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学者评论

“毒地案”为土壤污染法律制度提供评估样本

本文字数:1867

□金自宁

最近,陆家嘴公司提起诉讼,就苏州“毒地”提出高达百亿的索赔请求(以下称“苏州毒地案”),引发各方热议,也为从不同角度观察我国土壤污染法律制度提供了样本与契机。

土壤污染的污染物及其引发的物理生化反应隐藏于土壤之中,往往不易被感知和察觉,由此呈现出隐蔽的特性。也因此,实践中常会导致土壤污染事实认定的滞后,即土壤污染环境的事实发生,与人们发现和认定该污染事实存在时间差。有必要指出,不像流动的水或空气,静止是土壤的常态。而这意味着,特定污染事件发生后,即使不做人为干预,水或空气中的污染物将在流动中随时间流逝而被稀释,污染状况因而会逐渐减轻。土壤污染却不会如此,如果没有人为干预,土壤污染状况会因为长时间累积而越发严重,污染造成的损害甚至会随时间流逝而不断扩大。

“苏州毒地案”就是典型例证。地块的原使用者焦化厂早在2014年即已停工,而据媒体报道,到2021年(亦有称2019年)2号地块才在环境检测中被发现存在污染,陆家嘴公司也声称此后才确定更多地块存在污染。最终,项目以“爆雷”方式被叫停,虽然事实上避免了原计划入住者的健康受损,但最后认定的损害可能还会是巨大的。除原告已经提出主张的“百亿”经济损失外,争议地块已有部分完成开发并有居民入住,而有关强致癌污染物超标的检测报告也引发对已入住居民健康是否受损的担忧。何况,一旦确认为“毒地”,后续修复治理费用将又是天文数字。

上述可预见的巨大损害后果,凸显了污染治理中预防原则的重要性。无论从避免受害人痛苦的道义责任,还是事后修复费用高昂,且有些损害不可逆转等实用考量,事先预防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都要好过等损害发生后再行环境修复和追偿追责。在污染事件已经发生,众声鼎沸于追偿追责之时,牢记“预防优先”尤为重要:因为好的法律责任制度设计,不仅需要考虑个案公正,亦必须考虑法律责任超越个案的威慑力,以期发挥法律的一般预防功能。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5条明确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前一句比较容易理解,即污染责任人应对自己所造成的污染负责。易生疑义的是后一句,即“土地使用权人”也负有土壤污染风险的管控和修复责任。实践中,当土壤污染被检测认定时,土地使用权可能已数易其手,在此情形下,立法为何仍然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可以提供解释:立法如此要求,是为了强化土地使用权人的风险防范意识,让任何有意接手特定地块的法律主体,都有强烈动机事先调查和评估意向地块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提前明确污染风险治理相关责任,并将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所需花费纳入交易的相关考虑之中。“苏州毒地案”中,土地出让方苏钢集团即主张受让方陆家嘴公司早已知晓所购土地存在污染风险并需要作相应修复,而陆家嘴公司则表示案涉地块“污染面积和污染程度远超苏钢集团挂牌出让时所披露的污染情况”。可以合理推测,在接下来的诉讼过程中,这会是双方交锋的重要争点之一。

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其存在与否及严重程度一般不能通过普通人的日常感知确定,无论是事先以预防为目的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还是在事后为确认污染事实而进行的调查评估,都需借助专业技术手段检测确定。2016年涉案土地挂牌时披露称,17宗地块只有4号地块局部区域存在污染,专业依据是第三方专业机构当年提供的场地污染调查报告和相关风险评估报告。而苏钢集团的《情况说明》称17宗地块中有7块属于“经治理修复后可安全利用”,专业依据为南京环科所2022年土壤污染调查报告。陆家嘴公司公告则称,17宗地块中有14块存在污染问题,专业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中科院2023年土壤污染调查报告。不同专业机构的调查结果如此大相径庭,究竟是何原因、是否存在数据造假问题,仍有待核查。相关法律责任,《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0条有明确规定,即受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相关风险评估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不仅责任单位会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也将终身禁业;其中与委托人恶意串通的,还可能面临与委托人的连带责任。此案中,原告起诉时就提出两家专业技术服务单位应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土壤污染防治法》于2019年生效,远迟于此案中原告主张的污染行为发生时间,因而如诉讼中真的援引了该法,定会触发与法不溯及既往相关的法律争议,此不赘述。(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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