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怀广 高松
一人公司行贿成立单位行贿罪的观点分歧
1997年,《刑法》修订时一人公司尚未被承认,因此1997年《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并不包括一人公司。随着《公司法》于2005年的修订,一人公司被承认。作为前置法的《公司法》修改了,作为保障法的《刑法》是不是要与时俱进,承认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地位?一人公司行贿是定性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一)一人公司为个人犯罪主体(否定说)
这种观点从公司独立人格和量刑均衡角度出发,认为一人公司往往治理结构不完善,公司的意志就是股东的意志,公司的财产就是股东的财产,因此,公司的独立人格往往不存在,当公司面临债权人的民商事诉讼时,司法实践往往也会以“揭开公司面纱”的名义让公司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处罚要轻。如果认可一个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极有可能出现个人以单位为掩护实施犯罪以获取较轻处罚的情况,如此必然会导致对犯罪分子的轻纵”。
另有学者从意志和利益的可区分性角度认为,基于《刑法》规范目的的理解,单位犯罪的单位应作狭义理解,即具有社团性质的相对独立的单位才能被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种独立性表现在相对独立的单位决策机构以及相对独立的单位利益。一人公司下,单位决策机构与股东个人无法截然区分,所谓单位的意志和自然人的意志完全竞合;其次,一人公司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无法区分,单位利益完全可以推定为个人利益。
(二)一人公司是单位犯罪主体(肯定说)
此种观点认为:从《公司法》的角度,一人公司也具有独立人格,“一人公司只要严格依照《公司法》成立并依法经营,就能做到财产独立和意志独立,也即具有独立人格”;从《公司法》和《刑法》衔接角度,从鼓励投资和创新的角度,从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角度,都需要承认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解释为“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见,《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一人公司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符合《刑法》设立单位犯罪的目的要求,对于单位犯罪的解释应当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
(三)个案具体判断(折中说)
否定说是从实然角度出发判断,肯定说是从应然角度出发判断。笔者认为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一个公司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关键在于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如果一人公司没有独立人格,那么就不是单位犯罪。
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衡量标准有如下几点:公司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财产是否混同),公司(决策)是否需要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也有观点将人格混同归纳为“财产混同、组织机构和人员职能混同、业务混同”。从司法审判来看,财产混同是最为重要的判断标准,如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如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即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股东不应当对该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程序法适用上,当股东面临“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时,股东就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自身没有进行财产、人员、业务的混同。人员混同容易判断,形式上就可以判断;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就没有那么容易从表面上进行判断。
一人公司人格否定的司法审判
(一)民商事审判
公司是营利性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只要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有一定的比例混同,而且没有经过公司的合法合规的决策程序,就可以认定财产混同,继而否认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构成单位犯罪),最终追究自然人的犯罪责任。只不过混同比例到何种程度(是10%还是50%)才能被认定为财产混同,需要具体判断。
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对此提供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这应该是一个综合的判断标准,也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从目前的法院审判实践来看,主流的审判观点是不认可年度审计报告能够单独地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因为存在时间性、关联性和可靠性方面的缺陷。公司与股东交易的专项审计报告,是目前比较常用的用来证明股东财产独立性的方法之一。
(二)刑事审判
司法人员在审查案件中,大多会判断是否会构成单位犯罪,但并不会进行更深入的穿透性思考,即司法人员欠缺考虑一人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形。
例如,在一起串通招投标的案件中,司法人员认为:“根据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证实,本案涉案的甲、乙、丙、丁公司均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且具有正常经营活动,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是为了使企业获得工程施工机会和相应交易利益,所获利益归属于企业。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串通投标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规定处罚。故本案应当认定单位犯罪。”这种仅考虑合法成立经营和利益归属的思考方式在绝大数情况下都是可以适用的,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即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任意支配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利的情况。
