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学者评论

行政执法人员退出机制缘何难以激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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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学贤

法治政府建设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工程,作为行政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方式,行政执法质量直接关系到法治政府建设的成效,而行政执法人员则是依法行政中最为关键的要素。近期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明确要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退出机制。

其实,早在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就对行政执法人员退出机制作出具体规定:“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虽然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一定程度的执行,但就严格的制度规范而言,现行行政执法人员退出机制尚存在诸多亟待完善之处。

第一,问责的主体不清。由于体制等方面的原因,目前管理主体多头的现象比较严重,行政执法时,往往是八方联动一哄而上。看似极为重视,实则效果不佳。这一问题在基层的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中表现尤为突出。

第二,问责的对象不明。由于权责法定等基础制度尚不健全,在行政行为出现不当或者违法,尤其是滥用职权和行政不作为等情形时,往往会出现找“替罪羊”的现象。

第三,问责的标准和方式不明确。由于欠缺具体的问责标准,对需要问责的行政执法人员究竟是采用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还是依法暂扣、收回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乃至更为严格的处置方式,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和方式,往往还会发生因人而异的情况。

第四,问责的程序随意。行政执法人员随时“下课”,当场“下课”的现象屡见不鲜。

第五,问责的结果不规范。被问责人员在之后的岗位安排、职务晋升等方面差异甚大。

第六,被问责人员的权益保障不足。目前被问责人员的知情权,尤其是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严重不足的现象比较普遍。不同地区和不同执法领域虽程度不一,但情形大体相似。最为典型的是当被问责时,部门之间、执法人员之间互相推诿,最后常常归咎于“临时工”,以致广受诟病,极大地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

导致以上问题频发的根本原因,在于权责法定的法律制度尚未健全,具体表现为法律规范适用冲突和法律规范本身的不严谨。法律规范适用冲突导致“类案不同罚”,由此产生各不相同的问责结果。《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但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如何将该条款和某个部门法的具体处罚规定予以具体适用,经常会出现较大分歧,进而导致出现不同的问责结果。《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等行政强制领域常见的法律适用冲突,也对有效问责造成障碍。

而法律规范的不严谨,不仅使规范本身难以施行,更造成难以问责的局面。如某地方性法规规定,对违反该条例且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看似严格,但该由哪个部门执法却语焉不详,结果只能导致争权诿责的情况发生。权责不法定,执法严明也就无从谈起,建立于权责法定原则上的各项制度自然失去坚实的根基。

现代公务员制度的核心在于“进、管、出”三个重要程序环节的法治化。其中,“进”是确保公务员队伍纯洁性和专业性的基本条件;“管”是确保公务员制度正常有序运行的重要保障;“出”则是确保公务员队伍连续性和有效性的动态机制。反思行政执法人员退出机制存在的上述问题,必须有针对性地尽快予以整改,在推动行政执法职能权责法定的基础上,从建立健全制度规范入手,明确问责的主体,防止多头管理;明确问责的对象,防止乱点鸳鸯谱;明确问责的标准和方式,防止问责结果因人而异;明确问责的程序,防止无视程序规范随意操作;明确问责的结果,防止重错轻罚,小错大罚;规范被问责人员的权益保障,以确保他们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获得救济权。

《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要求“到2025年,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基本完善,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大幅提升”。行政执法人员退出机制不仅事关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并且涉及法治政府建设的基础性问题,是“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必然要求。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调整完善行政执法人员退出机制,让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作者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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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学者评论 B07行政执法人员退出机制缘何难以激活 2023-10-27 2 2023年10月27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