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人民法院报》报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签订合同不仅能清晰地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而且发挥着规范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各方利益的重要作用。但现实中,有些大公司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在制式合同中暗藏“玄机”,通过订立“霸王条款”的方式设法将消费者拒于维权大门之外。这不仅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秩序。
近日,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教育培训纠纷案,在培训公司与消费者的格式合同条款中,存在明显“霸王条款”,法院不仅驳回了这家培训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还作出全部退还培训费用的判决。
特殊原因致停课
拖延退费起纠纷
找一份称心如意的工作,是每个刚刚离开校园学子的愿望。尤其是行政机关、上市公司和央企国企人员招录,竞争都十分激烈。一些敏锐的公司瞄准了这个赚钱的商机,纷纷成立教育培训公司,广撒广告吸引人员参加培训。
2022年10月26日,刚刚走出校园的刘璐(化名),全力准备入职考试。为提高入职概率,她决定参加入职考试培训。经过上网查询、与过来人打探,她选择了北京某知名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她未认真审阅制式合同内容,就匆匆签订了54课时的培训服务协议书,并支付了10900元培训费。
在当时疫情防控的大背景下,该培训公司通知刘璐延期开课。此后,又五次通知培训延期。刘璐眼见所报的培训班迟迟不能开课,而距入职考试时间越来越近,便与培训公司协商要求终止合同,退还培训费。
协商初期,双方通过电话沟通,培训公司承诺30至45个工作日全部退还培训费。在刘璐多次催促下,对方又提出分10期退还。但直至2023年年初,刘璐只收到3670元退费,余款迟迟没有收到。
到后来,刘璐打电话催要退款,培训公司人员干脆拒接她的电话。无奈之下,刘璐接连五次赶到培训公司办公场所索要退费,但接待人员以各种理由推脱。
2023年3月16日,刘璐向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培训协议,退还剩余培训费7230元。
合同条款存玄机
维权退费遇难题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培训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培训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一致同意选择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指向明确,故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培训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刘璐的起诉。
刘璐则主张,《培训服务合同》对收费、培训、协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因无法开课,已口头和培训公司达成退款协议,在线上填写了退费基本信息,售后工作人员已受理,承诺分10期进行退款。其中一期在3月5日之前支付30%,以后每月按照比例退款,但培训公司没有按约履行。据此,刘璐认为,培训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不告知合同相对方、不明确协议条款、不履行签订协议时的合理告知义务。在维权中,培训公司售后人员才间接告知仲裁机构的选择方式,侵犯了她的知情权。培训公司应当全额退还培训费。
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速裁退还培训费
针对培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承办法官第一时间进行听证。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北京市共有三家仲裁委员会,案涉合同中对仲裁机构选定的条款中,“北京”前后都存有下划线,在合同文本中,下划线上应填写具体仲裁机构,但双方合同并未选填仲裁机构,因此本案的仲裁约定无效,应适用法定管辖。刘璐作为收款一方,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吴桥法院驳回了培训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培训公司未上诉,该裁定生效。
近年来,一些大的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往往设定仲裁格式条款,发生纠纷时,常令弱势的协议相对方因仲裁地点远、仲裁费用高而却步,这样的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的要求。
由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标的较小,吴桥法院依法启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书》也经被告方告知、原告申请、被告同意而解除,双方达成了新的退款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原协议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于是,判决培训公司退还刘璐剩余培训费7630元。
判决后,法官耐心答疑,双方均无异议。翌日,该培训公司将判决中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对“霸王条款”敢于说“不”
格式条款的出现,为交易双方尤其是拟定条约、提供服务一方节约了大量时间和费用成本。但格式条款的滥用也可能导致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书》,其中的仲裁条款性质上便属于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定义,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事先拟好;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经协商。案涉仲裁条款系被告培训公司预先拟定好,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的条款,具有事先拟好并反复使用的特点。其次,被告培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已与对方进行过协商。因此,案涉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此外,《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该项规定既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又指出了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
回归到本案,案涉协议中对仲裁机构选定的条款中,在“北京”前后均有下划线,而在合同中出现下划线代表着需要在该下划线上填充所商定的内容,但该协议中并未对此进行填充,故认定案涉协议并未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应适用法定管辖,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同时,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若经过司法审查,提供仲裁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仲裁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法院可以认定仲裁条款不成立。(纪录珉 王鹏 杨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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