翻供与否影响到罪与非罪,做好应对翻供的庭审预案至关重要。而对于“认罪供述锦上添花型”案件,被告人翻供与否反映其认罪态度而仅影响量刑,应对翻供的庭前准备工作复杂性则明显降低。
(二)识别被告人可能翻供的案件
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理论上说,任何案件中被告人都有翻供的可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当庭翻供概率较高的案件仍然有迹可循,总结起来有以下特点:
1、被告人庭前认罪态度不真诚、不彻底;
2、在案证据中间接证据较多,直接指向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较少甚至没有;
3、主观性强的证据,如言词证据较多,客观性强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较少甚至没有;
4、能否定罪较为依赖对被告人主观认知的判断。
例如,被告人认罪与否存在反复,或前后多份有罪供述在关键细节处存在出入、有所保留(认罪态度不彻底);被告人始终否认犯罪事实,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换取从轻量刑建议(认罪态度不真诚);共同犯罪人数较多,认定犯罪事实主要依靠被告人言词证据(证据主观性较强);犯罪行为较为隐蔽,如强奸案,存在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对一”,其他直接证据又相对薄弱(直接证据较少且依赖对被告人主观认知的判断)等。
(三)制定应对翻供的庭审预案
对可能翻供的案件进行分类并作出预判后,即可制定有针对性的庭审预案。庭审预案的周密程度可视案件情况而定,对于“认罪供述不可或缺型”案件,通过阅卷提前掌握被告人认罪供述状况、在案证据的内在联系,初步论证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体系,预测被告人可能翻供的理由及逻辑漏洞,围绕在案证据和先前认罪供述制定周密的庭审预案。
预案包括但不限于引导控方举证的顺序、法庭围绕证据和翻供理由发问的问题、引导被告人对不利证据的答辩,以此判断翻供后所陈述事实的合理性,以及翻供前后的供述孰者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庭审应对:引导控辩交锋,调查直击要害
如果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首先要固定翻供后的供述内容,了解翻供原因,再根据原因的不同作出不同应对。庭审的总体思路是充分引导控辩双方围绕翻供前后供述的变化及其原因进行有针对性的发问、举证质证和辩论,重点查明翻供理由的合理性和翻供后供述的真实性。法庭则着重发挥居中方的补充兜底作用,切忌先入为主、有罪推定。
(一)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
对于以遭受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因被告人本可在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法官可以要求其说明庭前未提出申请的理由,进而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或证据。
如果被告人能够提供上述信息,使被告人庭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存疑,法官应当要求公诉人提供讯问笔录、体检记录、讯问录音录像等,必要时还可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引导双方围绕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就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充分辩论。如果被告人对非法取证的具体情况语焉不详,仅作笼统表述,无法提供初步线索或证据,不足以使法庭对其庭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可当庭驳回被告人的申请。
(二)以为他人顶罪为由翻供
对于被告人翻供称为他人顶罪的,可以要求其说明真实的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信息以及为他人顶罪的原因,进而通过法庭讯问和举证质证环节查明翻供的真实性。
如果被告人所述情况详细具体、犯罪嫌疑人信息明确特定、为他人顶罪原因符合逻辑,又不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冲突,足以使法庭对指控事实产生怀疑,法官可考虑休庭,庭后与公诉机关沟通进一步补充侦查。如果被告人所述内容逻辑不清、不合常理,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则庭审可继续进行,并注意引导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真正的犯罪行为人进行举证、辩论。
(三)其他翻供情形
对于其他翻供的情形,鉴于被告人于庭前已经做出认罪供述,其当庭翻供往往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侥幸心理,理由常常不合情理。例如,“公安机关没有如实记录”“我之前记错了,现在想起来了”等等。
对于以“公安机关没有如实记录”等为由翻供的,由于讯问笔录均由被告人审核后签字确认,此类辩解大多缺乏事实依据。但审慎起见,可以调取讯问录音录像,将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内容进行比对来辅助识别被告人的说辞是否成立。
对于以“我之前记错了,现在想起来了”等类似说辞翻供的,法官可首先向其释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以及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以达到庭审教育和挽救的目的。如果被告人仍坚持翻供,则应要求被告人详细说明其所认为的案件事实,以便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其翻供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是否存在逻辑漏洞。庭审中,应注重引导公诉方承担控方职责,向被告人针对性发问,揭露其翻供的不合理之处;同时引导辩方对不合理之处进行解释说明,避免任由其答辩避重就轻。法官可在公诉人和辩护人质证完毕后,结合证据向被告人补充发问,让被告人对翻供后供述的不合理之处继续进行解释说明。
例如,在一起集团性电信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张三到案后曾如实供述其进入涉案公司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但庭审中,被告人翻供称其不知道该团伙实施违法犯罪,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供述变化的原因是“刚到案时没有回忆起来,现在想起来了”。
面对这一情形,首先,可初步判断其翻供理由不合常理,因为被告人到案后曾做过认罪供述,根据一般记忆规律,离事发时间越近的记忆应更加深刻清晰。然后,可以结合证据进一步对其主观认知情况进行追问,揭露其翻供的不合理之处,亦可通过向其他同案犯发问来指证其犯罪事实。通过庭前阅卷发现,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公司有许多异常之处:员工利用统一话术与被害人交流,业务员仅凭被害人发来的藏品照片动辄报价数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虽承诺促成藏品交易但整个公司并没有负责售卖藏品的人员,当客户支付服务费后业务员就将其拉黑或拒接电话等等。这些可疑之处,本与被告人之前的认罪供述相互印证,现其当庭翻供,法官可以在控辩双方发问、举证质证后,追问如下问题:
1、作为业务员你是否曾为古玩报价?你是否具有为古玩藏品报价的能力?