究其原因,一方面,辩护律师不会提出可能构成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为这无异于为被告人加刑;另一方面,否定公司的人格独立性,进而认定为个人犯罪,需要更多的证据——需要更多的经济审计,这就延长了办案时间,降低了办案质效。
一人公司行贿犯罪的个案研究
(一)实践案例
范某所在的一人公司在建筑工程招投标中,向政府主管部门领导行贿。东窗事发后,辩护人以行贿的主体系公司,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而监察机关则认为行贿主体系一人公司,而且该公司的控制人范某通过行贿多次获得建筑工程,主观恶性大,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的行贿罪。
(二)观点交锋
1.认定为个人犯罪的理由
(1)对于范某的行贿行为,公司其他人员并不知晓,其行为属于逢年过节个人感情“投资”,且行贿资金来源于个人而非公司——行贿资金来源(笔者注)。
(2)公司承接工程具有不确定性和偶然性,范某个人作用比公司更大——个人贡献。
(3)公司虽然存在三名工商登记股东,但另两名股东系其家庭成员且不参与公司经营,故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且范某个人银行账户与公司银行账户存在大额资金往来,其多次将涉案公司账户资金转至个人账户用于购买理财、股票等,其个人账户还存在代收货款后再转账给公司账户的情况,故实际上范某个人、家庭财产已和涉案公司财产混同,公司法人人格已经丧失——财产混同。
(4)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范某,公司获利即可视为范某获利,最终利益归属为范某而非公司——利益归属。
2.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理由
(1)公司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要件:一是公司系合法成立并仍在持续经营的公司,并非范某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也不以犯罪为主要活动,不符合《刑法》上排除单位犯罪适用的情形;二是公司具备《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具有多名中高层管理人员,且合同的签订、履行,税款的缴纳、发票的开具等经营事项均以单位名义进行,所得款项亦进入公司账户;三是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虽然范某个人银行卡与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但与公司多年营业收入总额相比,相互间资金往来的比例不大,且财务部门亦有记账凭证予以记载,法人人格并未丧失;四是判断一人公司是否符合单位犯罪主体之要件,仍应从实质角度出发,考察该一人公司是否具备法人独立人格、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费或者财产、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等要件——公司成立、治理、资金往来。
(2)公司具有单位行贿的主观意志。范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过程中均由其一人决定公司事务,其行贿的目的系为公司在工程承包等方面获取经济利益,故其完全可以代表单位意志——单位意志。
(3)范某行贿所得利益归属于公司。范某行贿所获得的工程由公司承接,相关工程款亦进入公司对公账户,并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缴纳税款、支付工人工资等公司日常运营,故范某行贿所获得的利益直接、整体归属于公司。虽然范某个人银行账户与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但经统计,实际上公司转入范某个人账户的资金总额小于个人转账给公司的总额——利益归属。
3.两种观点的比较分析
一人公司人格否定判断的关键点是财产、人员和业务混同。其他观点如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行贿、行贿所得归属于单位,这些观点在司法判断中不具有太大的价值,因为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或说一个真正的股东,辩护人和指控人都可以站在自身的立场上,轮番使用“单位”或“个人”这两个名词,进行自说自话的价值判断。
肯定个人犯罪的观点认为范某以个人资金为个人谋利,应认定为个人犯罪,最重要的应该是理由中的第三点,即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混同。至于理由中的第一点行贿资金的来源系个人,第二点公司业务的来源系个人的能力贡献,第四点公司获利即个人获利,这三点都没有起到实质否定一人公司人格独立的作用,属于价值判断。
肯定单位犯罪的观点主要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但最关键的一点主要是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并没有混同——混同比例不到10%,而且转账具有凭证,人格并没有否定。至于理由中的第一点即个人行为代表的是单位意志,第三点即行贿所得利益归属公司,个人转入公司的金钱数额大于公司转入个人的金钱数额都没有真正起到证明一人公司人格独立或否定的作用,也属于价值判断。
(三)法院的认定
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行贿受贿一起查的政策精神,从严适用法律规定,进行了一人公司的人格否定: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公司虽有章程,但具体事项一个人说了算,不用讨论”“公司扣除经营成本后的钱都在公司账上,剩余的钱就是我的,如果我打算把钱拿出来,我一个人说了算”等认定公司的经营、运转未按照公司章程进行,从未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决策均由个人决定;公司无分红制度,也未分配利润,范某可以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最终,法院从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和财产混同上进行了价值判断,否定了该一人公司的人格独立性,进而否定了单位行贿犯罪的成立。
(作者单位系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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