2、在仅有照片无法准确判断真伪的情况下,你是否动辄报价数十万?为什么?
3、公司是否有负责售卖藏品的人员?
4、收取服务费后,有无拒接电话不再与被害人联系?为什么?
通过被告人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可以判断其翻供合理与否。如果被告人对上述问题予以回避,或者不正面回答,还可以通过向其他同案犯发问,让同案犯对其进行当庭指认,亦可让被告人之间当庭对质。
庭后处理:审慎认定犯罪事实,恰当排除合理怀疑
被告人翻供的情形虽然棘手,但有时反而有利于法官更加全面、准确地查清事实,避免冤假错案。因此要正确看待被告人翻供的案件,即使被告人曾作有罪供述,也应本着无罪推定的原则审慎认定犯罪事实。
(一)全面审查前后供述
要结合案情、在案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翻供是否符合案情和常情常理,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如果被告人随意翻供,对犯罪事实作出多种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辩解,或者与在案客观证据明显相悖,则表明其辩解不具有合理性。相反,如果翻供理由符合案情,与在案证据和常情常理没有矛盾,则必须认真调査核实,直至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被告人的多次供述,既要审査稳定一致之处,又要审查前后变化之处。如果不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形,被告人多份供述前后基本一致,没有翻供或者矛盾,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一般表明该供述具有真实性。如果被告人认罪后翻供或者作出辩解,可以通过制作表格等方式,理清历次供述和当庭供述、辩解的动态变化情况,加强与其他证据的比对,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二)恰当“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没有或缺乏直接证据指向犯罪事实的案件,即使被告人翻供,如果间接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也可依法认定犯罪事实,同时证明翻供的虚假性。
但在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当注意,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要避免排除“一切”怀疑的错误倾向。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般理性人凭借基本经验对所认定的犯罪事实通过审慎判断后产生的怀疑。因此,需要对出现的“怀疑”作出甄别,只有那些有根据的、理性的、合乎常理的怀疑才需要被排除。这一点在被告人翻供否认主观明知的案件中尤为重要,因为主观明知具有高度内隐性,这决定了除非行为人自己承认,主观明知很难通过客观证据直接证明。如果认为所有对于案件事实的怀疑都需要排除,那么只要被告人翻供否认主观明知,就将陷入“否认明知虽不合理,但其不明知的可能性至少不为零”的尴尬境地,给案件办理造成被动。因此,相比于客观行为,在通过间接证据对主观明知进行认定时,其证明标准应适当降低,即控方只要给出让人信服的逻辑推理,而辩方无法作出符合常理的反驳,即可形成内心确信,作出适当的评判。
仍以前文电信诈骗案的被告人张三为例,辩方认为,本案无法排除张三由于涉世未深、与他人缺乏交流等原因,确实没有诈骗主观明知的可能性。然而,在案证据反映涉案公司存在诸多反常情况,长期处于此环境中,一般常人足以判断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情形下,张三积极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况且庭前还曾承认其诈骗明知,故其翻供辩解不能采信,综合间接证据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三)区别处理实现罪刑相当
对于据实翻供的被告人,经查确无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宣告无罪的,坚决宣告无罪。对于不实翻供的被告人,本着在量刑上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的原则,由于其认罪不诚恳、不彻底,量刑一般要重于事实、情节相同的认罪被告人,以达到教育感召、鼓励认罪的一般预防效果,同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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